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楊廣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廣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偽造之「 楊廣東 」署押共伍拾捌枚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楊廣東」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楊廣東」署押共柒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廣濱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查獲公共危險犯行,為掩飾身分及逃避追緝,竟冒用其胞兄「楊廣東」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楊廣東」之署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其中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文件,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楊廣東」業經相關權利、不用通知親友、已經收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不用選任辯護人、提審權利告知、同意接受緩起訴處、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已收受緩起訴處分書等用意證明,上開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文書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附表一編號
5至9之文書均交付檢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廣東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楊廣濱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1樓長頸鹿電子遊藝場,為警執行搜索查獲賭博犯行,為掩飾身分及逃避追緝,竟冒用其胞兄「楊廣東」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楊廣東」之署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楊廣東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理由
一、被告楊廣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廣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廣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50800337號函、證人楊廣東指紋卡1份、犯罪嫌疑人照片資料1紙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楊廣東」之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分別表示已瞭解法律上權益、已收受該等通知及無需通知親友到場、無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已受提審權利告知、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充分瞭解違背應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以收受緩起訴處分,自具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楊廣東」之署押後,復將上開文件交回員警及檢察署人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至其在附表二及三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內偽簽「楊廣東」姓名或偽蓋指印,不過係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該署押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故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廣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
5年10月10日在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數枚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冒名應訊,進而多次偽造署押,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於105年11月10日在附表三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數枚署押,亦係基於同一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冒名應訊,進而多次偽造署押,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冒用「楊廣東」身分而偽造「楊廣東」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以冒充「楊廣東」之名義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偽造之署押,其中未經檢察官列載於起訴書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末查被告先後於105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0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名,雖係冒用同一人姓名,然犯罪日期可分,涉犯案件有別、文書不同,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正值中年,有足夠之學識明瞭不應冒用他人身分,卻先後2次於為警盤查時,基於害怕被關(見本院卷第17頁)之動機及目的,即冒用兄長姓名應訊、偽簽文書,使其兄長平白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有不當,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害人楊廣東於警詢表示目前為止並未因遭冒用而受損害,不向被告提告及求償(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之意見,並參以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暨其未婚、無業、須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楊廣東」署押共7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3373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7頁背面、第8頁、第10頁)】┌──┬───────────┬────────────┐│編號│文件名稱│欄位│├──┼───────────┼────────────┤│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受稽查人簽章欄(署名1枚│││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2枚、指印1枚)│││知書││├──┼───────────┼────────────┤│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1枚、指印1枚)│││知書││├──┼───────────┼────────────┤│4│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枚)│├──┼───────────┼────────────┤│5│聲明書│聲明人欄(署名1枚)│├──┼───────────┼────────────┤│6│提審權利告知書│受權利告知人(署名1枚)│├──┼───────────┼────────────┤│7│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書人欄(署名1枚)│││緩起訴處分履行行事項同││││意書││├──┼───────────┼────────────┤│8│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立書人欄(署名2枚)│││項(一式甲乙二聯)││├──┼───────────┼────────────┤│9│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送達人本人欄(署名1枚│││105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合計│偽造「楊廣東」之署押共13枚│└──┴────────────────────────┘【附表二(花市警刑字第1050027571號卷第1頁背面、第3頁至第6頁、第8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卷第7頁)】┌──┬───────────┬────────────┐│編號│文件名稱│欄位│├──┼───────────┼────────────┤│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受詢問人欄(署名2枚、指│││川派出所105年10月10日│印2枚)│││第1次調查筆錄及筆錄騎│騎縫處(指印2枚)│││縫處││├──┼───────────┼────────────┤│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受詢問人欄(署名2枚、指│││川派出所105年10月11日│印2枚)│││第2次調查筆錄及筆錄騎│騎縫處(指印8枚)│││縫處││├──┼───────────┼────────────┤│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被測人欄(署名1枚)│││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嫌疑人簽章欄(署名1枚、│││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指印1枚)│├──┼───────────┼────────────┤│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10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6│指紋卡片│各指紋欄位及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22枚)│├──┼───────────┴────────────┤│合計│偽造「楊廣東」之署押共45枚│└──┴────────────────────────┘【附表三(花市警刑字第1060003373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及數量│├──┼───────────┼────────────┤│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受詢問人欄(署名2枚、指│││5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印2枚)│││筆錄騎縫處│騎縫處(紙印4枚)│├──┼───────────┼────────────┤│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指認人欄(署名1枚、指印│││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枚)│├──┼───────────┼────────────┤│3│照片指證│指證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4│現場圖指認│指認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合計│偽造「楊廣東」之署押共1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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