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前經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則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經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被告 凃安鴻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鴻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住處飲用啤酒1罐及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 凃安鴻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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