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潤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潤山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凌潤山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 羅慶生 則係勵志新城甲區住戶,2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因社區張貼公告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詎凌潤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羅慶生右臉頰,2人並扭打在地,造成羅慶生因而受有右眼眶鈍挫傷之傷害。嗣經羅慶生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慶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凌潤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羅慶生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在辦公室內毆打告訴人的是保全主任 劉家龍 ,我是為了怕影響保全公司的信譽,才於警詢時說是我打的,而且我不是左撇子,不可能使用左手打人,而且我左手曾受傷打過鋼釘,左手沒有力氣,不可能以左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慶生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對管委會防火巷逃生門的管理方式有意見,到管委會要求說明清楚,當時被告在場,但沒有給我說明,待我轉身離去時,被告就徒手毆打我的右邊太陽穴,並將我壓制在地上,讓我無法動彈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辦公室找管理人員,要離開辦公室之際,被告突然面對面用左手打我的太陽穴、眼睛,眼睛有流血,我就倒地,臉朝天花板,被告一直死力壓在我身上,我都不能動,但沒有再繼續毆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則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以左手毆打右側臉部之處等情節,前後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第29頁)。
(二)又查證人 章美玉 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在辦公室請我擅打公告,告訴人手持1份公告,且質疑公告內容,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推了告訴人,兩人便扭打,被告是以徒手的方式毆打告訴人,我有通知 黃海伯 至現場處理維持秩序等語(見警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勵志新城擔任行政人員,案發當時被告請我幫他打完公告內容後,先去張貼公告,後來被告覺得公告內容不妥,來辦公室請我修正公告內容,並坐在我面前,此時告訴人也來了,並以咄咄逼人之語氣質問,挑釁被告要被告去打他,被告起身就打告訴人,被告推告訴人,2人就扭打在一起並倒在地上,互相壓制著對方,我就打電話請當時的保全主管黃海伯過來處理維持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證人章美玉對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被告確實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情證述歷歷,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吻合。
(三)佐以證人黃海伯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接獲行政人員章美玉的電話稱辦公室有人打架,我到辦公室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我就上前將他們拉開,並請告訴人離開辦公室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勵志新城擔任保全,案發當時章美玉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辦公室有人打架,我到辦公室現場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倒在地上,2人扭打在一起,於是我上前勸架,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由證人章美玉、黃海伯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辦公室內發生衝突,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等情,亦與告訴人證述互核一致。
(四)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2月14日9時45分許,因為告訴人撕毀我張貼的逃生門公告,並跑來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跟我理論及挑釁我,我氣憤不過,便以左手徒手摑告訴人右臉頰,當時章美玉有在場,黃海伯則將我們拉開等語(見警卷第38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亦已自白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乙事。
(五)綜合上情,證人章美玉、黃海伯僅擔任勵志新城行政及保全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恩怨,則其實無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或袒護告訴人之必要,且其等證詞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則其等證言當可採信,並可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互為補強。是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故被告有於111年2月14日9時45分許,在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眶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當知傷害他人之行為將觸犯刑法,而依卷內事證觀之,其與劉家龍並無深交,亦未見與劉家龍所屬之保全公司有何利害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有任何袒護劉家龍或保全公司,使自己遭受刑事處罰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乙情供稱明確,若非確有此事,自難憑空編造其毆打告訴人之細節,而此細節恰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之供述,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章美玉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同。再者,證人章美玉、黃海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上開時間,在辦公室內並無看到劉家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所述當天在辦公室內毆打告訴人的是保全主任劉家龍,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補強其所述為真。是被告嗣後翻異其詞辯稱:當天辦公室內毆打告訴人的是劉家龍云云,顯為事後卸責狡辯之詞,毫無足採。
2、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左撇子,我左手之前有摔斷,是因為醫生說我左手要活動,不然肌肉會萎縮,所以我會用左手打桌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證人黃海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他一直摳到我的臉,所以我一直壓到他的手,不要讓他的手來抓到我的臉)沒有錯...。」(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由上可知,被告之左手尚可握拍揮球,且案發當時亦可以手壓制告訴人之手,阻止告訴人對其臉部攻擊,顯見被告左手具有相當之靈活度及力量,縱如被告所言,其慣用手並非左手,然左手尚可作為日常運動之用,難認無法作為攻擊告訴人之用。又就被告所提供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觀之,固記載「左腕術後及內固定存留」(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然此只能證明被告左手腕前因故手術,尚無法證明其左手現已無法完全施力,是該診斷證明書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其辯稱:左手沒有力氣,不可能以左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張貼公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進而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海軍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2人並扭打在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腰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
1、告訴人固有於111年2月18日因腰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腰部鈍挫傷一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然告訴人經診斷出腰部鈍挫傷之時間,距離案發日已有4天,則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
2、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就徒手毆打我的右邊太陽穴,並將我壓制在地上,讓我無法動彈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離開辦公室之際,被告突然面對面用左手打我的太陽穴、眼睛,眼睛有流血,我就倒地,臉朝天花板,被告一直死力壓在我身上,我都不能動,但沒有再繼續毆打我,當時我眼睛流血,我眼睛、還有太陽穴的部分受傷,我當天有去岡山空軍醫院就診,我有把不舒服的地方跟醫生講得很清楚,因為後背當時不覺得不舒服,所以當時沒有跟醫生說,是案發過後的二、三天,後背才開始覺得不舒服,整個後背麻麻的,就到榮總就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顯然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腰部。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醫,診斷結果為「右眼結膜充血及眼眶瘀腫併擦傷」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右側臉部後隨即就醫,就醫當時並無腰部疼痛之情形,且告訴人亦向醫生清楚說明其受傷之處;另告訴人腰部疼痛之情形,係案發過後之2至3日方顯現,衡情,倘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衝突而使腰部受有傷害,此種急性外力之傷勢,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時就會出現疼痛不適之感受,然告訴人卻於案發過後之2、3日始出現腰部不適之情況,並在案發之後相隔長達4日始就醫,實與一般外力傷害疼痛病程進展不符。此外,證人章美玉、黃海伯上開證詞,均僅表示被告與告訴人有在地扭打之情形,然其等均未明確證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腰部。是以,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與證人證詞均已無從認告訴人之腰部鈍挫傷是遭被告毆打所致。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因傷害致告訴人受有腰部鈍挫傷而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