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5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康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壹袋(檢驗前總淨重貳拾柒點ꆼ柒陸陸公克,總純質淨重拾壹點柒玖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袋(檢驗前總淨重貳拾肆點壹ꆼ玖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器肆支、夾鍊袋拾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劉康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ꆼ經本院於民國88年3月
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5年5月1日確定。ꆼ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ꆼ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ꆼ案件業於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ꆼ、ꆼ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後,與ꆼ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ꆼ、詎劉康偉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103年3月29日前2個禮拜之某日,在新竹市○○路○段亞東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袋(編號1至編號21,共21袋,檢驗前總淨重27.3766公克,總純質淨重11.7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袋(編號22至編號30,共10袋,其中編號22有2袋,檢驗前總淨重
24.139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946公克),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旋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道○路○段○○○巷○弄○○號5樓B室之住處內,以將前述海洛因取微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於上址緝獲因另案遭通緝之劉康偉,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袋、放置上開海洛因21袋及安非他命10袋之咖啡色包包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分裝器4支、注射針筒2支、夾鍊袋12包、空氣槍1枝、空氣槍填充氣瓶5瓶等物(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繼經劉康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1袋(檢驗前總淨重27.3766公克,總純質淨重11.7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袋(檢驗前總淨重24.139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946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4153號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分裝器4支、夾鍊袋12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4153號偵卷第5頁、第84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空氣槍1枝、空氣槍填充氣瓶5瓶雖為被告所有,惟為其涉犯另案重要證物,而咖啡色包包1個無證據證明為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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