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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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關於施用毒品時間「
104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經警採尿前2、3日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政嘉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予減刑之上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1年8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2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5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以及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係,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反面),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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