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政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政 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政斌 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同日甫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香」指定之「 周沐春 」,並預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美香」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嗣「美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賴冠佑 、 曾毅鴻 、 石育昇 、 吳靜 宜、 羅元亨 及 陳思維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政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 吳靜宜 、羅元亨及陳思維在警詢時指述明確、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被告陳政斌於偵查及原審固坦承有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將其同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收件者填寫「周沐春」,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美香」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偵查及上訴意旨均辯稱:
我當時想要借款,之前聽別人說向銀行借款很麻煩,所以我選擇比較簡單的借款方式,對方跟我說,要提供2個帳戶,
1個是供核貸後放款使用,另1個是供我還款時使用,但因我只有1個帳戶,所以我請對方改用郵局匯票放款,並依照對方指示寄出帳戶資料,我當時沒想太多,且對方在LINE通訊軟體上已要求我上傳身分證照片給對方,我想說對方放款前已有進行徵信程序就相信他,我也是被害者,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政斌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自稱「美香」之成年人,嗣該「美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吳靜宜、羅元亨及陳思維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吳靜宜、羅元亨、陳思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1頁反面、32至34、44至44頁反面、60至61、71至72、86至86頁反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桃營字第1061801434號函暨所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截圖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靜宜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思維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18至20頁反面、22、24至26、36至38、45至54、62至64、73至80、87至9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上述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罪行。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供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刑法幫助詐欺罪相繩;除此之外,例如是因遭詐欺或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付之時,既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亦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經政府機關頻為宣導、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乎情理者。倘若一般民眾會因詐騙集團之引誘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準,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預見。尤其一般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驟見詐騙集團所刊登佯為招募公司員工或代為辦理貸款之廣告,因擬應徵工作或委辦貸款過於急切,本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於遭受他人詐騙利用;何況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此觀詐騙集團之雷同行騙手法雖經反覆宣揚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一律均能以應具備之通常智識程度來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一般民眾既有可能遭詐騙金錢,何嘗不無可能遭詐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謂其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三)依卷附「LINE」訊息紀錄畫面所示(偵卷第12頁至13頁),本件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10
6年10月26日,指示被告傳送個人證件電子圖片檔後,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新竹市○○路○○巷○○號「周沐春」,被告並於上開「LINE」訊息表示:幫我用郵局匯票等語,被告於偵查亦供稱:我會在「LINE」訊息上寫「幫我用郵局匯票」,是因為對方要我提供2個帳戶,1個帳戶用來放款,另1個用來還款,但我只有1個帳戶,所以請對方放款時使用郵局匯票等語(偵卷第118頁反面)。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借款網路的廣告,使用LINE通信軟體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稱可以借貸新臺幣3萬元,分為3期,每期還本金1萬元、利息6百元,對方要求其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便放款,其因急需資金,就依對方指示辦理等情,亦合情理。據此,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遭受詐欺始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已非全然無據,且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然甘冒自已的金融帳戶均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四)被告於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前,該等郵局帳戶之餘額固僅剩44元,且均非其當時任職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20頁正反面)。
惟詐騙集團為使人鬆卸心防,以順利詐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主動要求提供餘額不多、且非當下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並不違背情理,自不能僅因被告接受指示所提供帳戶之餘額及實際使用情形,遽予推測其自始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雖依通常社會經驗,應知一般銀行徵信不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提供未有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亦無助益。但姑不論被告因有貸款之需求,且實務上尚不排除確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者,則被告當時誤認對方是代辦貸款業者,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提出申請,能否憑恃自己過去的經驗,即足以及時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已有可疑。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之情形下,未必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遑論自始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現行法既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應負民事過失賠償之責。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方法,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一│賴冠佑│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8時32分│106年10月│1萬5,000元││││許前之某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28日晚間8│││││book帳號「 邱柏文 」刊登佯稱欲│時32分許│││││販售IPHONE8PLUS256G手機之││││││商品訊息,致賴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於右列時間,至嘉義縣嘉││││││義市○區○○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政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二│曾毅鴻│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7時58分│105年12月│2萬5,000元││││許前之某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28日晚間7│││││book帳號「邱柏文」刊登佯稱欲│時58分許│││││販售IPHONE7及IPHONE8PLUS││││││256G手機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曾毅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路與松仁││││││路路口,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政││││││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三│石育昇│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前│106年10月│1萬3,000元││││之某時,盜用其友人社群網站fa│28日晚間6│││││cebook帳號「ALANYANG」刊登│時56分許(│││││佯稱欲販售IPHONE8256G手機│起訴書誤載│││││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石育昇陷│為晚間10時│││││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29分許,應│││││與對方聯繫,並於右列時間,至│予更正)│││││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路││││││口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政││││││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四│吳靜宜│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7時25分│106年10月│5,000元││││許前之某時,盜用其友人社群網│28日晚間7│││││站facebook帳號「 郭人銘 」刊登│時30分許│││││佯稱欲販售IPHONE7PLUS128G││││││手機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三段333││││││號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政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五│羅元亨│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前│106年10月│1萬元││││之某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28日晚間7│││││帳號「邱柏文」刊登佯稱欲販售│時36分許│││││IPHONE7PLUS手機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羅元亨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於右列時間,至新竹市某處││││││ATM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政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六│陳思維│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106年10月│1萬2,000元││││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洪│28日晚間9│││││國倫」刊登佯稱欲販售IPHONE8│時25分許│││││256G手機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陳思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分別於│106年10月│3,000元││││右列時間,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東│28日晚間9│││││里142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時33分許│││││白沙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政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