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06號及96年度桃交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6號裁定減刑並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前往代號3649甲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按電鈴,待A女應門後,即意圖性騷擾,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之胸部,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性騷擾無非以證人即A女之證述(見偵
559號卷第21至25、44至45頁)、證人 羅文權 之證言(見偵559號卷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19、27頁)、A女指認羅文權之相片資料(見偵559號卷第19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559號卷第30至31頁)及刑案發生現場照片(見偵緝卷第37至42頁;偵8739號卷第15至16頁)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於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前往A女住處按門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撫摸A女胸部,辯稱:「因為A女新搬家到該處,我同情A女與丈夫離婚,所以要請A女吃早餐,後來A女有隨我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的工寮吃早餐,A女當時有跌倒,我有拉住A女的手腕將A女拉起,但沒有摸A女的胸部;A女會亂講話,告了很多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A女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指證被告對其實行撫摸胸部之性騷擾犯行;然A女之指證多有瑕疵,欠缺補強證據擔保指訴之真實性。論述如下:
(一)A女指訴遭被告撫摸胸部性騷擾之歷次證述互有矛盾:
1、A女於101年7月31日警詢證述:「我於101年7月31日上午
7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遭被告性騷擾。當時我在住家中休息,突然有人按門鈴,我打開大門發現沒人,就把門關上,過一會又有人按門鈴,當時我打開住家大門時,就大聲說是誰在按門鈴,這時被告就說是他按的門鈴,當我轉身要走時,被告就用雙手摸我的胸部,還說:『我不能摸你嗎?摸一下會怎樣?』。」 云云 (見偵559號卷第22頁)。意指A女因住處遭人以按門鈴方式惡作劇,因而出言詢問,此時被告才主動承認按壓A女住處門鈴,並當場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以雙手觸摸A女胸部。
2、 嗣於 101年8月18日警詢,A女則改稱:「我是在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15分遭到被告及羅文權同時性騷擾,我前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只知道被告的姓名所以只有說遭到被告性騷擾。當時我在家休息,突然有人在按門鈴,我就打開門發現沒有人,我把門關上後,一會兒又有人在按門鈴,我打開住家大門時就大聲說『是誰在按我家門鈴?』,這時被告就說『是我按你住家門鈴的不行嗎?』,當我轉身要走時,被告及羅文權就同時以雙手摸我的胸部,還跟我說『我不能摸你嗎?』、『摸一下會怎樣?』。」云云(見偵559號卷第24至25頁)。指訴同時遭案外人羅文權及被告以雙手撫摸胸部。
3、102年2月5日偵查中,A女證稱:「101年7月31日早上6時許有人來按我住處的門鈴,響了約10幾聲,我被吵醒出來開門,發現沒有人又回房間睡覺,隔了3、4分鐘又有人來按門鈴,我就走出去看見羅文權從我門口走過,我問誰按門鈴,就走去鐵皮屋看,看到羅文權及被告,被告說:『我按你家門鈴不行嗎?』,當時羅文權衣衫不整站在我左手邊,被告站在我右手邊,兩人出手摸我的胸部,一人摸一邊,我用水管打被告,被告對我說:『摸你胸部不行嗎?』,當時還有一名綽號叫『 阿財 』的男子在現場。一開始警詢中沒有說羅文權及『阿財』在場是因我不知道羅文權的名字,我有跟警察說有3個人在場,但警察只問我有幾個人摸我胸部。」云云(見偵559號卷第44至45頁)。
則供稱A女是在遭他人按門鈴戲弄之後,見羅文權經過,而追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鐵皮屋質問何人按押A女門鈴?此時被告坦承按押A女門鈴,並與羅文權同時出手撫摸A女胸部。
4、103年6月10日A女於原審則證稱:「我是在101年4月2至3日左右,因為房東介紹被告及羅文權來粉刷房子以抵償積欠房東的房租,因而認識被告及羅文權,粉刷後被告有留姓名、電話給我,羅文權也有留姓名、電話給我。(嗣於同一審理期另改稱:羅文權只有留電話給我,沒有留姓名云云,見易卷第26頁反面),我因此同時認識羅文權及被告,後來在101年6月多羅文權及被告還有來裝潢過。101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我原本在睡覺,後來有人來按門鈴,我開門後沒有看到人,回房準備再睡覺時,又遭人按門鈴,我將門一打開就看到被告及羅文權(嗣於同一審理期日又改稱:沒有看到是何人按門鈴,但只有被告及羅文權會去按我的門鈴,所以我走到○○路00○0號工寮去質問被告及羅文權,見易卷第26頁反面),我問誰按我住處的門鈴,兩人就回頭走,我就跟隨被告及羅文權走到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的鐵皮屋工寮。我進入該鐵皮屋時屋內有被告、羅文權及 徐金財 3名男子,經我質問何人按我門鈴時,被告與羅文權就同時出手摸我的胸部,一人摸左邊、一人摸右邊,我就從鐵皮屋內拿出短水管抽打被告
7、8下。當時被告站在鐵皮屋門口,我就問誰摸我胸部,羅文權就講說被告摸我胸部,被告也說『借摸一下會怎樣?』。羅文權及被告摸我的時候是分別站在我的正左及正右兩側(原先稱被告與羅文權是分別站在前方左右兩側,旋又改稱是分別站在後方左右兩側,嗣又改稱分別站在正左方及正右方,見易卷第24頁反面)。另我當時並非是於轉身之際遭被告及羅文權摸胸部,被告及羅文權都是用一隻手摸我。我被羅文權及被告摸時有看到是羅文權及被告摸我,但我還是有出聲問誰摸我,因為我想要看看羅文權及被告會不會回答。」云云(見易卷第23至27頁)。A女之證言明顯前後矛盾且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相符。A女初始供稱因遭人按門鈴,前往開門,見到被告及羅文權,因而尾隨2人前往長生路鐵皮屋,質問2人為何按門鈴(見易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又改稱並未看見何人按門鈴,而是A女推斷是被告及羅文權所為(見易卷第26頁反面)。關於被告及羅文權撫摸A女胸部的相對位置,供稱兩人在A女前方左右,卻又立即改稱是在後方左右(見易卷第24頁反面),經檢察官質問之後再次改稱是在正左方及正右方(見易卷第25頁反面)。有關行為當時是否知悉羅文權身分,A女供稱於101年4月間,羅文權幫A女粉刷房子之後有留下電話號碼及姓名(見易卷第23頁反面);經原審質問A女既知悉羅文權身分,為何於101年7月31日警詢並未提及「羅文權」撫摸A女胸部?則又改稱羅文權於101年4月為A女粉刷住處之後僅留下電話號碼沒有留姓名。因不知羅文權姓名僅有電話號碼,故警察不讓A女報案(見易卷第26頁反面)云云。A女於原審一再指稱曾質問是誰撫摸A女胸部云云(見易卷第24頁反面、26、27頁),且看見被告及羅文權撫摸A女胸部云云(見易卷第27頁),則A女既已親眼目睹被告及羅文權出手撫摸A女胸部,何需出言質問被告及羅文權「誰摸我胸部?」。A女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符之指訴,真實性實有可疑。
5、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述也與警詢、偵查所述多有矛盾:A女於警詢供稱:「係於被告承認有按其門鈴後,欲轉身離去之際,遭被告撫摸胸部。」云云(見偵559號卷第22頁);於原審則改稱:「並沒有轉身,是睡醒追到工寮去問誰摸渠胸部,在前往工寮前就被摸了。」云云(見易卷第25頁正面);於同日又改稱:「是在工寮被摸胸部的。
」云云(見易卷第25頁正面)。A女究竟於何處?何等情形下遭被告撫摸胸部?陳述不一。關於被告及羅文權如何出手撫摸A女胸部,A女於警詢指稱:「羅文權、被告兩人同時用雙手摸我的胸部。」(見偵559號卷第24頁反面);於原審則證稱:「羅文權及被告兩人都是同時以單手摸我胸部。」云云(見易卷第26頁正面)。有關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指訴不僅於同一審理期日陳述多所矛盾,且與警詢及偵查之證言不相符。即使於本院審理,A女證稱:「101年7月31日早上被告來我家按門鈴騷擾我,按了第2次我去開門,被告在我家門前直接摸我胸部。(當時被告是1個人來的嗎?)他是1個人來。(他是摸妳一邊的胸部還是摸妳兩邊的胸部?)他先摸我左邊的胸部,羅文權摸右邊的胸部。(後改稱:是後面在工寮的時候,是羅文權摸我右邊的胸部,第1次是被告到我家摸我胸部,後來在工寮是兩個人都有摸。)」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也是前後反覆。證人A女之證述存在明顯瑕疵,可以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固然主張:「A女雖就『有無看見何人按門鈴』、『遭襲胸時被告及羅文權之位置』、『被告及羅文權係以一手或雙手襲胸』等細節,歷次供述部份有所差異,然A女接受訊問的時間,距離被告101年7月31日犯行已有數月以上,A女當無法就全案細節逐一回憶;而A女對於渠遭被告性騷擾之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其餘均屬較為枝微末節之片段細節,實難認A女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之處。」等語。惟查,A女指訴遭人性騷擾,然對於「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性騷擾之基本構成要件,均存有如上所述重大明顯矛盾,顯非屬枝微末節片段細節齟齬;況且,縱使A女之指訴前後相符,仍需補強證據佐證,而有關被告觸摸A女胸部性騷擾A女之起訴事實,除A女矛盾不一的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雖然被告坦承:「有於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至A女住處按門鈴,因A女與我是鄰居,想說鄰居要互相關心,且我有煮東西,就請A女過來工寮吃早餐,A女於鐵皮屋工寮內因地不平而跌倒,我有出手拉A女的手腕,將A女拉起,但沒有摸A女的胸部。」等語(見易卷第14、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證人羅文權也證稱:「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被告確實有前往A女住處按電鈴,要請A女到工寮吃東西。」等語(見偵559號卷第17至18頁),可認101年7月31日上午,被告確曾前往A女住處按押門鈴,邀請A女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鐵皮屋;然對於被告是否確有A女所指性騷擾犯行,仍不足以證明。雖然檢察官以A女表現出對被告具有強烈嫌惡感,可證被告事前未與A女相約即於清晨6時許,逕至A女家中按鈴邀約A女共進早餐,顯有不法意圖云云;然查,告訴人之告訴,本即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A女於本院要求判處被告死刑云云,核屬A女意欲被告受刑責之自然表現,尚不得以告訴人此等意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憑據。故被告事前未與A女約定,即於清晨6時許,前往A女住處按鈴邀請A女吃早餐此等動機事由,終不足憑以認定「被告觸摸A女胸部而性騷擾A女」之被訴事實屬實。
六、綜上,被告既堅詞否認觸摸A女胸部實行性騷擾,而起訴事實除A女相互矛盾之證言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能僅憑A女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性騷擾犯行,未能形成可排除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