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余姿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
林柏宏 律師 王捷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75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證薄弱,且同樣接觸、搬運過本案毒品之3名印尼籍船員,業經承辦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所搬運之麻布袋內容物為何,被告僅係短暫接觸,情節更加輕微,則被告非屬犯罪嫌疑重大。又相關犯罪事證均已調取完全,所有共犯均經訊問完成及具保在外,被告經多次提訊已確認所有客觀事實,又證人 陳俊嘉 、 涂宏德 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無其他事實待查證,且配偶 李冠宏 涉案部分,均有明確之人證、物證足憑,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為職業婦女,素行十分良好,並無任何重大犯罪前科,且有1名甫滿周歲幼女待被告照料,更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權衡上情,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況涉案情節更為嚴重之 郭冠廷 、 粘元傑 、涂宏德、陳俊嘉等人均已交保在外,被告羈押長達8個月,請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擔保其後續遵期到庭,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1日、5月16日、6月6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雖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確有搬運及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車輛GPS軌跡圖及監視器截圖及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嘉、涂宏德之證 述可佐 ,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未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串證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再徵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與其配偶即在逃同案被告李冠宏仍有聯絡,並以特殊通訊軟體聯繫及短暫同住於非戶籍地,顯有逃避警方查緝之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24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至被告主張涉案情節更為嚴重之郭冠廷、粘元傑、涂宏德、陳俊嘉等人均已交保在外,亦應以同一標準考量云云,惟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涉嫌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但各共犯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各被告因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犯罪所處地位及存在於各被告之單獨因素等情為綜合考量,非各共犯均應同視之,本件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其他共犯已交保,被告亦應以相同標準考量云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可採。另被告所述前揭家庭因素、狀況,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