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6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小段第五之四地號,地目建,
面積六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暨台中
市○區○○段八小段第一五九建號,面積一0三點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間,在外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無力清償,遂請求原告幫忙。兩造因此
於81年10月16日協議在原告清償被告所積欠之400萬元債務
後,被告願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小段第0000
-0000地號,面積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暨其上
台中市○區○○段八小段第159建號,面積10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簽立切結
書。詎原告依約為被告清償400萬元之債務後,多次請求被
告依約將上述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迄
未將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及借據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甲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合。而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按當事人持有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
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
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其性質地政機關本
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登記行為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
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並無宣告假執行
之餘地。故雖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附
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