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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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元(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
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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