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秉睿(原名:洪焌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洪秉睿(原名:洪焌哲)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形成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時許,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再依「昕LU」之指示註冊幣安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並依指示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依「炒幣養家」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炒幣養家」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洪秉睿再依「炒幣養家」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其申辦之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炒幣養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秉睿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人,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至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炒幣養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炒幣養家」說這些錢幫他買幣,他再教我怎麼投資,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來的,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人,並依「炒幣養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炒幣養家」所提供之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報表、台幣存摺對帳單(見偵卷第17至21、247至24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9至245、287至417頁)在卷可佐;又附表所示之人,曾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且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以他人帳戶行事之必要,若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匯入、轉出款項,反而使用他人帳戶,其目的大多係藉由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被告於112年時為21歲之人,且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從16歲就開始在外工作,做過掃地工、油漆工、人力派遣工等工作(見偵卷第12、281頁、本院卷第82、112頁),足認其於本案發生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接收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可能與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3.況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對話中,被告曾向對方提及「我感覺他有點奇怪」、「就是覺得怪怪的」、「不符合邏輯」、「問他吧」、「錢他匯進來的」、「他自己最清楚」、「每次匯進來的戶名都不一樣」等語;且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人對話中,被告亦曾問「炒幣養家」:「怎麼不直接在你的交易所買幣就好呢」、「這樣轉來轉去」,此均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365、387、401頁),足認被告對於「炒幣養家」所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之情已有預見,而被告與「昕LU」、「炒幣養家」僅係在網路上認識,彼此素未謀面,亦無特殊信任關係,其於對於上開款項產生懷疑後,仍僅向「昕LU」、「炒幣養家」確認,而未再進行其他合理查證,即繼續依據「炒幣養家」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亦可徵被告雖有前揭預見,然其對於自己利益(金錢、愛情)之考量,遠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因而漠視上開已察覺之不合理情事,容任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事後雖曾於113年3月29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9頁),然現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作為詐騙工具者,多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得手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或報警,將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其後亦可藉掛失或報警之舉措用以卸責,此為實務所常見。本案依前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被告乃係發現其帳戶無法提款,因而前去報案,斯時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功完成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事後報警之行為,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者,然其行為時已可預見自己所參與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並於被害人匯入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參與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其所為屬於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獲取不法利得、隱匿金流及規避查緝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昕LU」、「炒幣養家」係不同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他人,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尚有幾十萬元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
匯款
時間
被害人
匯款
金額
被告轉匯至ACE帳戶
證 據
主文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㈠
︶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9日某時起,在臉書網站以暱稱「 楊浩宇 」之帳號結識鄭秀英,再以通訊軟體LINEID「shishishunli168」之帳號與鄭秀英互加好友,並向鄭秀英佯稱其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其掌握公司營運之香港公益539彩券之開獎號碼,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3月25日10時36分許
65萬元
113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113年3月26日0時8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42至43、47頁)。
④鄭秀英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澳門銀河網頁擷取畫面、臉書個人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2、37至39頁)。
洪秉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㈡
︶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裕杰 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Hi」等帳號加入杜碧漪為好友,並向杜碧漪佯稱可在股市進行當沖獲利等語。
113年3月22日11時54分許
30萬元
113年3月22日12時3分許
29萬9,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碧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至88、93至95頁)。
④杜碧漪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77至79頁)。
洪秉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㈢
︶
身分不詳之人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之操作股票獲利投資廣告,李惠梅於112年12月10日22時許起瀏覽上開廣告,依廣告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季芸 」、「 彭瓊瑤 」、「 林銘煌 」、「 李正華 」等帳號,並加入「點金聖手」、「當沖計畫超級VIP」及「03金龍翻騰」群組,身分不詳之人即向李惠梅佯稱可下載「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裕杰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3月19日12時18分許
30萬元
113年3月19日14時34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99至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8、126、129至130頁)。
④李惠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2、175、197至223頁)。
洪秉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