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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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群賢 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5號被告林群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賢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確定,復於同年8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而於112年8月25日4時起迄同日5時15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快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群賢身上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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