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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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由 劉璇縝 所管理之「EFS童裝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卡其色童裝背心、綠色童裝背心各1件(共值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童裝背心2件(均已發還劉璇縝)。
二、案經劉璇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璇縝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財物清單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被告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素行不良、以在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物品為犯罪手段、所竊之物為價值共計1450元之童裝,於為警查獲後已經返還被害人,有上列領回財物清單領據可憑、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除返還竊得之童裝外,並於偵查中之111年3月31日與被害店家之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萬元,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和解書可憑,可見犯後確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童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領回財物清單領據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