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
被 告 三鐵首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三鐵飛行管大廈原由訴外人寶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寶立公司〉建築銷售,寶立公司並委由原告承作駐衛
保全服務,此合先敘明。
2、原告與訴外人寶立公司駐衛保全服務終止後,應被告社區之
要求,續留該社區服務,駐衛保全服務98年5月1日至98年
8月31日止,每月之服務費為新台幣(以下同)100,800元
(含稅),此有社區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
。
3、詎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服務後,被告竟對98年9月份、10月
份之服務費共計201,600元,遲未給付,嗣經原告以公文及
律師函催告後,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4、按公寓大廈委聘駐衛保全合約,依其法律性質,目前實務概
係認屬承攬契約的性質。又承攬者,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再同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其立法理由亦謂:按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
,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
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
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
付,此與第483條之理由相同。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5、訴外人寶立公司在公開房屋預售時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八條與買受人約定『乙方(指寶立開發公司)應於96年3月
1日以前申報開工,98年8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社區係在98年8月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出主委及各項委員,同年8月16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
員會。又因寶立公司在98年8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形同倒閉
結束營業,所以訴外人寶立公司乃通知被告管委會,代管被
告社區至同年8月31日止,故被告在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才開會決定通過寶立公司的提案,並由寶立公司將被
告社區點交與被告自行管理;嗣原告根據訴外人寶立公司的
通知乃與寶立公司終止雙方之承攬合約,並根據第一屆第二
次管理委員會8月21日議案第四項之決議,在同年8月下旬
由原告公司的職員 游昭娟 向被告的主任管理員甲○○的先生
謝經國 遞送新的駐衛保全合約,駐衛保全合約的起點是98年
9月1日起。
6、詎被告在原告遞送新的駐衛保全合約後,並未立即明確的拒
絕,卻一直向在被告社區現場服務的保全組長 劉昱德 及公司
的襄理 胡賢 表示,原告在被告社區表現還好,應該會繼續跟
原告公司配合,並繼續接受原告所提供的服務,此從第一屆
第四次管委會會議記錄(98年9月4日)、第一屆第五次管
委會會議記錄(98年9月11日)、第一屆第六次管委會會議
記錄(98年9月16日)、第一屆第七次管委會會議記錄(98
年9月18日)原告公司均派公司高階襄理、組長數人全程參
與被告之會議,積極協助被告管委會可知其一般。
7、孰料迨至98年10月下旬,被告管委會才來存証信函,表示被
告自98年11月1日起將另聘保全公司,同時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委任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拒絕支付98年9月及10月份
之服務費。
8、98年5月1日原告是應訴外人寶立公司的要求,進駐被告社
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當時只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承
攬契約,承攬的期間剛開始時並未約定,蓋因不知何時建設
公司會將社區點交與社區成立的管理委員會,所以並未約定
,惟因保全業界的習慣,都會在建設公司將社區點交與成立
的管委會後,另由保全公司與新成立的管理委會簽立新駐衛
保全合約,蓋建設公司已將社區點交與新成立的管委會後,
並無責任及義務再為新的管委會聘任保全公司,並支付費用
。寶立公司在98年8間司發生財務危機後,並無意再支付原
告次月份(9月份)的費用,於是寶立公司向原告公司口頭
表示將於98年8月31日結束代管(意指終止雙方承攬的約定
),且寶立公司明確的向被告表示,在98年8月31日將結束
代管,被告在同年8月21日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案第
四項決議亦通過寶立公司的代管到同年8月31日止,所以原
告才會向被告遞送新的駐衛保全合約,如被告在原告遞送新
的駐衛保全合約當時明確的拒絕原告的提供服務,且未向保
全組長劉昱德及公司的襄理胡賢表示,應該會跟原告繼續配
合,原告殆不至於在98年9月、10月繼續提供被告駐衛保全
的服務,是被告在98年10月23日寄發存証信函才明確的向原
告表示將於同年11月起另覓保全公司,原告是在收到被告所
寄發的存証信函後,才於11月1起停止提供服務。從上可知
,原告在98年8月下旬向被告遞送新的駐衛保全合約,表示
原告有意繼續對被告提供服務,並針對被告要成立新的承攬
合約,另一方面的意義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寶立公司法律關係
的結束。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的新的駐衛保全合約,並未
立即否定或拒絕,且又表示應該會繼續與原告公司配合,且
事實繼續享受原告所提供的服務,如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提出
新的駐衛保全合約明確的拒絕,且未表示應該會跟原告公司
繼續配合,原告是決對不會再對被告提供9月份及10月份的
服務,是一直到98年10月底被告才明確的予以告知拒絕。今
被告享受原告所提供的服務,事後卻又以其與訴外人寶立公
司未歸還預收管理費的糾紛,遷怒原告,拒絕給付服務費,
顯有違反誠信及使用者付費的原則。
9、依民法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兩造的承攬契約,應屬有效存在,爰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1,6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10、提出三鐵飛行管大廈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摘要、駐衛保全合約、第一屆第四
次至第七次管委會會議記錄、被告之存証信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在起訴狀中自承,係訴外人寶立公司委任原告承作被告
社區之駐衛警保全服務,故原告就系爭服務費用之請求對象
應是寶立公司而非被告,且被告不知原告何時與寶立公司終
止契約,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續留服務,而原證一是被告管委
會決議要求寶立公司應負擔98年8月份之相關費用等,該決
議與原告並無關係,故不因此而可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其
所主張之管理服務費成立契約,原告若主張被告就其主張之
服務費有給付義務,仍需舉證被告與其之間存在契約關係。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
查,所謂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也,準此,承攬契約
必須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間對『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報酬
』有所『合意約定』,方屬成立。惟雙方當事人間僅就應完
成之工作有所約定,而未約定工作之報酬時,此時得爰依民
法第491條之規定,視為允為報酬,以為認定承攬契約之存
在,此乃訂立民法第491條規定之理由所在,然該條文之適
用前提仍必須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間對『完成一定之工作』
已有所『合意約定』。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已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社區保全服務工作,故而
,原告所謂爰按兩造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顯屬
無據。
2、原告一再以因訴外人寶立公司與被告間之代管契約已於98年
8月31日時終止,原告乃據訴外人寶立開發公司之通知,終
止其與寶立公司之承攬合約,並於同年8月下旬遞送新的保
全合約,且於同年9月間四次參與管委會之會議等為由,主
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屬有效存在。惟查,原告所為陳述
,不足為認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有效存在,茲臚陳理由如下
:
①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與訴外人寶立公司駐衛保全服務終止後
,應被告社區之要求,續留被告社區服務,駐衛保全服務98
年5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準此推論,則原告稱其與訴
外人寶立公司終止合約應係98年5月1日前,而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前次庭期時又稱原告與訴外人寶立公司間並無明確
終止之合意,僅依一般保全之商業習慣,以代管期間終止日
為終止合約期日,然原告現又改稱係據訴外人寶立公司之通
知而終止與寶立公司之承攬契約,綜上所陳,則關於原告與
訴外人寶立公司終止承攬之時點,原告前後陳述即有不一之
情,且原告起訴迄今仍無法證明訴外人寶立公司確實已與其
於98年8月31日終止合約,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行合
意自98年9月1日起成立承攬契約,僅一再空口言之,實不
足採。
②原告與訴外人寶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和被告與訴外人寶立公
司間之代管契約原即屬不同之契約,被告與訴外人寶立公司
間之代管契約之終止,並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寶立公司之承
攬契約之存在,因此被告在未得訴外人寶立公司告知其已與
原告終止承攬契約之狀況,仍認原告與訴外人寶立公司之承
攬契約尚屬存在,自無須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此即被告
未簽署原證三之保全契約之緣由。是以,原告以於同年8月
下旬遞送新的保全合約,且於同年9月間四次參與管委會之
會議等為證,欲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屬有效存在,並
不足採。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原名為三鐵飛行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嗣經變更名稱
為三鐵首馥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概括承受三鐵飛行館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三鐵飛行管大廈第一屆第二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摘要、
駐衛保全合約、第一屆第四次至第七次管委會會議記錄、被
告之存証信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
153條第1項所明文;再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
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
。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
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
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原告自應就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經查據原告稱,原告係於98年5月1日應訴外人寶立公司的
要求,進駐被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當時只有口頭約定
,並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承攬的期間亦未約定,嗣與訴外
人寶立公司駐衛保全服務終止後,應被告社區之要求,續留
被告社區服務,原告與訴外人寶立公司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
98年5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會繼續讓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乃因自始係由訴外人寶
立公司委請原告負責社區之保全工作,並由原告派員列席管
理委員會議,因訴外人寶立公司從未通知伊與原告終止承攬
契約,因此自98年9月起之保全服務,被告一直認為仍是以
前保全工作之延續等語,況原告對於其所稱「應被告社區之
要求」之事實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從上
觀之,兩造間對於98年9月起保全服務之承攬,雙方意思表
示並無一致,其契約並不成立。
5、雖原告就民法491條提出主張,然查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
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所明文,
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亦非承攬契
約成立之點,然必須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間對「完成一定之
工作」有所合意約定,方屬成立,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
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委請原告擔任社區之保全服務?原告均無
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民法第491條之適用,
是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6、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
201,6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原告
負擔。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