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周來旺 被告莊 劉素娥
莊再沛 莊清花 莊淑惠 潘松春 潘寶春 潘品玉 潘玉燕 吳 莊碧如 翁 莊碧麗 吳 莊碧枝 莊 碧蘭 莊碧霞 莊惠美 周寶玉 莊明正 莊明岳 莊心瑜 李健富 李阿招 李阿娥 李阿銀 李密 李阿香 謝光保 謝全榮 謝宏宗 謝宏忠 謝宏昌 黃 謝月貴 謝月思 陳 謝月內 謝月介 謝月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健富、李阿招、李阿娥、李阿銀、李密、李阿香應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東段五八一○建號房屋,如附表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依附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 吳莊碧如 、 翁莊碧麗 、 吳莊碧枝 、 莊碧蘭 、莊碧霞、莊惠美、周寶玉、莊明正、莊明岳、莊心瑜、 莊劉素娥 、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謝光保、謝全榮、謝宏宗、謝宏忠、謝宏昌、 黃謝月貴 、謝月思、謝月介、 陳謝月內 、謝月息應就第一項所示房地,如附表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潘松春、潘寶春、潘品玉、潘玉燕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地,如附表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後因其中訴外人 李三才 、 莊移 着、謝石、 潘張慈 4人已經於起訴前死亡,乃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一併變更聲明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相同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等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潘松春、潘寶春、潘品玉、潘玉燕、吳莊碧如、翁莊碧麗、吳莊碧枝、莊碧蘭、莊碧霞、莊惠美、莊明岳、莊心瑜、李健富、李阿招、李阿娥、李阿銀、李密、李阿香、謝光保、謝全榮、謝宏宗、謝宏忠、謝宏昌、黃謝月貴、謝月思、謝月介、陳謝月內、謝月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東段581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現登記有3順位之抵押權,①民國69年7月7日為擔保訴外人 蔡金枝 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35,000元,登記清償日期69年12月31日,登記之抵押權人為李三才、 莊移着 及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②72年2月28日為擔保訴外人 林守義 之債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30萬元,登記清償日期72年6月28日,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謝石。③72年7月19日為擔保訴外人 張玉美 之債務,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35萬元,登記清償日期73年1月18日,登記之抵押權人為潘張慈。
(二)3筆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至今至少逾31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抵押權,是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抵押權登記卻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①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李三才已於78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健富、李阿招、李阿娥、李阿銀、李密、李阿香(下稱被告李健富等6人)。②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莊移着已於93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莊碧如、翁莊碧麗、吳莊碧枝、莊碧蘭、莊碧霞、莊惠美、周寶玉、莊明正、莊明岳、莊心瑜(下稱被告吳莊碧如等10人)。③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謝石已於76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謝光保、謝全榮、謝宏宗、謝宏忠、謝宏昌、黃謝月貴、謝月思、謝月介、陳謝月內、謝月息(下稱被告謝光保等10人)。④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潘張慈已於96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潘松春、潘寶春、潘品玉、潘玉燕(下稱被告潘松春等4人)。李三才、謝石於抵押權消滅前死亡,原告乃分別請求上述被告李健富等6人、潘松春等4人就前述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莊移着、潘張慈死亡時,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乃請求繼承人即被告謝光保等10人、潘松春等4人塗銷抵押權。
(四)聲明:①被告李健富等6人應就系爭房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吳莊碧如等10人及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將抵押權登記塗銷。②被告謝光保等10人應就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塗銷。③被告潘松春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寶玉、莊明正:這是上一代的法律關係,我們不清楚他們的原因,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同意將抵押權塗銷,本件無起訴必要,請求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未表示意見。
四、下列事項到場當事人不加爭執,其餘被告或無意見,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先前所提出書狀答辯,亦未就下列事項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有,登記情形如臺東地政事務所提供卷附謄本及登記簿資料所示(卷第30至50頁)。
(二)系爭房地現登記有3順位之抵押權,①民國69年7月7日為擔保訴外人蔡金枝之債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35,000元,登記清償日期69年12月31日,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李三才、莊移着及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②72年2月28日為擔保訴外人林守義之債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30萬元,登記清償日期72年6月28日,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謝石。③72年7月19日為擔保訴外人張玉美之債務,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35萬元,登記清償日期73年1月18日,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潘張慈。
(三)①李三才已於78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健富等6人。②莊移着已於93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莊碧如等10人。③謝石已於76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謝光保等10人)。④潘張慈已於96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潘松春等4人)。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而「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以資解決,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又此項除斥期間之起算,依條文文義係自「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乃係因法律規定而起算除斥期間,已兼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又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不因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是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受影響,抵押人(抵押物所有權人)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登記清償日期為69年12月31日,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登記清償日期為72年6月28日,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登記清償日期為73年1月18日,清償日期距今逾31年,已如前述。依兩造提出資料,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也查無任何實行抵押權之事實,堪認3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時效消滅後,逾5年未實行抵押權,是以3筆抵押權均依上開規定,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亦無任何反對陳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因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取償,3順位抵押權分別於89年12月31日、92年6月28日、93年1月18日歸於消滅,即有法律依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上開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之登記卻未塗銷,對於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換價值將有負面影響,此為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情,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登記抵押權人或其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①系爭房地現登記之抵押權人(3筆抵押權)共有李三才、莊移着、謝石、潘張慈、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共8人,其中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同意塗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②其餘登記抵押權人即李三才、莊移着、謝石、潘張慈4人,均已死亡,應區分其等死亡時,抵押權是否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為不同處理。其中莊移着於93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莊碧如等10人,潘張慈於96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潘松春等4人,莊移着、潘張慈均係於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吳莊碧如等10人、潘松春等4人逕分別以莊移着、潘張慈繼承人之身分塗銷抵押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③李三才、謝石死亡時,抵押權尚未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由繼承人繼承取得抵押權後,方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消滅事由在繼承人取得抵押權之後始發生,應另由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詳如後述)。
(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①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抵押權人李三才已於78年7月16日死亡,由被告李健富等6人繼承其關於抵押權之權利。②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抵押權人謝石已於76年12月10日死亡,由被告謝光保等10人繼承其關於抵押權之權利。但被告李健富等6人、謝光保等10人,均未就李三才、謝石關於抵押權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為憑。上開抵押權於被告李健富等6人、謝光保等10人繼承後,因逾5年除斥期間均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李健富等6人就李三才關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權利、被告謝光保等10人就謝石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權,均有理由,亦應准許(被告分別應辦理繼承登記、塗銷抵押權之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三筆抵押權,均因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取償,而歸於消滅,被告為抵押權人或登記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
從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或明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或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且原告 陳明 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認為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附表┌────────────────────────────────────────────────┐│不動產: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東段5810建號房屋。│├─────┬────────────┬──────────┬──────────────────┤│抵押權順位│抵押權內容│登記抵押權人│裁判結果│├─────┼────────────┼──────────┼──────────────────┤│第一順位│69年7月7日設定登記,為擔│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被告莊劉素娥、莊再沛、莊清花、莊淑惠│││保蔡金枝之債務,擔保債權│、莊清花、莊淑惠│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435,000元,登記清償日期├──────────┼──────────────────┤││為69年12月31日。│李三才│被告李健富、李阿招、李阿娥、李阿銀、││││(抵押權消滅前之78年│李密、李阿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7月16日死亡)│權登記塗銷。│││├──────────┼──────────────────┤│││莊移着│被告吳莊碧如、翁莊碧麗、吳莊碧枝、莊││││(抵押權消滅後之93年│碧蘭、莊碧霞、莊惠美、周寶玉、莊明正││││8月10日死亡)│、莊明岳、莊心瑜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第二順位│72年2月28日設定登記,為│謝石│被告謝光保、謝全榮、謝宏宗、謝宏忠、│││擔保林守義之債務,擔保債│(抵押權消滅前之76年│謝宏昌、黃謝月貴、謝月思、謝月介、陳│││權30萬元,登記清償日期72│11月10日死亡)│謝月內、謝月息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年6月28日。││押權登記塗銷。│├─────┼────────────┼──────────┼──────────────────┤│第三順位│72年7月19日設定登記,為│潘張慈│被告潘松春、潘寶春、潘品玉、潘玉燕應│││擔保張玉美之債務,擔保債│(抵押權消滅後96年12│將抵押權登記塗銷。│││權35萬元,登記清償日期73│月18日死亡)││││年1月18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