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徐婉鴻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被告 譚本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黃信偉複代理人 陳亭 如複代理人 齊健翔 被告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 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高瑞和 被告 劉維新
謝侑 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毅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瑞和,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簡稱榮總蘇澳分院)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孫卓卿,並分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第110頁至111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 潘榮桃 於民國94年8月29日因心絞痛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就醫,被告劉維新係主治醫師,因被告劉維新疏於注意,為潘榮桃施打強心針超過4小時,致潘榮桃心臟萎縮。此外,潘榮桃於慈濟醫院之94年8月30日病歷,其主訴記載「咳嗽有痰的情況已持續數月,於昨日有發燒之症狀」,病史記載「病患為69歲之男性,抽煙多年後戒煙。長期以來有咳嗽和呼吸困難的問題,會自行吃中藥。最近幾個月有呼吸短促及持續咳嗽。昨日因發燒和呼吸困難而送急診。胸部X光檢驗發現兩肺有浸潤,血氧濃度89.7%。生化檢查發現鈉偏低。慢性肺部阻塞合併感染」等語,顯然係誤植他人之病歷,以致影響潘榮桃後續之診斷、治療,造成94年9月14日轉入慈濟醫院花蓮總院時,入院診斷為心臟衰竭、心跳停止經急救合併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而變成植物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稱「病人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死亡證明書上註明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之原因為褥瘡,而褥瘡之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及長期臥床」。如未誤植他人之病歷,潘榮桃應不至於產生缺氧性腦病變及長期臥床而產生褥瘡,導致最後的死亡結果。準此,被告劉維新難認無醫療過失。
㈡慈濟醫院花蓮總院之社工長 謝侑書 於96年11月13日未經潘榮桃家屬同意,將潘榮桃轉至榮總蘇澳分院,被告譚本忠係主治醫師。潘榮桃於97年11月19日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而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之原因為褥瘡。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潘榮桃褥瘡產生地點,為被告榮總蘇澳分院呼吸治療病房,至初次轉入加護病房後,才被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發現。雖然有使用抗生素與褥瘡傷口照護,但是在呼吸治療病房沒有照會外科醫師施行清創手術,無法控制敗血症之持續進行。譚本忠與榮總蘇澳分院呼吸治療病房護理人員對於潘榮桃褥瘡之診斷與治療,不夠快速與積極,難謂無疏失之嫌。
㈢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鑑定書之案情概要稱「依呼吸治療病房之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錄,並無病人身體有褥瘡之記載」、「依加護病房之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錄,病人已有薦部1級褥瘡及右側髖部2級褥瘡,褥瘡產生地點為呼吸治療病房」,鑑定意見記載被告榮總蘇澳分院整形外科 林之勛 醫師於97年11月10日進行會診,認為潘榮桃褥瘡沒有明顯感染,輔以病人一般狀況不好,若施行清創手術,病人可能無法承受,故認為治療方式以保守治療為主等語。縱認保守治療無過失,惟被告譚本忠與呼吸治療病房護理人員如能及早發現潘榮桃之褥瘡,及早治療,應不至於造成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故被告譚本忠之醫療行為仍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維新因醫療過失致潘榮桃成為植物人,被告謝侑書未經潘榮桃家屬同意,將潘榮桃轉至榮總蘇澳分院,以致家屬無法就近照顧潘榮桃,該2人之過失行為造成潘榮桃後來產生褥瘡而引起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慈濟醫院係該2人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譚本忠之過失行為造成潘榮桃因褥瘡而引起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榮總蘇澳分院係被告譚本忠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潘榮桃之生命,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之母潘榮桃因系爭醫療過失而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71萬6,575元,原告另支出殯葬費28萬3,425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慈濟醫院、劉維新、謝侑書、榮總蘇澳分院、譚本忠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慈濟醫院、劉維新、謝侑書答辯以:
㈠潘榮桃於慈濟醫院接受診療情形為:94年8月30日下午14時03分,潘榮桃因嚴重呼吸喘,由家人抬入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急診,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心臟衰竭,並辦理住院,由被告劉維新擔任主治醫師。潘榮桃住院次日(8月31日),經被告劉維新親自作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潘榮桃心臟衰竭狀態十分嚴重,心輸出量僅正常人一半,絕非原告所言「因心絞痛」入院般單純。潘榮桃住院次日(8月31日)21時許護理人員至病房探視,其生命徵象穩定,然21時40分許發生突發嚴重心律不整(心室顫動),值班醫師 林承琪 即依循醫療常規,立即進行電擊、插管、心外按摩、及給予強心劑,急救20分鐘後,病患恢復心跳,密切觀察後於22時20分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絕未發生原告所言「施打強心針超過4小時,致潘榮桃心臟萎縮」之情事。潘榮桃乃因病情嚴重,急救後不幸呈現意識無法恢復的狀態,因被告劉維新將於94年10月1日調回慈濟醫院花蓮總院,為求持續照顧潘榮桃,故於94年9月14日被告劉維新親自隨車護送潘榮桃轉院至慈濟醫院花蓮總院。被告劉維新於潘榮桃住院期間之急救及處置,皆符合潘榮桃實際病情之需要,並符合醫療常規,絕無疏於注意之情事。原告所指摘之病歷摘要誤植部分,經查僅係住院醫師 趙笠 更於「出院摘要」之「入院診斷、主訴、病史、體檢發現」欄誤植他人資料,其餘則均完全無誤。事實上,潘榮桃於被告慈濟醫院住院790日,病歷記錄達數百頁,除被告劉維新外,值班醫師、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護士照顧過潘榮桃者不知凡幾,概無可能於其長期住院期間,皆以他人病歷醫治之而不被察覺,是潘榮桃之病歷記錄雖有原告指摘之誤植情形,但並未影響潘榮桃之診斷及治療。原告刻意忽略數百頁正確詳實之病歷記載,而單以一紙出院摘要之片段,據以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實無理由。
㈡潘榮桃自94年8月至96年11月於被告慈濟醫院2年餘住院期間,由於病情相對穩定,醫師早已判斷符合轉至他院呼吸照護病房繼續照護之條件,無奈潘榮桃子女眾多,意見紛歧,除鮮少探視,偶有來探視亦對照護團隊百般挑剔,並長期蓄意積欠鉅額醫療及看護費用。被告慈濟醫院於96年9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寄與潘榮桃配偶 徐榮發 與長子 徐偉亮 ,請其等出面處理出院事宜。至96年10月12日,仍無家屬出面處理,被告慈濟醫院遂發文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潘榮桃被家屬遺棄在院事實,副本同時發給潘榮桃配偶徐榮發與長子徐偉亮。96年10月31日,花蓮縣政府發文通知潘榮桃配偶徐榮發與長子徐偉亮儘速至慈濟醫院辦理後續照顧及相關安置事宜,至96年11月8日,家屬仍不為理會及處理,被告慈濟醫院始在回文通知花蓮縣政府社會局及潘榮桃家屬後,由呼吸治療師隨救護車護送潘榮桃,妥善安置於榮總蘇澳分院呼吸治療病房進行長期照護。進行轉院前後,潘榮桃生命徵象皆呈穩定狀態。
㈢按長期需倚賴呼吸器或長期臥床之病人,最終通常因免疫力降低引發感染併發敗血症死亡。潘榮桃於慈濟醫院接受診療期間,被告劉維新、醫療團隊及被告謝侑書實已善盡醫療、照護及妥善安置之責任,均無過失可言。況潘榮桃係於離開慈濟醫院2年餘,方於榮總蘇澳分院往生,被告慈濟醫院之處置與潘榮桃死亡結果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且潘榮桃之另1位繼承人 徐培耕 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同一筆喪葬費用,亦另案提出請求,原告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准許。
㈣原告對被告慈濟醫院、劉維新、謝侑書請求損害賠償,應針對被告劉維新當時之醫療行為及被告謝侑書協助安置潘榮桃之處置是否妥善,則其請求權應自94年8月30日潘榮桃於慈濟醫院急診就醫至96年11月13日轉出慈濟醫院期間為準,而無論依據何時間點,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甚明。
四、被告榮總蘇澳分院、譚本忠答辯以:
㈠潘榮桃在慈濟醫院住院時陸續已有褥瘡發生,而轉院至被告榮總蘇澳分院後,由被告譚本忠擔任主治醫師,潘榮桃於97年9月12日自加護病房轉至呼吸治療病房後,則由被告譚本忠與訴外人 許立明 醫師輪流負責診治潘榮桃。
㈡由慈濟醫院護理記錄記載「皮膚完整性受損」、「臀部皮膚發紅破皮」、「臀部皮膚浸潤」、「破皮浸潤」、「Zno藥膏使用」,可證潘榮桃之褥瘡病情於轉入被告榮總蘇澳分院前,即於慈濟醫院時已存在,顯非轉院至被告榮總蘇澳分院才產生,且褥瘡亦為長期臥床病患所難以避免之病症。潘榮桃轉入被告榮總蘇澳分院後,經治療及照護,其褥瘡於96年12月已因好轉而痊癒,直至97年8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後,才又有褥瘡發現,並非如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第2次鑑定所指「在榮總的呼吸治療病房就產生褥瘡,到加護病房時才發現」。而之後無論於加護病房期間、呼吸照護病房期間,被告榮總蘇澳分院方面均有使用N/S清洗、B/I消毒、再用Sulfasil及人工皮做傷口照護,以及給予抗生素治療等,有醫事審議委員會100年5月23日0000000號鑑定報告及壓瘡特殊護理記錄單等足稽,而潘榮桃褥瘡亦屬穩定為一開放性傷口,並無蓄膿或有細菌感染之情形,故潘榮桃之敗血症,與其褥瘡之病情並無關係。
㈢潘榮桃於97年10月9日經檢查有泌尿道感染、97年10月31日經檢查有肺炎之情形,且於97年11月11日接受胸腔X光檢查,報告內容顯示病患有肺炎,因此,潘榮桃在其另有泌尿道感染與肺炎等之情況下,均足以引起全身性之細菌感染,因而導致敗血症,故潘榮桃於97年11月6日再次轉入加護病房,與其褥瘡之病情並無關聯。
㈣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98年7月1日為第1次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譚本忠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潘榮桃之死亡與被告譚本忠之診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至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所為第2次鑑定之所以有不同之認定,依鑑定書所載之內容以觀,乃因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不同所致。若依醫事審議委員會前2次因病歷資料之不同而有不同鑑定結果之經驗以觀,則本件在未調取潘榮桃於慈濟醫院之全部病歷下所為之第2次鑑定報告,亦可能會因此而造成鑑定結果未能符合事實狀況之情,故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所為認定誠有誤會,實不足作為對被告譚本忠不利之認定。
㈤原告無非係以死亡證明書所載「褥瘡引起敗血症」,因而認定被告譚本忠有所過失,然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者為「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原告所稱「褥瘡引起敗血症」云云,已與實際情形不符。並且,死亡證明書上所載先行原因,僅係對於潘榮桃病症之描述,並非直接引起潘榮桃死亡之因素。況縱如原告所稱係因褥瘡引起敗血症,則何以不見被告譚本忠將此記載於死亡證明書上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之欄位,而係記載於先行原因之欄位,由此反適足見,致使潘榮桃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且其敗血症應係因肺炎所引起,而導致全身性細菌感染,至於所謂「褥瘡」係為潘榮桃久病臥床所引起的相關疾病,與敗血症及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逕行以死亡證明書所載「褥瘡引起敗血症」,因而認定被告譚本忠有過失云云,誠非有理。
㈥綜上,被告譚本忠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並無醫療上過失,與潘榮桃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而被告榮總蘇澳分院亦無須負擔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況且針對潘榮桃之喪葬費用,原告與潘榮桃另1位繼承人徐培耕,均提起訴訟,重複請求同一筆喪葬費用,誠不足取,原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對於原告之母潘榮桃於94年8月底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住院,於94年9月14日轉院至慈濟醫院花蓮總院,於96年11月13日再轉院到榮總蘇澳分院,於97年11月19日住院期間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之爭點乃在於:㈠被告劉維新、謝侑書、譚本忠就潘榮桃之死亡結果,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㈡倘是,原告請求喪葬費用28萬3,425元、精神慰撫金271萬6,575元,是否有據?
六、爭點㈠:被告劉維新、謝侑書、譚本忠就潘榮桃之死亡結果,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㈠被告慈濟醫院、劉維新、謝侑書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謂原告針對被告劉維新所為醫療處置或被告謝侑書所為協助轉院處置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請求權應自94年8月30日潘榮桃於慈濟醫院急診就醫至96年11月13日轉出慈濟醫院期間為準,無論依據何時間點,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劉維新、謝侑書之醫療或安置處置不當,導致潘榮桃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維新、謝侑書賠償原告因潘榮桃之死亡所生損害。潘榮桃係於97年11月1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潘榮桃死亡後2年內之99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慈濟醫院、劉維新、謝侑書所執前揭時效抗辯,難謂有據。
㈡原告指摘被告劉維新醫療疏失部分: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維新為潘榮桃施打強心針超過4小時,導
致潘榮桃心臟萎縮,復誤植潘榮桃之病歷,以致影響潘榮桃後續之診斷、治療,因而導致潘榮桃缺氧性腦病變及長期臥床而產生褥瘡,導致死亡云云,並舉潘榮桃之出院病歷摘要及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病人於11月l9日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死亡證明書上註明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之原因為褥瘡,而褥瘡之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及長期臥床」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然查,原告所舉誤植之病歷,係潘榮桃於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惟被告劉維新係潘榮桃於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之主治醫師,於潘榮桃轉院至慈濟醫院花蓮總院後,仍持續擔任其主治醫師為其診療,對潘榮桃之病情自有一定瞭解,況醫師所為診療,須親自看診,並非僅憑出院病歷摘要即可作成醫療處置之決定,故上開出院病歷摘要雖有將潘榮桃誤植為82歲男性之顯見誤植他人病歷情形,但衡情因不致於影響後續之診療,且原告並未指摘潘榮桃於慈濟醫院花蓮總院就診時之病歷有何誤植情形,堪信被告劉維新、慈濟醫院辯稱潘榮桃於轉入慈濟醫院花蓮總院後之診療記載均屬無誤等語,可信屬實。從而潘榮桃於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雖有部分誤植他人病歷之情況,但轉入慈濟醫院花蓮總院後之病歷既均合於其實際病情,即難認前揭出院病歷摘要之誤植,有何影響潘榮桃後續診療之情況。另查,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乃係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譚本忠之醫療處理有無過失及與潘榮桃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為鑑定,該鑑定書並未敘及被告劉維新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當,此觀該鑑定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至6頁),原告所舉前開鑑定結果,亦難佐證其主張屬實。
⒉況被告劉維新所涉醫療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2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劉維新於94年8月30日至96年11月
13日期間之診斷、治療有無過失,及是否導致潘榮桃心臟萎縮、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是否影響潘榮桃於97年11月19日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長期臥床、褥瘡死亡,以及系爭病歷之誤植,是否影響潘榮桃復續之診斷、治療等事項,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綜合病程,本案為一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哮喘發作以及心臟衰竭併發心室顫動經急救合併缺氧性腦病變之病例。㈠⑴病人為69歲女性,因呼吸喘及嘔吐多次就診,醫師安排胸部X光、心電圖以及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肺氣腫與肺充血及左心室心肌收縮不良,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心臟衰竭,並進行吸入型、口服型及靜脈注射型藥物等治療,已盡到注意病情發展及給予相關處置之責任,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於94年8月
31日發生休克,是因為在嚴重之心臟衰竭時有30~50%會突然發生心室顫動(PackerM.:Suddenunexpecteddeath
inpatientswithcongestiveheartfailure:asecondfrontier.Circulation1985;72:681-5),並非醫師先前之處置所致。病人休克後相關之急救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綜觀醫師於94年8月30日至9月14日間之診斷及治療,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病人於94年9月14日下午由慈濟醫院玉里分院轉至慈濟醫院花蓮總院繼續接受治療,當日所使用之主要藥物,包括靜脈注射類固醇(solu-medrol20mgq12h)及口服心臟藥物(plavix75mgqd及digoxin0.125mgqd)。轉院前病人病情尚屬穩定,並沒有接受特殊之檢查。13:00病人體溫為37.8℃,16:20分病人脈搏為64次/分,呼吸於使用呼吸器下為12次/分,血壓為100/42毫米汞柱,沒有明顯哮鳴聲及肺部感染。轉院後病人除了原來之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心臟衰竭外,已有缺氧性腦病變及依賴呼吸器之情況,醫師有就病人呼吸能力於9月22日進行評估,判斷暫時無法脫離呼吸器,並就病人無法自行呼吸情形進行氣管造口術以利呼吸器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於94年9月14日至96年11月13日之間,除95年1月10日又因發生一次心室顫動而接受急救外,其餘時間病情尚屬穩定,95年3月10日及3月11日病人除使用呼吸器之外,並沒有發燒或肺部感染現象,所使用之主要藥物為口服心臟藥物(amiodarone100mgqd,captopril25mgbid)。綜上,醫師於94年9月14日至96年11月13日間之診斷及治療,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⑶病人褥瘡之原因是長期臥床所致,死亡之原因為敗血症。而承
⑴、⑵之說明,病人乃因缺氧性腦病變以致長期臥床,尚未發現醫師之處置有疏失之處。㈡如㈠所述,94年8月30日之處置符合本案病人實際病情之需要;94年9月14日之處置亦符合本案病人實際病情之需要;95年3月10日之處置仍符合本案病人實際病情之需要。以上檢查及治療經過就本案病人,均符合醫療常規。故病歷記載之誤植,並無影響病人之診斷及治療。㈢本案醫療人員應無醫療行為之疏失,也無發生醫療規範不允許之專業判斷錯誤。惟病歷中就其他病人之病史誤植為本病人,事後雖已繕正,但行政上應予以改進」等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臺灣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偵查卷內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5至67頁)。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劉維新就潘榮桃於慈濟醫院玉里分院
或花蓮總院住院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至潘榮桃之病歷雖有部分出現誤植他人資料之情形,然並未影響潘榮桃之診斷及治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劉維新就潘榮桃之診斷及治療有何醫療疏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劉維新因醫療處置失當導致潘榮桃死亡云云,即嫌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謝侑書安置處置疏失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謝侑書未經家屬同意,將潘榮桃轉院至榮總蘇澳分院,致潘榮桃於榮總蘇澳分院接受診療期間因醫療過失而死亡云云。然查,被告慈濟醫院、謝侑書抗辯潘榮桃之轉診,乃基於慈濟醫院均為急性病床,而潘榮桃病情已轉為需要長期慢性呼吸治療,因長期滯留慈濟醫院花蓮總院,嚴重影響其他待床急症病人權益,幾經聯繫潘榮桃之家屬即其夫徐榮發、其子徐偉亮,均未出面處理,始辦理潘榮桃之轉院,安置於榮總蘇澳分院呼吸治療病房進行長期照護等情,乃據提出醫療爭議處理溝通記錄、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轉介單)、存證信函、慈濟醫院96年10月12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1月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6年10月3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8至38頁),上開轉診緣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資信為真實。而查,潘榮桃於慈濟醫院花蓮總院之病歷上,登載其主要照顧者及緊急聯絡人均為其子徐偉亮等情,有慈濟醫院花蓮總院入出院護理評估記錄表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內可參(見該偵查卷第52頁),徐偉亮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 伊確 曾接獲慈濟醫院花蓮總院告知須轉院至榮總蘇澳分院等情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是應認被告慈濟醫院花蓮總院於辦理潘榮桃之轉院前,已善盡其通知潘榮桃緊急聯絡人辦理出院之責,乃因慈濟醫院均為急性病床,而潘榮桃之病情係須長期慢性呼吸治療,潘榮桃之家屬均未處理其出院事宜,始辦理潘榮桃之轉院事宜,況榮總蘇澳分院乃合法醫療機構,被告謝侑書依被告慈濟醫院所為轉院決定,為潘榮桃辦理轉院之安置處置,難認有何過失。再查,潘榮桃係於96年11月13日轉院,於97年11月19日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病歷記錄可佐,可資認定。潘榮桃死亡時,距其轉出慈濟醫院已有1年以上,原告就其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自難僅因被告謝侑書辦理潘榮桃之轉院,即認被告謝侑書對於潘榮桃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譚本忠醫療過失部分:⒈潘榮桃於96年11月13日自慈濟醫院花蓮總院轉院至榮總蘇澳
分院後,係先入呼吸治療病房;97年8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97年9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呼吸治療病房接受治療及照護;於97年11月6日再次由呼吸治療病房轉入加護病房接受診療,而於97年11月19日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以及潘榮桃於住院榮總蘇澳分院期間,係由被告譚本忠擔任主治醫師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足資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潘榮桃於呼吸治療病房接受診療期間(即96年11月
13日至97年8月18日、97年9月12日至97年11月6日此2段期間),被告譚本忠對於潘榮桃之褥瘡所為醫療處置有疏失,導致潘榮桃終因褥瘡引發敗血症死亡,然為被告譚本忠、榮總蘇澳分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就被告譚本忠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前述醫療疏失乙節,於被告譚本忠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1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醫事審議委員進行鑑定,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8年7月1日作成第1次鑑定、於99年6月30日作成第2次鑑定、於101年5月23日作成第3次鑑定:
⑴醫事審議委員會98年7月1日(第1次)鑑定意見認為:「⑴
病人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病人住院時即已有敗血症存在,並已經有褥瘡存在。其敗血症之起因發生於住院之前,無法由病歷得知。病人之敗血症與褥瘡並不是由醫師譚本忠或醫護人員造成。⑵敗血症產生後,會造成病人全身性發炎反應,其治療需要強效抗生素、加護病房常規治療與升壓藥物之使用,同時去除引發敗血症之源頭。然而去除敗血症之源頭後,敗血症仍然可能對藥物治療反應不佳,而持續惡化下去,以致死亡。病人之敗血症對強效抗生素治療反應不佳,應是病情沒有改善之原因。⑶醫師譚本忠對敗血症之處置為使用3種強效抗生素、加護病房常規治療與升壓藥物之使用;對褥瘡傷口照護之處置為使用溼紗布換藥,每天2次,同時照會整形外料來協助處理。譚醫師對病人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⑷褥瘡發生初期,皮膚沒有破開之前,可能會有傷口感染與皮下膿汁聚積之情形,並且因而引發全身性感染,造成敗血症;而褥瘡皮膚破開後,皮下膿汁會引流出來,其敗血症之源頭會自然逐漸減少。對於皮膚破開之褥瘡,常規之治療方式為溼紗布換藥,每天2至3次;溼紗布換藥,不但有引流膿汁之效果,也有清洗傷口與輕微清創之效果。依據病歷所附照片,病人薦部與右側髖部褥瘡,均已經有皮膚破開,不會有皮下膿汁聚積之情形。⑸整形外科林醫師診察病人之薦部與右側髖部褥瘡後,認為褥瘡沒有明顯感染,不至於造成全身性感染,加上病人一般狀況不好,故認為治療以保守治療為主,建議處置為:傷口照護使用溼紗布換藥,每天2次;多幫病人翻身,每2小時1次;適當營養補充。林醫師對病人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⑹綜上,本件病人死亡結果與醫院之診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尚未發現醫護人員有疏失之處」,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34號偵查卷第138至140頁)。
⑵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第2次)鑑定意見認為:「⑴
病人之褥瘡產生地點,為蘇澳榮民醫院呼吸治療病房(RCW),負責醫療之主治醫師為譚本忠醫師,負責照護之醫療人員為呼吸治療病房護理人員。呼吸治療病房護理人員有定期(每2小時1次)為病人翻身與叩背,以預防褥瘡之產生。譚醫師與呼吸治療病房護理人員對病人之褥瘡預防,符合醫療常規。⑵病人薦部與右側髖部褥瘡初期,皮膚沒有破開,有皮下膿汁聚積與皮下組織壞死之情形,因此因而引發全身性感染,造成敗血症。病人薦部與右側髖部褥瘡,至初次轉入加護病房後,才被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發現。雖然有使用抗生素治療與褥瘡傷口照護(N/S清洗、B/I消毒、Sulfasil與人工皮照護),但是在呼吸治療病房沒有照會外科醫師施行清創手術,無法控制敗血症之持續進行。譚醫師與呼吸治療病房護理人員對病人褥瘡之診斷與治療,不夠快速與積極,難謂無疏失之嫌。⑶病人轉入加護病房之原因,主要為敗血症。依據臨床症狀與死亡證明書,病人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而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之原因,除泌尿道感染外,主要為褥瘡,褥瘡之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及長期臥床。⑷病人因敗血症持續而再次轉入加護病房,之後敗血症對強效抗生素治療反應不佳,應是病人敗血症病情沒有改善之原因,以致病人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至6頁)。
⑶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5月23日(第3次)鑑定意見認為:「
㈠⑴清創手術之定義,係使用外科手術器械,清除壞死及感染組織,以去除敗血症源頭;清創手術,一般需要於全身麻醉或局部麻醉下施行,手術本身可能造成傷口出血,一般情況下,此出血情況皆可獲得控制,惟對於身體虛弱之病人,因清創手術引起之微量出血,亦可能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一般而言,會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之因素,主要是全身麻醉;全身麻醉使用之藥物有可能造成心跳及血壓不穩定。若褥瘡病人無法接受全身麻醉,以進行清創手術,則可考慮於局部麻醉下,施行有限度之清創手術。⑵對於皮膚破開之褥瘡,常規之治療方式為溼紗布換藥,每天2至3次;溼紗布換藥非但有引流膿汁之效果,亦有清洗傷口及輕微清創之效果。㈡⑴依病歷紀錄所附照片觀之,97年11月6日後病人薦部及右側髖部褥瘡,均已有皮膚破開,無皮下膿汁聚積之情形。整形外科林之勛醫師於97年11月l0日進行會診,認為褥瘡傷口無明顯感染,無皮下膿汁聚積之情形,輔以病人一般狀況不好,血紅素偏低,且營養狀況不好,若施行清創手術,病人可能無法承受,故認為治療方式以保守治療為主。⑵承上,病人接受清創手術有可能加速其死亡;而其死亡率為何,尚未發現有文獻之報告」,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至55頁)。
⒊原告雖指摘被告譚本忠在潘榮桃97年9月12日至97年11月6日
呼吸治療病房接受診療期間,對褥瘡僅採保守治療,導致潘榮桃因褥瘡引發敗血症死亡等語,並舉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第2次)鑑定意見為據,然查:
⑴醫事審議委員會98年7月1日(第1次)、101年5月23日(第3
次)鑑定結果,均指明:對於皮膚破開之褥瘡,常規之治療方式為溼紗布換藥,每天2至3次;溼紗布換藥,不但有引流膿汁之效果,也有清洗傷口與輕微清創之效果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34號偵查卷第13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另依潘榮桃之病歷以觀,於前開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期間,護理評估記錄表上均記載潘榮桃之褥瘡有滲液、臭味情況,應認在上開期間,潘榮桃之褥瘡已有皮膚破開情形,則依前揭鑑定意見,常規之治療方式,應為濕紗布換藥。而依護理評估記錄表所載,97年9月12日至97年11月6日期間,均有藥物(Sulfasil)治療之記錄,應認被告譚本忠於此段期間就潘榮桃之褥瘡給予藥物治療,尚與醫療常規無違。
⑵至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第2次)鑑定意見,雖認被
告譚本忠在呼吸治療病房未照會外科醫師施行清創手術,無法控制敗血症之持續進行,而認被告譚本忠對潘榮桃褥瘡之診療不夠積極,難謂無疏失之嫌等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然關於潘榮桃之褥瘡是否宜進行清創手術乙節,經證人即潘榮桃於榮總蘇澳分院住院期間擔任該醫院整形外科醫師林之勛於前揭刑事偵查中證稱:清創手術是破壞性的手術,可能造成傷口大量出血,並使傷口表層的細菌感染到傷口內部,在進行清創手術之後,也可能有傷口癒合不良的後遺症,所以進行清創手術必須病患的身體許可。伊會診時,潘榮桃是在加護病房,伊考量潘榮桃已經臥床數年,其腎功能很差、肺功能也有細菌感染,據說心臟也有問題,而有多重疾病,須依賴呼吸器才能維生,以潘榮桃的身體狀況,伊認為潘榮桃的身體狀況無法承受清創手術;且因當時傷口是開放性傷口,並沒有蓄膿,傷口是乾的痂皮,並無立即實施手術的必要,因此伊不建議主治醫師譚本忠實施清創手術,而建議使用藥物治療,並使用含抗生素的藥膏,以避免感染等語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36至38頁)。
應認除被告譚本忠依其專業,針對潘榮桃之身體狀況,研判不宜就褥瘡進行清創手術外,參與會診之其他醫師亦不建議使用清創手術。且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1年5月23日(第3次)鑑定意見,亦認:對於皮膚破開之褥瘡,其醫療常規應使用濕紗布換藥,至於清創手術,須考量病人狀況,病人接受清創手術有可能加速其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潘榮桃於97年9月12日至97年11月6日期間,其褥瘡已有皮膚破開之情形,乃如前述,被告譚本忠考量潘榮桃之病情,並未就褥瘡實施清創手術,而採保守治療即藥物治療,乃合於醫療常規,難謂有醫療疏失。
⒋原告另指摘縱被告譚本忠採保守治療並無疏失,然潘榮桃96
年11月13日至97年8月18日呼吸治療病房接受診療期間已有褥瘡,如被告譚本忠能及早發現褥瘡並及早治療,應不致引發敗血症死亡等語,並舉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第2次)鑑定意見為據。然綜合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3次鑑定意見,及潘榮桃於榮總蘇澳分院之相關病歷,應認:
⑴潘榮桃於96年11月13日轉入榮總蘇澳分院呼吸治療病房後,
除96年11月23日至96年12月3日期間有褥瘡之護理記錄外,在97年8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前,並無褥瘡之護理記錄,而潘榮桃於97年8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時,已有薦部1級褥瘡及右側髖部2級褥瘡等情,乃有榮總蘇澳分院96年11月13日至97年8月18日護理評估記錄表、97年8月18日加護中心病患身體評估表、護理評估表、壓瘡特殊護理記錄單㈠可佐,97年8月18日護理評估表並記載有褥瘡發生地點為呼吸治療病房等語明確,可見潘榮桃於轉入加護病房前,已存在有薦部1級褥瘡及右側髖部2級褥瘡,惟96年12月3日至97年8月18日期間之護理評估記錄表,均未為褥瘡之護理記載,是潘榮桃之褥瘡係於轉入加護病房前產生,且並無相關護理記錄之事實,應值認定,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第2次)、101年5月23日(第3次)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被告譚本忠擔任潘榮桃之主治醫師,於潘榮桃於96年11月13日至97年8月18日在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期間,未即時發現潘榮桃之褥瘡情形並給予適當治療,尚難謂無疏失。
⑵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0日(第2次)鑑定意見固認:潘榮
桃薦部與右側髖部褥瘡初期,皮膚沒有破開,有皮下膿汁聚積與皮下組織壞死之情形,因此因而引發全身性感染,造成敗血症,其後雖使用抗生素治療,但未實施清創手術,無法控制敗血症之持續進行等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原告並據以主張如被告譚本忠能及早發現潘榮桃之褥瘡並及早治療,應不至於造成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而死亡等語。然依卷內潘榮桃97年9月1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潘榮桃於97年8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時,並未經診斷有敗血症。且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參考潘榮桃之病歷資料,於101年5月23日為第3次鑑定結果,其鑑定書「案情概要」欄敘明:潘榮桃於榮總蘇澳分院之診療期間,係96年11月13日轉入呼吸治療病房,在97年8月18日因心跳過快、白血球及血糖過高而轉入加護病房,當時診斷為非酮酸性高血糖症、不明發燒(疑與泌尿道有關)、舊腦中風、氣管切開術後、急性腎衰竭及高血鈉;97年9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呼吸治療病房接受治療及照顧並接受褥瘡傷口照護,97年11月6日因呼吸急促費力、白血球過高、低血鉀及心律不整等,再次由呼吸治療病房轉入加護病房,當時診斷為敗血症、低血鈉、低血鉀、第二型糖尿病、心律不整及氣管切開術後,有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52頁),是醫事審議委員會第3次鑑定,乃認潘榮桃97年8月18日初次轉入加護病房時,並未經診斷為敗血症,至97年11月6日第2次轉入加護病房時,始經診斷為敗血症。則被告譚本忠雖未於97年8月18日前發現潘榮桃之褥瘡並進行診療,然97年8月18日潘榮桃於轉入加護病房時,既無經診斷為敗血症之情形,而係於97年11月6日始經診斷有敗血症,則被告譚本忠雖於97年8月18日前對於潘榮桃之褥瘡發現方面有所疏失,但尚難謂即與潘榮桃於97年11月6日經診斷有敗血症相關。
⒌綜上所言,潘榮桃於轉入榮總蘇澳分院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期
間,被告譚本忠針對潘榮桃之褥瘡採取換藥之保守治療,乃符合醫療常規,至被告譚本忠雖未於97年8月18日前就潘榮桃之褥瘡及早發現及治療,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潘榮桃於97年8月18日前之褥瘡,係97年11月6日引發敗血症之原因。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劉維新、謝侑書、譚本忠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請求該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慈濟醫院、榮總蘇澳分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爭點㈡: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據,原告請求喪葬費用28萬3,425元、精神慰撫金271萬6,575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對被告慈濟醫院、劉維新、謝侑書、榮總蘇澳分院、譚本忠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需審酌。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慈濟醫院、劉維新、謝侑書、榮總蘇澳分院、譚本忠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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