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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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明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明國自民國114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彭明國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21、63-6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9、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4年5月3日)與前案(101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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