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7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姚麗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1725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麗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姚麗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8日19時5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含被移送人正吸食強力膠之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乃於其住家內吸食強力膠氣體、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