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林吉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23年8月10日死亡,最後籍設:台北州文山郡石碇庄楓子 林九十八 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吉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吉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吉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吉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在日據時期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而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如被繼承人為戶主,其法定財產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孫,且須為該戶主之家屬,女子孫及非家屬之男子孫均不得為戶主之法定繼承人,司法院民事廳(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家斌 於民國18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數筆不動產,由長子林吉祥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林吉祥於23年8月10日死亡,登記在林家斌名下由被繼承人林吉祥繼承之土地,積欠聲請人96年至100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198,591元,因查無林吉祥其他繼承人,為保障稅捐徵起,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吉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家斌、林吉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款繳款書等件為證。查 林家彬 於18年12月18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應以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辦理,則其遺產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林吉祥繼承之,林吉祥後於23年8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亦未指定或選定財產繼承人,復查無林吉祥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林吉祥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林吉祥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林吉祥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爰審酌管理林吉祥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林吉祥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遺產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遺產管理人對於林吉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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