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01月2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讓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持有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依約分別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
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尚欠本金
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並表示願意償還
,希望原告能讓其分期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契約書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六十元(裁判費一千一百六
十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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