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浚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浚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浚程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址之新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5)日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15日6時42分,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時,不慎自後追撞 王心妙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心妙未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魏浚程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31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0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魏浚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心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竟又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此擦撞停等紅燈之車輛致己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情節匪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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