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張金丸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林元進
陳秀容 林明智 林月 林素琴 林美麗 林舒林海長 林海清 黃日宗 黃供棋 原住高雄. 黃金能 黃惟照 黃婉芬 陳林陳林阿桂阿春 楊水 楊福楊福琴 楊福壽 楊福義 上一人1訴訟代理人 張秋芬 被告 張采
弄6之1號 林金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詹淑珠被告 張明政
張金蘭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張健平連春 張採赮
樓之3 張採雲 林瑞菊 林瑞花
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豐富 被告 林清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素月 被告 林清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龍
(以上36人為 張近 之繼承人)被告 周賢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張招 被告 張儀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朝勇 被告 周益雄
張榮忠 張富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桂濱 被告 張吉雄
張建昌 張特張修信 張建源張永振之 承受訴訟人) 張建富 (張永振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 王詩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元進、 林陳秀容 、林明智、林月、林素琴、林美麗、 林舒棋 、林海長、林海清、黃日宗、黃供棋、黃金能、黃惟照、黃婉芬、 陳林筍 、陳林阿桂、 林阿春 、楊水、 楊福文 、楊福琴、楊福壽、楊福義、林金松、林清吉、林清輝、林清龍、林瑞菊、林瑞花、林豐富、張明政、陳張金蘭、張健平、 張連春 、張採赮、張採雲、 張采霞 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張近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二四二二‧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建地面積二四二二‧九二平方公尺,按下列方法(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修信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九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金丸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六‧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朝勇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0‧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特修 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九六‧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儀文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0九‧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榮忠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九0‧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賢仁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六‧一三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十六‧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益雄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九九‧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建富、張建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㈩編號K部分面積三九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元進、林陳
秀容、林明智、林月、林素琴、林美麗、林舒棋、林海長、林海清、黃日宗、黃供棋、黃金能、黃惟照、黃婉芬、陳林筍、陳林阿桂、林阿春、楊水、楊福文、楊福琴、楊福壽、楊福義、林金松、林清吉、林清輝、林清龍、林瑞菊、林瑞花、林豐富、張明政、陳張金蘭、張健平、張連春、張採赮、張採雲、張采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七0‧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吉雄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七一‧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富讚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一二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建昌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三九二‧四一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一0
二‧七八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S部分面積一00‧六二平方公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張榮忠、張吉雄、張富讚、張建昌各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補償如附表一所示受分配土地價值減少之張金丸、周賢仁、周益雄(各應受領補償之金額亦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負擔之。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四二二‧九二平方公尺,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或稱附圖)內持分比例欄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㈡原登記之共有人張近已仙逝,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其繼承人林元進、林陳秀容、林明智、林月、林素琴、林美麗、林舒棋、林海長、林海清、黃日宗、黃供棋、黃金能、黃惟照、黃婉芬、陳林筍、陳林阿桂、林阿春、楊水、楊福文、楊福琴、楊福壽、楊福義、林金松、林清吉、林清輝、林清龍、林瑞菊、林瑞花、林豐富、張明政、陳張金蘭、張健平、張連春、張採赮、張採雲、張采霞就被繼承人張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未辦理繼承登記,需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辦理分割,爰併請求判命其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係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㈣又因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分配土地價值有
所增減,其補償金額標準依鑑價結果計算,即編號A、B、
C、D、E、F部分土地(僅單面臨私設巷道,且離公路較遠),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3781元計算;編號G、
H、I、K部分土地(雙面臨小巷道,但不面臨公路),每平方公尺以4628元計算;編號L、M、N、O、P部分土地(直接面臨公路),每平方公尺以7865元計算。
三、證據: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後製作分割方案圖及函囑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並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月、林素琴、林美麗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法院按:即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明智部分:如果其他共有人同意,我也沒有意見。
三、被告張特修部分:不認同鑑價的結果,我認為最南邊和最北邊的價格比例差距太小。另外,因為分割而被拆除房屋的人不能獲得補償也不合理,如果要照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我寧願不分割。
四、被告張建昌部分:㈠希望編號S部分不要拍賣,留下來當作公園,或者看哪個共
有人要買。希望編號S部分能在判決後一年內要求地上物所有人把地上物拆除。
㈡編號Q部分道路不知何時才會開闢,如果判決後一年內不能
執行,不如不要分割。可否要求原告在判決後一年內提出訴訟聲請執行?㈢我已經少分18.5坪,還要我拿出5萬元的補償費,我覺得很委曲。但為了圓滿分割,我願意拿出5萬元。
五、被告張修信部分:完全贊成現在的分割方案。(法院按:即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六、被告張建源部分:依原先分割方案,因被告張建昌有意要買我分得之部分,所以之前才主張要分在被告張建昌旁邊即編號I部分,但現在分割方案不同,我希望能分在被告張修信的隔壁。
七、被告周賢仁、張朝勇、張儀文、周益雄、張吉雄、張富讚、張建富部分(均見100年0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意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法院按:此分割方案與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僅因編號E、F部分原分得之共有人互換而不同外,其餘部分均相同。)
八、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中除林明智、林月、林素琴、林美麗、張建昌、張特修、張修信、張建源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持分比例欄所示(法院按:即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及小部分變價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為不規則之長條形,略呈西北、東南向,南北向較深長,東西向較窄,比例超過二比一。其南側面臨公路,應屬系爭土地最有價值之部分;中段西側有一條狹窄且彎曲的既成巷道,雖可供出入,但不算方便。就使用現况而言,中段及南段有共有人搭蓋建築物居住使用,北段(A、B、C部分)因較偏僻,且無道路,目前無人使用,為空地。為盡量保持共有人之房屋,故本院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到場之測量人員於製作分割方案時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的位置儘量分配給現在之占有人,以減少拆除建物的損失(但仍不可能與目前使用的位置完全一致)。又因系爭土地面積比較大,且北段之土地(附圖F部分以北)未面臨道路,中段之土地雖有西側之既成巷道可供出入,但不算方便,故無可避免要在系爭土地東側開闢私設道路,直接通往南側之154號縣道,才能解決附圖F部分以北土地之通行問題,並增加北段、中段土地之利用價值,故在系爭土地東側新闢寬度5公尺之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又系爭土地因臨路遠近之差異,價值不同,到場之共有人亦均同意分段估價,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北、中、南段價值如何估算無法取得共識,故本院依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分段估價,在製作分割方案時,也已經考量盡量讓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換算價值相符,但仍不可能完全相符,就不相符的部分,只好以金錢補償。
四、對於部分共有人的主張,無法照辦的說明:㈠被告張建源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主張分在被告張修信相鄰
之處,以利其處分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I部分):本院認為因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再更改分割方案會影響他人,他人未必同意,且會拖延時間並增加費用,又與其共同取得編號I部分之張建富同意本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只好請被告張建源若欲處理其所分得之土地,可與共同取得編號I部分之張建富或分得相鄰編號H部分之被告周益雄商量。
㈡就被告張特修表示不認同鑑價的結果,認為最南邊和最北邊
的價格比例差距太小,且因分割而被拆除房屋的人不能獲得補償也不合理部分:
1受分配土地因位置差異而價值不同部分,究以何種價格估算
,因共有人無法取得共識,本院已依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而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乃依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經考量地形、臨路、面積等條件進行調整,並參考內側臨路4~5公尺巷道旁之土地價格約在每坪1萬元至1萬6千元之間,而決定各分段土地之價格,有該事務所之土地估價報告書可稽。則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既就影響本件土地價值之各種因素均仔細調查並考量,復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區分地價,自屬貼近現狀並已考慮周詳,應為可採,被告張特修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為憑,本院尚難採納。
2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若有部分建物占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既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則被請求拆除房屋的人本負有自行除去該建築物之義務,自不能請求補償,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被告張建昌部分:
1被告張建昌表示其分得土地面積比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短少
,還需拿出補償費,感到委屈。但本院認為其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面臨出入便利及較繁榮的154號縣道,基本上占有價值優勢,相對在分配面積略作犧牲,也算合理。而被告張建昌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為了圓滿分割,願意拿出補償費,能顧全大局,不計較個人得失,值得讚許。
2至於其主張希望編號S部分能在判決後一年內要求地上物所
有人把地上物拆除及編號Q部分道路可否要求原告在判決後一年內提出訴訟聲請執行部分。查編號S部分在本件是採取變價分割,其地上建築物如何處理,似宜由變賣後之買受人決定,不宜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審酌。而編號Q部分道路是否開闢仍需經由各共有人協調,因涉及開闢道路所需費用金額多寡及各共有人應負擔多少金額等問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
㈣因為共有人眾多,利害關係難免會有衝突,法院在取捨之間
,只能盡量求其公平,但不可能絕對公平,也無法讓每個共有人都滿意。建議共有人若不是權利嚴重受損,不妨互相成全,對於別人的讓步,則宜心存感激。大家都是好鄰居,甚至是好親戚,如果都能懷著感恩、愉快的心情相見,一定是好事(千金難買)。
五、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中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因採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將致部分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價值較應有部分換算價值有所增減。而有關價值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依鑑價結果,即編號A、B、C、D、E、F部分,每平方公尺以3781元計算;編號G、H、I、K部分,每平方公尺以4628元計算;編號L、M、N、O、P部分,每平方公尺以7865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此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經其專業評估考量所計算出之標準,自屬貼近現狀並已考慮周詳,應為可採,依所鑑定之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其餘理由已見前述),爰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林元進等36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林元進等36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林元進等36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應併予准許。
八、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儀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王詩艷,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王詩艷並未具狀參加訴訟,依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王詩艷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張儀文依附圖分割所取得編號E之土地上。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於該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共為99,484元(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明附表一: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張金丸│周賢仁│周益雄│合計│├──────┼─────┼─────┼─────┼──────┤│張榮忠│40,261元│2,720元│7,707元│50,688元│├──────┼─────┼─────┼─────┼──────┤│張吉雄│202,032元│13,649元│38,676元│254,357元│├──────┼─────┼─────┼─────┼──────┤│張富讚│247,732元│16,736元│47,424元│311,892元│├──────┼─────┼─────┼─────┼──────┤│張建昌│40,501元│2,736元│7,754元│50,991元│├──────┼─────┼─────┼─────┼──────┤│合計│530,526元│35,841元│101,561元│667,928元│└──────┴─────┴─────┴─────┴──────┘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備註│├──┼─────────────┼──────┼──────┼────┤│1│林元進、林陳秀容、林明智、│1/5│19,897元(││││林月、林素琴、林美麗、林舒││元以下四捨五│應連帶負│││棋、林海長、林海清、黃日宗││入,以下同)│擔。│││、黃供棋、黃金能、黃惟照、││││││黃婉芬、陳林筍、陳林阿桂、││││││林阿春、楊水、楊福文、楊福││││││琴、楊福壽、楊福義、林金松││││││、林清吉、林清輝、林清龍、││││││林瑞菊、林瑞花、林豐富、張││││││明政、陳張金蘭、張健平、張││││││連春、張採赮、張採雲、張采││││││霞(被繼承人:張近)││││├──┼─────────────┼──────┼──────┼────┤│2│周益雄│1/10│9,948元││├──┼─────────────┼──────┼──────┼────┤│3│張榮忠│1/25│3,979元││├──┼─────────────┼──────┼──────┼────┤│4│張富讚│6888/247400│2,770元││├──┼─────────────┼──────┼──────┼────┤│5│張吉雄│8243/247400│3,315元││├──┼─────────────┼──────┼──────┼────┤│6│張儀文│1/25│3,979元││├──┼─────────────┼──────┼──────┼────┤│7│張金丸│1/5│19,897元││├──┼─────────────┼──────┼──────┼────┤│8│張建昌│24977/247400│10,044元││├──┼─────────────┼──────┼──────┼────┤│9│張特修│1/20│4,974元││├──┼─────────────┼──────┼──────┼────┤││張朝勇│1/25│3,979元││├──┼─────────────┼──────┼──────┼────┤││周賢仁│1/20│4,974元││├──┼─────────────┼──────┼──────┼────┤││張修信│16586/247400│6,670元││├──┼─────────────┼──────┼──────┼────┤││張建富│6289/247400│2,529元││├──┼─────────────┼──────┼──────┼────┤││張建源│6289/247400│2,529元││└──┴─────────────┴──────┴──────┴────┘┌───────────────────┐│附表二之1(原告支付訴訟費用明細)│├──┬────────┬───────┤│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1│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2│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被告黃供棋、陳││││張金蘭)││├──┼────────┼───────┤│3│土地勘查複丈費│14,500元│││列帳日:97.9.15││├──┼────────┼───────┤│4│土地勘查複丈費│4,900元│││列帳日:98.5.18││├──┼────────┼───────┤│5│鑑定費│25,000元│││列帳日:98.8.5││├──┼────────┼───────┤│6│土地勘查複丈費│4,150元│││列帳日:99.2.23││├──┼────────┼───────┤│7│土地勘查複丈費│13,750元│││列帳日:99.6.4││├──┼────────┼───────┤│8│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元│││列帳日:99.7.30││├──┼────────┼───────┤│9│土地勘查複丈費│14,550元│││列帳日:99.10.1││├──┼────────┼───────┤││土地勘查複丈費│1,815元│││列帳日:100.2.1││├──┴────────┼───────┤│合計│99,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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