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何亮雲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吳懷雲 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美利久久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期間民國99年3月16日起至終身,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因吳懷雲與原告交誼深厚,遂於102年
4月16日向被告申請指定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嗣吳懷雲 多年前至大陸地區,迄未返臺,亦不知所蹤,惟原告聽聞吳懷雲已在大陸地區身故,原告更遭自稱吳懷雲之子女即訴外人 張儷庭 起訴請求確認變更保險單受益人無效事件訴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705號受理,而經原告查詢後發現張儷庭曾於105年至106年間以吳懷雲及訴外人 劉東琴 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併主張劉東琴侵害其對吳懷雲之繼承權,足徵吳懷雲確已於105至106年間死亡,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美金(未註明幣別者同)51,716元本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16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保險卷第237頁)。
二、被告則以:就吳懷雲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02年4月16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何亮雲」乙節不爭執,然吳懷雲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註記為「何亮雲HO,LIANG-YUNZ000000000朋友」,原告僅憑其為中文同名同姓之「何亮雲」起訴請求系爭保險金,自屬無據;其次,吳懷雲是否已身故為本件保險給付之要件,而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書證尚難憑認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尚未合於給付要件;況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17條約定,原告尚未舉證保險事故已發生,更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檢附申領身故保險金之文件,即便原告可證明被保險人已身故,仍應依前揭約定檢附證明文件,且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於受益人備齊申請身故保險金之證明文件15日內給付,被告始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既未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更遑論備齊證明文件,則其請求遲延利息,自與法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之身分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吳懷雲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並於102年4月16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何亮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保險卷第73頁),復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審保險卷第21至41、97至11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保險卷73頁),再將前揭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原告護照(見本院保險卷第79頁影本;原本核閱與影本相符後發還,參本院保險卷第73頁)比對結果,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載「何亮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譯名均與原告相同,足認系爭保險契約確已變更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其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該院106年度親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中,依公證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翻拍照片、樅陽縣殯葬管理所火化證明書翻拍照片各1張、吳懷雲喪禮照片共12張暨當庭勘驗上開照片與吳懷雲告別式現場影片、上香影像等證據資料,認定吳懷雲業已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此有少家法院106年度親字第80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保險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事件卷一第101、212、218頁及照片附證件存置袋),且兩造對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保險卷第73至75、235至237頁),則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以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洵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應給付之金額為51,716元,及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8月5日起算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保險卷第71、237頁),遲延利息利率依前引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為週年利率1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16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
㈢至本院雖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與吳懷雲有親子關係之
訴外人即張儷庭、 吳澤生 、 吳澤寰 ,且張儷庭並委任訴外人 張逸柔 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其3人始終未聲請參加訴訟,自非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而張儷庭雖爭執原告未照顧吳懷雲直至吳懷雲過世,且未能取得吳懷雲死亡證明、除戶證明書而不得請求領取保險金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或附有原告須照顧吳懷雲之給付條件,又被保險人死亡即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本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至相關文件僅係原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附之資料,但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限定不得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本件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少家法院106年度親字第80號卷證,已可認定吳懷雲業已死亡之事實,自非不得以此請求身故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16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