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家鈺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華泰公司1廠員工,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4時43分許,在華泰公司1廠地下1樓樓梯間,見同事VICENTEAERAJANEREYES(中文名: 艾拉真 )坐在緊鄰樓梯之長桌上使用手機而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艾拉真所有、置於身側桌面上之粉紅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公司,並將錢包內之現金取走。隨後艾拉真發現粉紅色錢包不見,先至警衛台向警衛 陳聖源 告知錢包在地下1樓樓梯間長桌上遺失,經警衛陳聖源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華泰公司1廠地下1樓樓梯間尋找未果,回到警衛台時,適蘇家鈺將艾拉真所有之錢包交至警衛台,艾拉真當場檢視錢包,發覺現金6,000元遺失,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拉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家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易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拾獲告訴人艾拉真之粉紅色錢包1只,並將上開錢包交到至華泰公司警衛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公司外面的車棚外面的轉角處撿到錢包,當時並有巧遇同事,我在我同事面前將錢包打開來看,發現是公司另一個同事,就將錢包拿到警衛室交給公司警衛,華泰公司1廠地下1樓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我彎腰伸手的畫面,是我拿我自己的物品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之粉紅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於上揭110年12月16日4時43分許,在華泰公司1廠地下1樓樓梯間長桌上遺失,告訴人發現錢包遺失後,先至警衛台向警衛陳聖源告知錢包在地下1樓樓梯間長桌上遺失,經警衛陳聖源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華泰公司1廠地下1樓樓梯間尋找未果,回到警衛台時,被告亦將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交至警衛台,告訴人當場檢視錢包,發覺現金6,000元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艾拉真於警詢中證稱;證人即警衛陳聖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2張、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所檢附畫面截圖、華泰公司、路口監視器畫面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60頁;偵卷第14頁至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4時43分許,在華泰公司1廠地下1樓樓梯間,告訴人將所有之錢包1個置於身側長桌面上,隨後被告伸出右手穿過樓梯柵欄手把間空隙,拿取告訴人前開粉紅色錢包1個後,隨即步行往樓梯上方,並開門離去,且於步出門外後,先沿著人行道直行後左轉,繼續直行走向停放在路旁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開啟該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約經過5分鐘後,被告下車走回人行道,並有彎腰起身動作,被告再走回上開小客車內,隨後再次下車回到人行道,走原路往公司方向走去,並在回程之途中,在車棚外面與同事交談,被告與同事交談之時間約2分鐘,其等於交談期間並無身體接觸,被告亦無拿出任何物品給同事觀看,交談完後,被告再次往公司方向走去,進入公司後至警衛台交付告訴人上開粉紅色錢包之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所檢附畫面截圖、華泰公司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華泰公司1廠地下1樓樓梯間所擺放之長桌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上開粉紅色錢包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樓梯間彎腰,是因為我男友的鑰匙掉了,只是要彎腰撿我男友的鑰匙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改口供稱:我是要拿我自己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其對於當時在華泰公司1廠地下1樓樓梯間,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有彎腰拿取何種物品,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2、況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實在華泰公司1廠地下1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之錢包,且被告在返回公司之途中,在車棚外面與同事交談期間並無身體接觸,被告亦無拿出任何物品給同事觀看,是其辯稱在公司外面的車棚外面的轉角處撿到錢包,並在同事面前將錢包打開來看云云,顯屬無稽,毫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業已將部分財物(即粉紅色錢包1個)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陳聖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1,000元至23,000元間,需負擔母親之保險費用,罹有憂鬱症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錢包1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