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 洪靜姿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秋蓉 兼訴訟代理人 葉秋香 被上訴人 王盈方 兼訴訟代理人 葉秀清 被上訴人 葉文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建物,各樓層均無獨立出入口,均需自一樓正門進出,且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取得系爭房屋面積過小,無法藉由原物分割而獲得經濟效益,故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王秋蓉、葉秋香、王盈方、葉秀清(下稱王秋蓉等4人)共同占有系爭房屋2樓,並共同將1樓房屋的半間出租予訴外人 吳振興 經營畫廊,每月租金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上訴人葉文智(下稱葉文智)占有系爭房屋3樓及頂樓,並將1樓房屋的半間出租予訴外人中日檳榔攤,每月租金收入為2萬5,000元。被上訴人既逾越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共有物,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王秋蓉等4人、葉文智分別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74元、1萬0,69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㈡王秋蓉等4人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2,674元。㈢葉文智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0,695元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准許分割共有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王秋蓉等4人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2,674元;葉文智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0,695元。
二、被上訴人王秋蓉等4人則以:系爭房屋目前使用狀況是我們從小就這樣使用,大家有默契彼此講好,王秋蓉等4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葉文智則以:上訴人係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拍賣公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則上訴人自應受此不利益。原全體共有人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葉文智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之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經由拍賣取得訴外人陳 李蕙菁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㈡被上訴人葉秋香、王秋蓉、葉秀清、 王盈芳 共同將系爭建物1樓之1/2出租予訴外人吳振興,租金為2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葉文智將系爭建物1樓之1/2出租予訴外人中日檳榔攤,租金為2萬5,00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上訴人王秋蓉、葉秋香、葉秀清之父親為 王文敏 ,母親為 葉玉 (104年6月死亡),被上訴人葉文智之父親為 陳春生 ,母親為 葉時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8至31頁)。葉文智之兄為 陳文雄 ,陳文雄之妻為 陳李蕙菁 ,陳文雄於79年4月6日遷出國外,有戶籍謄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95頁)。葉玉與葉時為堂姊妹,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於45年間有加強磚造蓋瓦三層店舖及住宅新建一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葉凋嘴 、葉時、 葉阿梅 ,有45年10月5日房屋平面圖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9頁)。嗣經葉玉、葉時、陳文雄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於86年3月27日測量系爭房屋基地,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築,於86年4月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系爭不動產原始共有人為葉時(應有部分1/3)、葉時之長子陳文雄(應有部分1/6)、葉玉(應有部分1/2)。葉時死亡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葉文智於104年3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陳文雄死亡後,由其妻陳李蕙菁辦理繼承登記。葉玉死亡後,由其長女、次女、次子、長孫女即被上訴人葉秋香、王秋蓉、葉秀清、王盈方於104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陳李蕙菁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因經法院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應買拍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調解第12至15頁)、繼承系統表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7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呈狹長形,1樓為訴外人吳振興、中日檳榔
攤承租使用,2樓為王秋蓉與其父王文敏居住使用,以利於肢體不便之王秋蓉出入;3樓為葉文智夫妻居住使用,4樓設有神明廳,並為 葉玉於 生前居住、現為葉文智之子居住使用,且陳李蕙菁自美返臺時,亦短暫居住於3樓,至於王盈方、葉秀清則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王秋蓉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205頁反面、)、本院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186頁),並有室內外照片彩色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 葉氏 家族居住於系爭土地逾60年,系爭房屋為葉氏家族於原址拆除舊屋後改建,由葉玉、葉時家族各使用1/2,分別出租1樓以收益,葉玉家族居住2樓,葉時家族居住3樓、4樓,葉玉、葉時死亡後,被上訴人復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不動產之現使用狀況是我們從小就這樣使用,大家有默契彼此講好」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71頁反面),以及王秋蓉、王盈方陳報狀所稱:系爭不動產60多年來均沿續與現在相同之居住原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11、205頁反面),應屬可信。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原始共有人間既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所辯,即為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之陳述不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樓分別出租給檳榔攤、畫廊,2樓是被告父親(即王文敏)居住,3、4樓是葉文智居住,還有陳李蕙菁居住」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則陳李蕙菁究竟居住於3樓或4樓,尚屬不明,因此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葉文智始於本院陳稱:「陳李蕙菁回台灣都是住在3樓,並非住在4樓,因為4樓是神明廳、我媽媽與兒子住,3樓是我與我太太住」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從而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僅係補充原審之陳述,並無矛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次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陳李蕙菁之債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陳李蕙菁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6(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業已註明:「182建號房屋之1樓部分於104年9月出租予第三人,另2、3樓部分皆由債務人之親戚居住使用中。
本件僅係拍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應買拍定前,已可自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得知,系爭房屋共有人全體多達6人,除陳李蕙菁外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5人,分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上訴人依上開拍賣公告與登記謄本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占有使用。從而上訴人因應買拍定而受讓陳李蕙菁之應有部分後,即應受被上訴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所辯,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無從探知被上訴人等家族間默示就系爭不動產分管事實之存在,上訴人屬於善意第三人,不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上訴
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因此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而占有系爭不動產,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標示┌─┬─────────────────────┬───┬────┬──────┐│土│土地標示│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地│臺北市│中山區│中山│一│893│建│135│全部│├─┼───┼─────┴──┬┴───┴─┬─┴───┴────┴┬─────┤│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權利範圍││├───┼────────┼──────┼───────────┼─────┤││182│臺北市中山區中山│臺北市中山區│加強磚造3層│全部││物││段一小段893地號│錦州街9號│││├─┴───┴────────┴──────┴───────────┴─────┤│被上訴人就土地與建物之應有部分如下:葉秋香1/8,王秋蓉1/8,葉秀清1/8,王盈芳1/8││,葉文智2/6,洪靜姿1/6。│└───────────────────────────────────────┘附表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一│洪靜姿│1/6│四│葉秀清│1/8│├──┼───────┼─────────┼─────┼─────┼──────┤│二│葉秋香│1/8│五│王盈方│1/8│├──┼───────┼─────────┼─────┼─────┼──────┤│三│王秋蓉│1/8│六│葉文智│2/6│└──┴───────┴─────────┴─────┴─────┴──────┘附表三┌──┬──────────────────────────────────────┐│編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王秋蓉等4人部分:│││㈠共同出租1樓1/2部分:1,042元│││(計算式:25,000元〔月租﹞×1/6〔上訴人應有部分﹞×1/4〔王秋蓉等4人各應返│││還比例﹞=1,042元)。│││㈡共同使用系爭房屋2樓部分:1,632元│││(計算式:28.7坪×1,365元×1/6〔上訴人應有部分﹞×1/4〔王秋蓉等4人各應返還│││比例﹞=1,632元)。│││㈢王秋蓉等4人自105年9月1日起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完成分割之日止,各應按月│││返還上訴人1,042元、1,632元,共計2,674元。│├──┼──────────────────────────────────────┤│二│葉文智部分:│││㈠出租1樓1/2部分:4,166元│││(計算式:25,000元〔月租﹞×1/6〔上訴人應有部分﹞=4,166元)。│││㈡使用3樓及頂樓部分:6,529元│││(計算式:28.74坪×1,365元×1/6〔上訴人應有部分﹞=6,529元)。│││㈢葉文智自105年9月1日起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完成分割之日止,應按月返還上訴│││人4,166元、6,529元,共計1萬0,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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