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86號原告 曾譯萱 被告 朱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2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曾禹利 」之人。「曾禹利」即自110年12月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8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卷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08萬元至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8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8月24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7、1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