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65號、第153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蔡哲維明知並無口罩可供販賣亦無真意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8時33分前之不詳時地,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名稱「 蔡維維 」、「蔡哲維」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口罩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 林麗萍蔡一華林柏瑀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蔡哲維申辦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數位帳戶內,並立即提領。然蔡哲維於收得款項後未交付口罩,亦未退款,林麗萍等3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相關資料後,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嘉義縣○○市○○○000巷00號拘提蔡哲維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萍、蔡一華、林柏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哲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24594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9頁;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萍、蔡一華、林柏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告訴人林麗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4頁)。
⒉告訴人蔡一華與被告對話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42頁至第52頁)。
⒊告訴人林柏瑀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0頁至第79頁)。
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1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手機內擷圖1紙、被告臉書資料擷圖2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林麗萍、蔡一華,使2人多次匯款,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4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考量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3人款項各新臺幣(下同)3100元、4000元、4000元,所造成他人財物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均已將詐騙款項退還與上開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蔡一華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查(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2號卷第17頁、第19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部分所生之損害。因此,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公開社團刊登不實訊息,而騙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林麗萍、蔡一華、林柏瑀分別受有3100元、4000元、4000元之損害,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將詐得款項返還上開告訴人,業如前述,態度堪稱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車禍在休養,手、腳舉不太起來,經濟來源靠家裡,與母親及祖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共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又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3人,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衡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其本案所犯行為罪質,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廣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存摺,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已失其原本效用,因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皆已返還上開告訴人,均如前述,應依照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麗萍蔡哲維以臉書帳號名稱「蔡維維」(後改名「 王哲宣 ),在臉書社團「大量口罩交流社團2.0」內,刊登販售口罩之不實訊息,致林麗萍於111年7月7日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以臉書私人訊息與蔡哲維約定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7日8時33分許、111年7月7日19時6分許、111年7月8日15時29分許,分別匯款850元、850元、1400元,共3100元蔡哲維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2蔡一華蔡哲維以臉書帳號名稱「蔡維維」、「蔡哲維」刊登販售中衛Elle復刻巴黎平面口罩之不實訊息,致蔡一華於111年7月9日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以臉書私人訊息與蔡哲維約定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9日9時37分許,匯款2000元蔡哲維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111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蔡哲維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數位帳戶3林柏瑀蔡哲維以臉書帳號名稱「蔡哲維」,在臉書社團「口罩現貨資訊,台灣製造MIT口罩交流口罩公社」內,刊登販售中衛口罩之不實訊息,致林柏瑀於111年7月10日12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以臉書私人訊息與蔡哲維約定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0日13時38分許,匯款4000元蔡哲維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蔡哲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2附表一編號2蔡哲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3附表一編號3蔡哲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1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蔡哲維是2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蔡哲維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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