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某日」補充為「前四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瑋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衡酌⑴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是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⑵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為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且被告潑灑汽油在告訴人陳○○身上,恐嚇告訴人,足見有其特別惡性,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又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規勸其停車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因心臟積水需治療中,故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被告曾瑋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14時4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某日,在嘉義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6日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曾瑋翔於110年2月1日18時37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前,因不滿陳○○規勸其停車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其放置於前址門口之汽油桶,將桶內汽油潑向陳○○及自己身上,並持打火機,對陳○○恫稱:我是瘋子,我不怕你」等語,令陳○○因而心生畏懼,趕緊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揭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及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瑋翔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受採尿人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毒品及恐嚇危害安全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扣案之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訊據被告曾瑋翔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點火,我只是要嚇嚇他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汽油潑灑自己及告訴人陳○○身上時,僅向在場之陳○○等人稱:「我是瘋子,我不怕你」等語,既未言及將放火燒燬何物,且依告訴人陳○○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雖有持打火機,但並未點火等情,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非虛。從而,本案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既僅出於恐嚇之犯意,自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所述,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放火未遂罪嫌,因與上揭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明駿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