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 被告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維建 人被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除李明松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於民國86年6月26日邀同訴外人 陳榮典 (已死亡)、被告王維建、李明松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增補契約、約定書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3千萬元、4千萬元,2筆合計1億7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安泰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8.25%)加碼年息0.34%(即年息8.79%)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還款方式以年金法分期按月平均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永元公司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億6,179萬4,31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安泰銀行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永元公司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該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9,907萬2,129元(含執行費用115萬1,196元),但尚有本金9,823萬2,714元及自9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1月28日起至89年5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8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受償。而被告王維建、李明松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安泰銀行已於91年9月26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1年11月2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第29版,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李明松辯稱伊同意擔任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但86年卸任負責人,就要求公司把借款契約更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增補契約及約定書各四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第1466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1年11月22日之經濟日報第29版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元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維建、李明松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李明松辯稱伊有要求更換借款契約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獲得原告同意更換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李明松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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