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栢枝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栢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栢枝與 李靉樺 間因金錢糾葛而生嫌隙。林栢枝於民國105年9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外,見李靉樺行經該處,欲上前質問,李靉樺見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林栢枝為攔下李靉樺,竟基於強制犯意,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追在後,並在福星北三街交岔路口處,自後方擦撞李靉樺駕駛之機車,復上前拉扯李靉樺,且以右手勒住李靉樺之頸項,毆打李靉樺之腹部,並使力壓制李靉樺,致李靉樺騎乘之機車向左倒地壓及李靉樺之腿部,林栢枝為阻止李靉樺離去,又一手將李靉樺之手向後拉反折,一手將李靉樺手上之機車鑰匙強行取走,又接續毆打、踹李靉樺之身體、手腳,李靉樺因此往下趴,蹲跪在地上,林栢枝復以手、身體或膝蓋自李靉樺之背部施力壓制李靉樺,以此等方式接續對李靉樺施強暴,直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為止,李靉樺因而受有頸部、腹壁、下背、雙側上臂、左側前臂、雙側膝部、右側小腿等處挫傷及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受有里程線斷掉、龍頭歪掉及菜籃變形之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犯嫌,無非以證人李靉樺、 吳昶寬李坤達 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損害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李靉樺向其詐得新臺幣2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其於案發當日巧遇李靉樺,欲將之攔下並扭送警局報案,過程中並無毆打李靉樺或取走其鑰匙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9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航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見李靉樺行經該處,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追在後,並於福星北三街交岔路口處,自後方擦撞李靉樺駕駛之機車,復上前拉扯、壓制李靉樺在地,致李靉樺騎乘之機車受有里程線斷掉、龍頭歪掉及菜籃變形之損害等情,業經證人李靉樺、吳昶寬、李坤達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續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暨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6頁),而可認定。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案被告對李靉樺施用有形物理力,妨害其行動自由,核其所為,應認已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茲敘述如下:
1.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依法令行為」包括民法第151條所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自助行為在內。上揭自助行為之立法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雖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惟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者,始可適用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
2.被告因遭李靉樺詐騙250萬元,而於105年8月11日具狀對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李靉樺所犯詐欺取財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並於105年8月5日裁定准許被告對所執有李靉樺簽發之面額250萬元本票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57號裁定翻拍照片、刑事告訴狀、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67頁至第7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當時,確實對於李靉樺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票款請求權等民事權利。又被告稱李靉樺向其詐得金錢後即避不見面,並假借助理名義於105年8月4日簡訊中表示為美國公民,已偕同母親前往美國,短期間內不會返台等情,亦有其所提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證人李靉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稱配偶為美國公民,已因婚姻關係而取得美國公民身份、取得被告交付之金錢後,即未再與被告見面,僅電話中承諾返還被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足見李靉樺確實對於債務處理一事態度極為消極,不僅爭執債務金額,並假稱出國以規避清償責任,是被告主觀上認定李靉樺係刻意躲避債務,毫無清償誠意,擔憂其債權難以確保,核與常情相符。嗣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路上突見李靉樺行蹤,參以李靉樺當時騎乘機車,可迅速閃避,暨被告主觀上認知李靉樺為美國公民,隨時可離台返回美國等情狀,則一旦李靉樺脫離現場並出境逃避債務,其將難以追索李靉樺行蹤而求償,非於其時阻止李靉樺騎車離去,民事請求權即有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再者,證人吳昶寬、李坤達均證稱被告於壓制李靉樺過程中,一再稱李靉樺為詐欺犯、欠錢不還、如果鬆手李靉樺就會逃走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續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所為僅是為保全自身之權益,而非有其他不法之目的。縱上,應認被告所為,確已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
3.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8月11日具狀對李靉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52號受理在案等情,固有該偵查卷宗頁面、刑事告訴狀、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0頁),然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犯罪之訴追,並不及於私人間民事爭端之解決,是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所規定民事權利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與該民事債權人是否已對債務人為刑事犯罪行為之告訴、檢察官是否對之開始進行偵查等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不能謂民事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提起刑事告訴或檢察官已開始進行偵查,即認債權人之民事請求權當然無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是起訴書稱被告既已對李靉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受理在案,即無有何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等語,難認可採。
4.被告於拘束李靉樺自由後,並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一節,固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但被告於壓制李靉樺行動自由後,有無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乃是自助行為完成後才發生之事項,不能回溯地改變已經發生自助行為之阻卻違法效果,易言之,自助行為完成後有無聲請法院介入,並非自助行為得否產生阻卻違法效果之客觀要件,若有違反,僅涉及應否依民法第152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案被告事後雖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處理,亦無礙於自助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依據李靉樺證詞、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而認被告除拘束李靉樺自由、毀損其機車外,尚有持續毆打李靉樺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吳昶寬、李坤達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的情況是涉嫌人持續以一隻手壓制被害人的背部及頸部,一隻手試圖要搶女生的鑰匙,但是我沒有看到涉嫌人毆打、揍及拉扯李靉樺安全帽的繫繩的動作」、「…另外,涉嫌人林栢枝也沒有徒手毆打李靉樺的整個左手及雙腳…」(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均證述「(問:有無看到男生毆打女生?)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14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除持續彎腰壓制李靉樺在地外,並未有何徒手毆打或踹李靉樺身體、手腳等動作,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則李靉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確有可疑之處。至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李靉樺之傷勢,則不能排除係被告於壓制李靉樺之過程中不慎所致。準此,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持續毆打李靉樺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程度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壓制李靉樺在地,並致李靉樺騎乘之機車受有里程線斷掉等損害,係出於保護自身權利等語,核屬有據,其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自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犯罪。又李靉樺指證被告毆打身體之證詞,核與證人吳昶寬、李坤達證詞內容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尚有不符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使本院可得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徒手毆打、踹李靉樺之舉,而逾越保護權利之必要程度。從而,本案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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