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桂年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至原告醫院急診診療,
期間尚積欠醫療費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7,503元,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故依據醫療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急診室收費通知
及本票各1紙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
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0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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