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90號原告 張世宗 被告 游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原告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萬9000元部分,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此部分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看法同此)。至原告第2項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7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34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