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2張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
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7%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
利息,並加收違約金,即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
滯第3以上每月加收違約金600元,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
至95年6月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45,37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是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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