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 羅崇維 被告 林紫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5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崇維因被告林紫婷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被告犯罪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此,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聲請意旨並未載明聲請移轉之管轄法院為何法院)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號解釋意旨相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雖稱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等語,然依被告被訴案件之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地係「不詳地點」,是被告犯罪地是否確實係在新北市,尚有疑問,一併敘明。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提起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呂超群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