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 楊嘉敏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告 楊瑞媛
楊瑛麗 楊琇華 楊淑芝 楊玉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楊曜廷 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死亡,
兩造均為繼承人。詎原告嗣接獲被告楊瑛麗委託律師通知及來函稱被繼承人楊曜廷於106年3月28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楊瑛麗為遺囑執行人,並要求原告配合提供其執行遺囑所必要之證件及文件。惟系爭遺囑於106年3月28日作成,但被繼承人楊曜廷當日因食道癌、胃癌末期之重大疾病,二度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中,自無法自行指定見證人,系爭遺囑既不符合前揭民法第1191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即非依法定方式所為,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曜廷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楊曜廷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等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191條立法意旨觀之,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證人 林和 本於107年5月31日到庭作證時稱:「(原告訴代問證人 林和本 :你106年3月28日何時到三軍總醫?)大概早上10點多。(原告訴代問證人林和本:你到時有誰在場?)立遺囑人、證人 蔣素華 、遺囑執行人楊瑛麗及1位醫師,證人 鄒本嫻 是後來才來的。…,隔了1個小時證人鄒本嫻才到」,證人蔣素華則證稱:「(原告訴代問證人蔣素華:你大概幾點過去?)接近中午11點多。(原告訴代問證人蔣素華:你到場誰在場?)楊小姐、律師、立遺囑人,還有誰不是很清楚,太久了,後來又來1位不認識的小姐。」。由證人前開證詞,足知立遺囑當日係證人林和本先到場,證人蔣素華才到場,證人鄒本嫻則於證人林和本到場後隔了1個小時始到場。再依證人林和 本庭 呈之錄影光碟,整段錄影中均未見證人蔣素華及鄒本嫻在場。且證人蔣素華及鄒本嫻到庭作證時,就系爭公證遺囑如何做成之過程,完全無法證述,是見證人蔣素華及鄒本嫻是否確於被繼承人楊曜廷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已非無疑。再者,該錄影畫面中被繼承人楊曜廷顯於他人出示兩名見證人之姓名後,始唸出該二人之名字,惟彼時卻無兩名見證人在場之影像,故被繼承人楊曜廷於立系爭公證遺囑當時是否確與兩名見證人同時在場,亦非無疑,從而更無從證明該兩名見證人係被繼承人楊曜廷所指定。是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所為,應屬無效。
㈢又證人林和本復證稱:「(原告訴代問證人林和本:你到
了做什麼事?)…立遺囑人跟見證人都在公證請求書上簽名,我再詢問立遺囑人他的姓名、有無配偶、有幾名子女、遺產要如何分配及遺囑執行人是誰?並解釋特留分的意義。」。依證人林和本前開所述,其並未踐行於被繼承人楊曜廷口述遺囑意旨時當場筆記,並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後,始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立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再參照證人林和本庭呈之錄影光碟中亦無其踐行前揭法定方式之畫面;另系爭遺囑上公證人「林和本」簽名之筆跡及墨色與系爭遺囑內容之筆跡及墨色顯不相同,系爭遺囑是否由公證人當場筆記所作成,容有疑義?以上等情均足證系爭遺囑確未依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做成,應屬無效,至為明確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曜廷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6年度士院民公本字第0096號)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系爭遺囑係由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和本於106年3月28
日在三軍總醫院31102號病房,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作成。且公證人於系爭遺囑第1頁清楚載明作成各項過程及現場情形均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原告指稱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因食道癌、胃癌,而無法指定見證人。惟被告先父於立遺囑時非僅意識清楚,且公證人為求慎重,尚於立囑前先與醫師確認此點,原告主張全無可採。而原告宣稱系爭遺囑內容與公證人「林和本」簽名之筆跡與墨色不同,質疑遺囑非公證人筆記云云。惟查:1.就系爭遺囑內容與下方公證人「林和本」之簽名,墨色均為黑色,且被告實不知原告如何以肉眼判斷二者筆跡不同,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遺囑非公證人筆記」。況被告先父與被告等均為一般普通百姓,遺產價值亦非鉅額,甚難想像公證人「林和本」願甘冒偽造文書及悖於公證人專業之風險,違法製作系爭遺囑,故原告更應就此一變態事實履盡其舉證責任。
㈡又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林和本、見證人蔣素華及鄒本
嫻到庭供證內容,可知遺囑人楊曜廷當時意識清楚,且經公證人於製作遺囑前向醫師確認無誤。另蔣素華及鄒本嫻係經遺囑人同意指定擔任見證人,且見證人並無民法第1198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而公證人及二名見證人均親見親聞遺囑人口述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係公證人親見親聞遺囑人口述後,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再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親自簽名(公證人當庭親簽筆跡與系爭遺囑簽名亦無不同),則系爭遺囑下列作成過程,完全符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
㈢本件原告非僅於起訴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明系爭遺囑欠缺
合法要件之證據資料,甚至於上開與本件原、被告均無親屬關係或利害關係之公證人及二名見證人均依法具結作證後,仍無法指明系爭遺囑究竟欠缺哪項合法要件,更未提出任何顯見本件訴訟純係原告不甘所分得之遺產稍少於其他繼承人,即企圖藉由興訟逼迫其他繼承人退讓,被告雖就原告如此消耗司法資源,甚感遺憾與不解,爰請駁回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楊曜廷之女,被繼承人楊曜廷於
106年4月1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因被告楊瑛麗委託律師通知被繼承人楊曜廷曾於106年3月28日立有公證遺囑,並指定被告楊瑛麗為遺囑執行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楊曜廷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函、遺產稅核定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和本事務所公證遺囑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惟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楊曜廷於106年3月28日所立公證遺囑無效,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被繼承人楊曜廷所立上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原告請求確認該公證遺囑無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曜廷於106年3月28日,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和本所立下公證遺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民間公證人林和本事務所106年度士院民公本字第0096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1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證人即公證人林和本亦到庭供證該公證遺囑確為其依立遺囑人楊曜廷之意所書立(見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上揭公證遺囑上公證人「林和本」簽名之筆跡
及墨色與系爭遺囑內容之筆跡及墨色顯不相同,因認系爭遺囑並非由公證人當場筆記作成,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本件證人即公證人林和本已到庭供證係於106年3月28日,到被繼承人楊曜廷住院之台北三軍總醫院作成(見同上筆錄),原告未提出其他佐證,僅依個人主觀判斷即認公證人簽名筆跡、墨色不符,已難憑信。況原告僅持有公證遺囑影印本,其依影本判斷公證人「林和本」簽名與遺囑本文筆跡及墨色不同,難免誤差,而本院審驗證人即公證人林和本當庭提出之公證遺囑正本,亦未發現有筆跡、墨色不符,顯可懷疑公證人林和本並非當場作成公證遺囑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要件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另以被繼承人楊曜廷於106年3月28日當時,已因罹
患食道癌、胃癌末期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中,無法自行指定遺囑見證人,因認系爭遺囑有違法定要件,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曜廷雖因病住院,但證人即公證人林和本已到庭供證到場作成公證遺囑前,已先讓 張山岳 醫師確認立遺囑人的意識清楚,才詢問立遺囑人的想法(見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證人林和本所提現場錄影光碟所示,楊曜廷當日確能自行言語表達,則立遺囑人楊曜廷於106年3月28日當日既有自主意思及表達能力,難認其無法指定遺囑見證人,原告徒以被繼承人楊曜廷係因重症住院,即認其無法自行指定遺囑見證人,並據此推論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云云,自有誤會。
㈣又原告以系爭遺囑見證人蔣素華、鄒本嫻到庭作證時,就
該公證遺囑如何做成之過程,完全無法證述,公證人所提現場錄影光碟,亦未見蔣素華、鄒本嫻在場,因認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但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蔣素華雖到庭供證:「遺囑內容是什麼,我不記得了。」(見同上筆錄),但證人蔣素華、鄒本嫻均明確供證立遺囑人楊曜廷意識清楚,其等全程在場,並於簽名後始離去,已難認有何不符公證遺囑見證人要件。且細譯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之房屋、土地係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僅在存款現金部分,由原告分配新臺幣300萬元後,所餘款項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則該遺囑內容對繼承人間究竟有何差異,非經細算實難明瞭,見證人等因而對分配內容印象不深,尚符常情,自難據此推認其等未在場見證。至於原告指稱現場錄影光碟未見遺囑見證人蔣素華、鄒本嫻在場,但現場錄音或錄影並非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公證人現場錄影無非用以證明其確實依立遺囑人之意作成遺囑,且錄影係採固定方式進行,全程集中在立遺囑人本人,其他人僅在走近立遺囑人身旁時始會錄入,則原告徒以現場錄影未見蔣素華、鄒本嫻在場,主張其等未依法定要件在場見證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以本件公證人林和本並未踐行於被繼承人楊曜廷口
述遺囑意旨時當場筆記,並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後,始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立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以證人林和本於本院供稱:「立遺囑人跟見證人都在公證請求書上簽名,我再詢問立遺囑人他的姓名、有無配偶、有幾名子女、遺產要如何分配及遺囑執行人是誰?並解釋特留分的意義。」,因認公證人未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要件,但證人林和本此部分證述內容係其作成公證遺囑之準備程序,先行了解立遺囑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何人?遺產大致分配方向及遺囑執行人人選,至於立遺囑人實際上口述遺囑意旨,證人林和本則供證「(問:立遺囑人所述的內容呢?)詳如卷內我作成的公證遺囑內容。」(見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以證人陳述立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前之雙方間問、答,即認本件公證遺囑有不符法定要件情事,原告主張同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未依民法第1191條所定方式作成情事,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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