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被   告  陳弘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商銀),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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