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蕭大智

相對人國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林乃瑩

相對人 段睿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

  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114年度存字

  第66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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