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純吉辯護人黃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純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行關於行竊時間更正為「109年5月31日14時18分許」;證據部分「贓物畫面」更正為「贓物照片」,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許純吉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於民國10
9年5月31日14時18分許竊取被害人000置於機車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機,當時被告係在精神疾病發作,無犯罪故意之意識下所為之行為,並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事由等情,並提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佐證,然查:
(一)為被告辯護,然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3日入院病歷上記載精神檢查:「11.記憶力(Memory):Normal」、「13.一般常識:(Commonsense)Notimpaired」、「判斷力(Judgement):Notimpaired」,亦即被告當時記憶力正常,一班常識及判斷力未受損;109年5月29日病歷上記載「病情變化:跑去佛寺當義工可以領錢2000/月」,亦徵被告尚知去佛寺當義工以獲取金錢,是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可否佐證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之能力,實屬有疑。
(三)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是直接徒手竊取的。無分工。無破壞。我本來要自己使用的。因手機內有設定密碼,我無法開啟,就擱置於家中等語(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對於其當時行竊之目的、手法,均能詳加敘述,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當時有探視機車前置物箱之動作,且於拿取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手機後隨即離開現場,是以被告行為時之行為舉止或認知、識別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常人無異。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探視機車前置物箱之動作,又於拿取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手機後隨即離開現場,且於警詢時對犯案動機、過程之細節,均記憶清晰,足認上開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利益所辯,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及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13號被告許純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純吉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000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放有SAMSUNG牌A8Star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000發覺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純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證述上揭物品遭竊乙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贓物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