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1號
10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文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6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ZFH9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段往南行駛,嗣行經基隆路4段路口(公館圓環)時,該路口經設置「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標誌,但其仍逕自(向左)駛往基隆路4段東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員警認有違規事實而予當場舉發,並開立警電字第22-A00ZFH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4月2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惟原告對此舉發通知單卻拒絕簽章,亦拒絕收受。俟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提出申訴,然被告猶認原告有「汽車(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復更改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21日以前,嗣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6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0ZFH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但原告仍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非於國內成長,中文溝通能力欠佳,不解員警舉發意涵;則員警未明確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其舉發程序即有瑕疵。復原告當時係依道路標線行駛,為預備左轉彎行為,僅是直行後於路口停等紅燈,自無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是被告就本件舉發程序及事實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舉發員警經詢問原告騎車搭載之乘客,經表示原告會說中文,俟員警依法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已完成舉發程序,自屬合法。且公館圓環羅斯福路4段往南方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及設置兩段式左轉彎標誌;然原告駕駛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情形,業經員警親眼目睹,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是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原告有無不依標誌指示,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應屬適法: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1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⑴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⑵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⑶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⑷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⑸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⒉查原告出生地雖在美國,長年旅居國外,但其自96年2月
(8歲)起已返回國內定居並接受教育,現大學肄業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等在卷可參;復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中文問答,問答流暢且清晰明確,並無發生難以理解乙情,亦據本院查證屬實,足見原告自8歲起已在國內接受教育,現年20歲,中文言詞溝通能力極佳,自不存在其所述有不能通曉中文情事。況本件員警將原告機車攔停時,其向原告表示要查驗證件,原告旋即將身分證件交給員警查驗,言詞溝通上尚無何停滯,此據本院勘驗屬實,益徵原告於該時已能明瞭員警對談內容並解其意;故其誆稱因非在國內成長,中文溝通能力欠佳,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⒊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員警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
時,因原告表示拒絕簽章及收受之意,乃當場告以其違規事實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28日,此節亦據本院勘驗為真,足以信實。是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固有拒絕簽章及收受情事,然舉發員警業以言詞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符合首揭法律規定,所為舉發程序當屬適法。
㈡原告有不依標誌指示,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汽車」(包括機車)乙節,並於同法第3條第8款定明綦詳。另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所明訂。
⒉查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段往南行駛,嗣行經基隆路4段路口(公館圓環)時,該路口經設置「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標誌,但其仍往基隆路4段往東方向駛去,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員警認有違規事實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員警攝錄光碟、翻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另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明確,足堪認定。
⒊又參酌公館圓路口標誌、標線設置,在環羅斯福路4段北
側號誌燈桿明顯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並在基隆路4段西側停止線前方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證;原告自有義務遵守標誌、標線指示,待羅斯福路4段北往南號誌顯示綠燈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基隆路4段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基隆路4段西側方向號誌顯示綠燈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方屬適法。惟原告卻駕駛機車逕自公館圓環羅斯福路4段北側駛來,並沿環狀內側車道轉往基隆路4段向東方向駛去,未依規定先行駛至基隆路4段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其確有駕駛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情事,甚為明確。
⒋且觀諸本件員警攝錄光碟及翻拍照片,員警本在公館圓環
(羅斯福路4段)南側執行勤務,雖公館圓環車道線為環狀繪製,但往來車輛均能自羅斯福路4段北往南魚貫直行,不受環狀車道線影響,此與臺北市000000000路○○○號誌設置情形相符,足徵一般用路人均能辨識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無窒礙、難解之處;則原告該時確是自羅斯福路4段北側逕自左轉彎往基隆路4段東向方向行駛,其辯稱係依公館圓環之環狀車道線「直行」,,誤解標誌、標線指示,顯屬無據。固原告自羅斯福路4段北側左轉彎公館圓環後,似在停等基隆路4段東向紅燈號誌,然其既有駕駛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情事,未依規定先行駛至基隆路4段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已構成「汽車(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⒌是原告駕駛機車行經公館圓環時,其本應羅斯福路4段北
側「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先行駛至基隆路4段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但其卻逕自從羅斯福路4段北往東,沿公館圓環左轉,欲往基隆路4段東向駛去,而有駕駛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機車自羅斯福路4段北往南行經公館圓環時,該處經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然其卻逕自沿公館圓環左轉基隆路4段向東行駛,駕駛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核屬汽車(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在場執勤員警見狀當場舉發,雖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然員警業以言詞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所為舉發程序當屬適法。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