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82號上訴人 楊嘉敏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被上訴人 楊瑞媛
瑛麗 楊琇華 楊淑芝 楊玉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楊曜廷 (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詎伊嗣 接獲被上訴人 楊瑛麗 (下逕稱其姓名,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等)委託律師通知及來函稱楊曜廷於106年3月28日立有公證遺囑(106年度士院民公本字第009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遺囑),以楊瑛麗為遺囑執行人,並要求伊配合提供其執行遺囑所必要之證件及文件。惟依公證遺囑之錄影顯示楊曜廷口述遺囑之次序、內容與系爭遺囑之次序、內容根本不同。且系爭遺囑第二行見證人欄係預留空格,可知系爭遺囑係在見證人未到場及立遺囑人口述遺囑前,公證人即已先行手寫完成,並於立遺囑人口述遺囑後,公證人始填寫上見證人 蔣素華鄒本嫻 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再將系爭公證遺囑拿給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亦未踐行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之程序。而系爭遺囑之2位見證人中,鄒本嫻亦非 楊曜進 自行指定,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證遺囑之方式,顯然不符,即非依法定方式所為,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伊既為楊曜廷之繼承人,因楊曜廷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不明確,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楊曜廷立遺囑時就現金及不動產分配方式之口述意旨,均與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完全相同,而在內容一致前提下,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次序,即使口述跟公證書記載之順序不同,亦不影響公證遺囑之效力。至系爭遺囑於前段「文頭」第二行預留見證人資料之空格,根本未涉及立遺囑人口述內容,僅係特定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之人別,公證人先預留見證人資料欄位,待見證人到場後,立遺囑人開始口述前,再行填上見證人資料及記載遺囑內容,並於系爭遺囑完成後請見證人親筆簽名,與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無違,更無上訴人所稱公證人係在見證人未到場及立遺囑人口述前,即已完成系爭遺囑內容之情事。且公證人於立遺囑人口述前已徵得其同意指定蔣素華及鄒本嫻擔任見證人,其2人之見證人資格,並無疑義。又系爭遺囑已載明公證人筆記及宣讀、講解,且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簽名,上訴人並無確實證據即指系爭遺囑不符法定方式為無效,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楊曜廷於106年3月28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楊曜廷於106年4月1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等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2頁、13頁除戶及戶籍謄本)。
㈡楊曜廷生前於106年3月28日經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和
本立作成系爭遺囑,其公證書正本記載「立遺囑人:楊曜廷…見證人:蔣素華、鄒本嫻。…有見證人到場者其事由:遺囑人立遺囑時,已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壹條規定,由立遺囑人指定二名見證人在場見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宜:公證遺囑。公證人實際體驗之情形:一、公證人探詢立遺囑人真意,並說明法律上效果及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立遺囑人表示瞭解。二、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知其現無配偶、子女陸人。所有房、地如總歸戶(附件一)所載,其現值合計約捌佰零柒萬元。銀行、郵局存款、定存單經更新後餘額約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參萬元(附件二)。均連綴於遺囑之後。三、公證人闡明民法有關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見證人與立遺囑人均表示無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存在。公證之本旨: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如後附件。由公證人筆記、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於上,…作成本公證書。…於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捌日在三軍總醫院31102號病房作成。」;而其附件之公證遺囑則記載「本人楊曜廷…因年事已高,為預防子孫日後紛爭,指定蔣素華及鄒本嫻二人為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如下:一、本人所有房屋、土地(附件一)由子女陸人平均繼承。二、本人存款現金(附件二),其中三百萬元由六女楊嘉敏繼承,剩餘現金由其餘子女 伍人 平均繼承。三、指定次女瑛麗為遺囑執行人。以上遺囑係基於立遺囑人之自由意志,由立遺囑人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後。立遺囑人(楊曜廷)見證人(蔣素華)見證人(鄒本嫻)公證人: 林和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等語,並經楊曜廷及見證人蔣素華、鄒本嫻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㈠上訴人主張公證遺囑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⒈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⒉本件系爭遺囑係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和本於執行公證遺
囑職務時所作成,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前述公證書及附件之公證遺囑在卷,且經證人林和本、蔣素華及鄒本嫻於原審證述甚明,則上開公證書及其附件之公證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自堪認定。而依上開公證書記載遺囑人指定2名見證人即蔣素華及鄒本嫻在場見證,而其所載實際體驗之情形,包括公證人探詢遺囑人楊曜廷之真意,並講述法律上效果及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財產之內容及有繼承權人之人數。而公證之本旨則載明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講解後,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且該公證書附件之公證遺囑亦載明楊曜廷指定蔣素華、鄒本嫻2人為見證人,及所留財產如何分配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表明立遺囑人口述,及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等語,依公證法第86條規定,該附件亦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從而,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之內容,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口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並無不符。則上訴人爭執該公證遺囑實際上未踐行民法第1191條所定之方式要件,依上開說明,即應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證意旨與事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作成,其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自非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姓名欄畫有底線預留空格,
可知係在見證人未到場前則預先作成遺囑內容;依公證過程之錄影顯示,公證人事實上係在遺囑人楊曜廷口述遺囑意旨前即已手寫完成遺囑內容,並非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由遺囑人口述後為筆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勘驗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光碟檔內容,顯示作成遺囑當日係分2段錄影,並錄為2個影音檔案,首段錄影時,未見有見證人在場,由遺囑人口述房屋、土地由子女平均分配,再口述現金部分由5名子女平分,上訴人則分300萬元。而第2段錄影畫面則同時出現遺囑人及蔣素華、鄒本嫻2名見證人,遺囑人先口述分配現金,再述及房屋及土地之分配,其分配內容則與首段錄影相同(見本院卷第88頁、89頁)。則以第2段錄影內容而言,確經2名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口述之內容。公證遺囑中之第一項關於房屋、土地及第二項關於存款現金之分配,遺囑人2次口述內容均相同,且陳述明確,足認確係遺囑人之真意。且查公證人原非不能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後,綜合其內容為筆記,並非必須依遺囑人陳述順序逐字逐句記載,在與遺囑意旨一致之前提下,自得調整用語文字及次序。從而,上訴人以系爭遺囑書面內容之第一項與第二項,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次序相反,即主張公證遺囑係在遺囑人口述前即已作成,自難遽採。
⒉至於上述筆記公證遺囑之序文中,就楊曜廷指定之2名見證
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下方雖均畫線(見原審卷第18頁),即使確係預留空格,惟此部分並不涉及遺囑人陳述之實質內容,公證人如先行將遺囑序文明確已知部分先行預為記載,並保留見證人姓名及年籍欄,以及口述遺囑內容部分,俟見證人到場及遺囑人正式口述遺囑意旨後,再行填載見證人姓名及筆記遺囑之內容,並無不可。自不能僅以公證遺囑序文中見證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欄位下方畫線,即謂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在見證人未到場及遺囑人未口述遺囑前即先行作成。⒊又證人即作成系爭遺囑之公證人林和本於原審證稱遺囑作成
當日係先讓醫師確認遺囑人之意識清楚,伊曾詢問遺囑人想法、關於遺囑人關於子女人數、遺產如何分配及遺囑執行人等內容,遺囑人及見證人均在公證請求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60頁),與上述公證書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另當日擔任見證人之蔣素華於原審證稱伊在三軍總醫院當看護時,結識楊曜廷,嗣楊曜廷即託伊擔保遺囑見證人,當日是在三軍總醫院醫師開會之房間作遺囑,伊到場時楊曜廷已在該處,後來又來另一位見證人伊不認識,當時林和本有確認楊曜廷之意識很清楚,表明要立遺囑,但遺囑的內容伊已忘記,伊簽完名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63頁)。另名見證人鄒本嫻則證稱伊與楊瑛麗之小孩在同所高中就讀而認識,當時係楊瑛麗打電話給伊,稱其父親的遺囑見證人臨時有事無法到,徵詢伊可否協助,伊即過去擔任見證人,在場時公證人有詢問楊曜廷一些問題,伊在旁邊聽,後來楊曜廷有向伊致謝,伊確認楊曜廷是意識清楚的回答問題後,即簽名後即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
由上述公證人及見證人之證述可知,楊曜廷確實係意識清楚且有作成遺囑之明確意思,而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楊曜廷所欲作成遺囑內容與系爭遺囑有何不符,則公證人自無違背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方式要件之理由,且見證人蔣素華及鄒本嫻確實見證楊曜廷係在意識清楚下,明確陳述遺囑意旨,並簽名確認。本件上訴人並未舉出確實之反證,即主張公證人林和本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公證遺囑,及誤認楊曜廷之其他看護為見證人蔣素華云云,並無可取。
⒋至上訴人復以系爭遺囑見證人中之鄒本嫻並非原本即認識楊
曜廷,係因原定之見證人有事,始臨時經楊瑛麗請託到場頂替,自錄音檔亦可知楊曜廷甚至讀錯鄒本嫻之姓名,可知其並非遺囑人楊曜廷自行指定,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云云,惟系爭遺囑明載鄒本嫻亦屬楊曜廷指定之見證人,而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未限制必須係由遺囑人自其舊識之人中指定,本件雖然鄒本嫻係因楊曜廷原定之見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到場,而經楊瑛麗請託而擔任見證,惟鄒本嫻既證稱當時楊曜廷曾向伊表示感謝(見原審卷第64頁),顯然楊曜廷當場亦確實有請鄒本嫻擔任見證人之意思。則系爭遺囑記載楊曜廷指定鄒本嫻為見證人,即與事實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指定之見證人,於法不合,亦非有據。
⒌上訴人另以公證人並未依公證遺囑所載踐行宣讀、講解,亦
有違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方式等語。惟查上開證人林和本已證稱當時曾向遺囑人詢明配偶及子女人數,所留財產情況,以及如何分配,並說明特留分之效果。而見證人鄒本嫻亦證稱當時公證人確實有問遺囑人一些問題等情。足見公證人於公證遺囑作成當時,並無未踐行宣讀、講解,以確認遺囑人真意之程序。更何況,上開證人及見證人均證稱楊曜廷於口述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經本院勘驗楊曜廷先後2次口述遺囑意旨之光碟錄影檔,其就財產分配之內容前後2次陳述均甚明確一致,堪認確為其本意。而上開內容並經楊曜廷認可後簽名,更無疑義。上訴人卻指楊曜廷就現金部分除表明分給上訴人300萬元外,其餘現金未必即排除上訴人之分配,公證人未向楊曜廷講解確認是否上訴人分得300萬元後,即不得再參與分配其他現金,而質疑系爭公證為不合法定方式,顯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遺囑中關於現金及房屋、土地分配之
記載次序與遺囑人楊曜廷之口述不符,及見證人欄畫底線留空格等情,並不能證明系爭遺囑係在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前即已先行作成。且上訴人主張公證人並未就遺囑意旨為宣讀、講解,及鄒本嫻並非楊曜廷事先指定之見證人,亦非有據,則上訴人以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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