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李長興 被告 莊隆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鴻 被告 陳政漢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十二被告莊隆志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利息(計算至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止)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違約金債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隆志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因不服系爭分配表,於111年1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各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收文戳為證,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被告莊隆志借款,莊隆志於108年8月6日撥款時即預
扣手續費、利息,原告實際僅收受新臺幣(下同)1,321,000元。又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9月期間,共匯款210,000元予莊隆志,是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8號本票裁定之金額應更正為1,111,000元,並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是以,莊隆志所主張之債權本金1,500,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更正為本金1,111,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告莊隆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刪除違約金393,699元,年息20%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229,505元、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49,675元,系爭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2,270,630元,應減為1,390,180元,並將其減少之880,450元改分配予原告。
㈡另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告陳政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其抵押
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於109年1月至109年6月間,共匯款2,475,000元至陳政漢指定帳戶,匯款金額已超過上開抵押債權金額,則系爭分配表次序8執行費8,000元、次序13第三順位抵押權1,000,000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莊隆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之2,270,630元,應減為1,390,180元,並將其減少之880,450元,改分配予原告。㈡陳政漢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執行費8,000元、次序13第三順位抵押權1,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莊隆志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5日向莊隆志借款1,500,00
0元,並簽立借據、本票各乙紙,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即年息24%),遲延利息、違約金各為月息1.67%(即年息20%)。原告於借款後不久,繳納利息即斷斷續續,有時拖欠、有時未繳納,幾經莊隆志催討,原告經常已讀不回,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9月間所匯款之210,000元予莊隆志,明知僅為給付利息,非償還本金,詎原告竟起訴主張應將該筆匯款款項逕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其主張顯無理由。本件借款利息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規定,於尚未給付之利息應以年息20%計算,但對於已給付超過之利息,經莊隆志受領後,並非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撥款時僅收受1,321,000元,則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依本金1,321,000元計算,原告尚欠繳利息為116,128元。又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為207,741元,再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為59,065元。原告除應清償本金1,321,000元外,應再加計先前欠繳利息116,128元及執行之遲延利息266,806元共計1,703,934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拍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實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政漢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實情乃因原告於108年
間以自己研究基金、期貨、股票等混合型投資,並自稱已成功開發電腦軟體進行自動交易,而以該投資收益頗豐,有意擴大投資金額為由,陸續向陳政漢招募資金,並聲稱若陳政漢所投入之投資款金額達1,000,000元以上時,該電腦軟體會更好操作,每月獲利可達本金之80%,若陳政漢參與投資,原告願意將上開獲利之一半,即本金之40%提供予陳政漢作為投資報酬,原告並保證該電腦軟體設有停損機制,無論陳政漢投資之金額是否獲利,亦絕對不會影響陳政漢所投入之本金,陳政漢可隨時取回投資款本金,毋庸擔心血本無歸。陳政漢基於原告之上開承諾,遂於108年間陸續交付300,000元之現金予原告進行投資操盤,原告又為取信陳政漢,於108年11月25日簽立250,000元之本票乙紙供陳政漢收受,以擔保陳政漢所投資之300,000元本金,日後,陳政漢又陸續向親友借款投資,並於109年1月間再投資1,000,000元,原告為擔保陳政漢所投資之1,000,000元本金,遂主動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政漢,作為上開投資本金之還款擔保,爾後,原告亦依約如期給付投資紅利,雙方本無爭議。然於109年6月間,原告竟無預警地向陳政漢提出重利罪之告訴,並刻意不接聽陳政漢之電話,以迴避陳政漢之詢問,更以簡訊改口回應陳政漢稱該期「利息」無法如期匯款,並堅稱雙方間無「利潤」僅有「利息」,就陳政漢詢問如何取回1,300,000元之投資本金時,原告亦僅簡單回應:「不用再說了,你送法院,我還有房子讓你拍賣」等語迴避陳政漢之質問,原告爾後即不再回應陳政漢並堅持提告,又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另案重利案件)。故陳政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000元,乃係原告主動向陳政漢募資時,陳政漢所投入之投資款本金債權,原告至今仍未返還上開投資款,陳政漢本得拍賣抵押物取償,原告所提供之匯款記錄,乃係陳政漢投資時,原告所發放之投資紅利,該紅利與抵押權所擔保之投資款本金無涉,原告現以其已清償投資款本金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2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1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月18日實行分配。
㈡原告前曾向莊隆志借款150萬元,莊隆志交付1,321,000元
予原告,原告並簽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之借據,及同額本票各1紙。
㈢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9月期間,共匯款利息210,000元予被告莊隆志。
㈣原告曾對陳政漢提出重利告訴,經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09年1月至109年6月間,共匯款2,475,000元至陳政漢指定帳戶。
㈥被證3為原告、陳政漢之LINE對話記錄。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莊隆志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金額為若干?利息為若干?遲延利
息為若干?應如何計算?㈡原告請求莊隆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受分
配之2,270,630元,應減為1,390,180元,並將其減少之880,450元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㈢陳政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完畢?㈣原告請求陳政漢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執行費8,000元、次序1
3第三順位抵押權1,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無准許遲延利息、違約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人,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如知有該債權人存在,應通知其參與分配,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可知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只要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不一定要提出執行名義,只要在分配期日前均得參與分配,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因此,債權人所陳報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如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者,應可列入分配表。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莊隆志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時,係以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該本票裁定記載年息為6%,故莊隆志不得主張高於6%之年息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9-75頁),惟莊隆志於執行法院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8號本票裁定時,已一併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77-81頁),其抵押權契約書上,即明確有利息5%、遲延利息20%、違約金20%,債務清償日108年11月4日之約定,是莊隆志當時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雖無准許遲延利息、違約金,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陳報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既已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是除本金、利息外,原告與莊隆志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均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自應列入分配表,且系爭分配表之利息計算,要與上開抵押權契約書之記載無違。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莊隆志於系爭分配表中,就第2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之記載為:「109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利息309,863元」、「109年7月8日至110年10月29日違約金393,699元」、「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29日利息67,068元」、「本金1,500,000元」,惟莊隆志於111年3月28日答辯狀中,就其債權之主張為:「本金1,321,000元」、「108年9月7日至109年9月9日利息116,128元」、「109年10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利息207,741元」、「107年7月20至110年10月29日利息59,065元」(見審訴卷第139-147頁),堪認莊隆志已就其主張之外之債權金額(即本金債權超過1,321,000元、利息債權超過382,934元、違約金債權393,699元部分),已為自認不存在,本件僅就莊隆志上開答辯內容中,原告仍有爭執部分為判斷。
㈢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20%者,該條文既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自108年11月至109年9月所匯款予莊隆志之210,000元,均屬當時兩造約定之利息一事(150萬元×月息2分=3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約定之月息2分(年息24%)固高於修正前民法年息20%,惟原告當時既已為任意給付,並經莊隆志受領,是此部分利息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其主張此非利息並該抵充本金云云,要無理由。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應舉證原告就超過20%利息有任意給付之意思等語,參諸莊隆志所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每次莊隆志向原告催繳利息時,均明確表示:「明天11月6日開始繳息30,000麻煩了喔」、「李先生你6號利息30,000還沒給我麻煩一下」、「李先生今天6號利息30,000再請麻煩一下喔」...等語(見審訴卷第145、146頁),而原告亦在莊隆志催繳後,即答應匯款,其所匯款項恰為30,000元或為半數15,000元,從未超出上開利息金額,顯見原告明知其所匯金額即為兩造約定之利息,其雖高於法定利息,然原告仍按約給付,其自為任意給付無疑,且其所匯金額從未高出兩造約定利息,故要無從抵充至本金,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㈣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之本金,應自
「1,500,000」更正為「1,321,000」,而108年9月7日至109年9月9日間,原告所匯利息21萬元部分,因為任意給付,故此部分利息按兩造約定之年利率計算之,不得請求返還,惟未給付之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尚有116,128元為利息未清償(見審訴卷第147頁明細表),而109年10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修法前年息20%計算,其利息為207,741元(1,321,000元×20%×287/365=207,74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29日,按修法後年息16%計算,其利息為59,065元(1,321,000元×16%×102/365=59,065),故計息至110年10月29日為止,莊隆志未受償之利息金額為382,934元(116,128元+207,741元+59,065元=382,934元),是系爭分配表將超出此範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即有違誤,自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㈤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與陳政漢之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而陳政漢辯稱:兩造所存在之契約係投資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是陳政漢自應就投資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若陳政漢不能證明其係投資契約之存在,之,即應由原告自認之消費借貸事實認定之。而陳政漢對於投資契約存在一事,要未能提出任何舉證,僅能提出其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69頁),而所謂投資契約之「利潤」、「沒賺錢那我們就把資金退掉」...等語,均屬陳政漢一己之陳述,原告亦否認之,並陳稱:「沒有利潤這回事。從頭到尾都是利息。」等語,是陳政漢對於投資契約存在一事,要未能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能採信。
㈥然原告對於其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陳政漢一事,係在本院及
另案重利案件中陳稱:我向陳政漢大概借了1,700,000元左右,中間大概還了400,000元本金,還剩下1,300,000元本金沒有還,我在109年1月7日用土地設定抵押,再借貸1,000,000元,實拿1,000,000元,每月5、20日要支付利息200,000元,無法繼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警卷第16頁),是原告亦自承其尚有本金130萬元尚未清償,之前給付之金額均為利息,而原告支付利息予陳政漢之期間,係為109年1月至109年6月之間,要屬民法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前,而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債權人係無請求權,而非約定無效,據原告所自承之事實,上開利息要屬原告在知悉其超出法定利息之情形下,仍任意給付,是原告就上開已給付之利息部分,不得請求返還,其主張將已給付之利息改抵充本金,並主張其已清償完畢云云,即不可採,是其請求陳政漢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執行費8,000元,次序13第3順位抵押權1,000,000元,均予剔除,要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有理,惟依莊隆志自認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2被告莊隆志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利息(計算至110年10月29日為止)超過382,934元」、「違約金債權393,699元」、「本金超過1,321,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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