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金生(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惟未考量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反內部界限,對於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考)。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如附表所
示共3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原審法院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曾經本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第1611號、第162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15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
㈢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9月);此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及未定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6月)。原審綜合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不合。從而,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7年7月19日│97年8月間某日│99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9889號等│字第29889號等│偵字第1279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分院│分院│││事├───┼────────┼────────┼────────┤│實│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重訴緝字││審││1606、1611、1627│1606、1611、1627│第5號││││號│號│││├───┼────────┼────────┼────────┤││判決│99年5月11日│99年5月11日│105年12月28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重訴緝字││決││7615號│7615號│第5號││├───┼────────┼────────┼────────┤││判決確│99年12月9日│99年12月9日│106年3月8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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