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強行將告訴人000抱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又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並拖行,遂行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半個月前(109年3月30日),已曾因口角糾紛進而傷害告訴人,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其經歷前次偵審程序,仍未能改善自身行為,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03號被告洪英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達與000前為男女朋友。洪英達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要求000乘坐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欲一同前往000之居所,經000拒絕後,洪英達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強行將000抱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000掙扎逃脫後,洪英達又徒手抓住000之頭髮,將000拖行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000行使權利,並導致000受有頭皮疼痛、右臀部疼痛、右後大腿疼痛、右膝疼痛、右手掌表淺傷口、右手背表淺傷口等傷害。嗣經000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之強制及傷害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