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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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
98,991元及利息、違約金6,51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