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奕淳
薛婷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奕淳、薛婷之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奕淳於民國104年2月5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7號彎道路段,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巷內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10至20公里之速度行進,適有薛婷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包家潁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速5至1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彎道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兩人因而紛紛人車倒地,廖奕淳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脂肪組織損傷之傷害,薛婷之則受有右腰及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廖奕淳、薛婷之兩人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奕淳、薛婷之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奕淳、薛婷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奕淳、薛婷之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各自之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發生兩車互相碰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廖奕淳辯稱:伊當時行經巷內彎道處時,約1至2公尺前發現被告薛婷之,旋即煞車停住緊靠牆邊,車停止約2秒後,對方就撞過來,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云云;被告薛婷則辯稱:伊當時剛起步沒多久,時速約5至10公里,行經巷內彎道處時,約1公尺前發現被告廖奕淳往伊的方向直行而來,伊旋即往右方閃避,但兩車仍發生碰撞,伊是被告廖奕淳騎車撞到,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廖奕淳於104年2月5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被告薛婷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包家潁,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7號彎道處附近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廖奕淳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脂肪組織損傷之傷害,被告薛婷之則受有右腰及左手指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65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24頁、第31、34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廖奕淳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沿新竹市○○路○○○巷往天公壇方向(由西往東)……於肇事地點對方由我對向彎道(駛來),……路燈很亮,我們看不到對方。」、「(發生危險距離對方多遠?)1至2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是對方乘客喊了一聲『妳怎麼這樣』,我才看到她(指被告薛婷之)。」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薛婷之於警詢供稱:「(發生危險距離對方多遠?)差不多1公尺。」、「(車禍發生經過為何?)我剛由發生地點起步行駛,由於該路段有稍微彎曲,當看到對方(向)來車時,我隨即向右方閃避,在閃避過程中雙方就發生碰撞了。」、「(雙方車輛碰撞位置為何?車輛損壞情形為何?)我騎乘的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騎乘的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我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均有受損。」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當下太突然了,所以我無法煞車,看到對方時,我一定會往旁邊閃,如果我們都有看到對方,我們一定會往旁邊閃,這樣我們都不會發生撞擊。既然對方說他停下來,那我們就不會發生撞擊。我的車速並不快,我才剛起步。」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47頁),再佐以證人包家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發生碰撞時,薛婷之的機車跟廖奕淳的機車有哪一台有停車的情形?)沒有,都還有行駛。」「(第一時間看到對方的時候兩台車相距多遠?)車頭對車頭距離沒有很遠,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已經撞上了,從我坐在後座跟對方車頭的位置約一公尺。」、「(發生碰撞前多久有看到對方來車?)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證人包家潁雖係被告薛婷之之母,然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既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重刑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廖奕淳之必要,復參以證人包家潁之證述內容,亦非全然有利於被告薛婷之(詳後述),益徵其證述尚屬客觀,而足採信。是被告廖奕淳、薛婷之2人於行經該彎道路段時,均仍繼續行駛,係雙方在相距約1、2公尺左右之距離,始見到對方來車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2人行經該巷17號彎道路段時,是否均已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即屬有疑。
(三)又關於本案雙方機車碰撞地點究係在何處乙節,被告薛婷之於偵查中供稱:「(兩車碰撞的位置?)是在轉彎處路的中央發生碰撞,並非廖奕淳所說的在照片1的水泥地。」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輛第一時間倒地的位置跟最後車輛停止的位置是否在同一地方?)我轉過去滑行了一下,我看到電線桿,所以我有煞車,然後我就倒了,倒了就停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經核與證人包家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時間發生碰撞後,妳們的機車有馬上倒地嗎?)有偏一下才倒。」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相符,被告薛婷之足認在與被告廖奕淳之機車對撞後,確有往右偏行一下之情事。又證人 林峻宇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家對面的木牆(把被告廖奕淳的車子牽離開)(證人標誌位置為原審卷第34頁之上方照片上1所示)。」、「(當下車子是站著靠牆的還是倒下去的?)斜倒的。」、「(完全倒在地上還是靠著的?)我當時是彎下去幫忙牽到空地的。」、「(當時你有看到對方的車子倒在哪裡嗎?)好像在被告廖奕淳的車子的斜對面(證人標誌相關位置於本院卷第34頁之照片上2所示)。」、「我的家門是打開的,聽到聲音就跑出來。」、「(你出來的時候看到兩台車的狀況是否兩台車都各自倒地?)都已經倒地。」、「(雙方當事人當時在做什麼事情?)雙方都受傷,我去牽的那個人也就是廖奕淳是腳受傷,我先幫她把車子牽到我家的空地,當時她的腳踝被車子壓著。」、薛婷之的部分也是坐著,無法行走,我印象中她有受傷,但是她沒有被壓著。」、我一聽到聲音就衝出來了,車禍已經發生完了,雙方已經倒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41頁)。
衡之常情,本案雙方騎乘之機車因碰撞後,基於本能反應,確有可能會各自往右方閃避致傾倒或滑行,復佐以證人林峻宇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之情,衡情其當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認其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可採。則參諸被告2人自述當時之行車速度及依證人林峻宇所述及觀之證人林峻宇在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4頁)上標示之相關位置,足認本案雙方機車碰撞地點應係在巷內靠近路燈及反射凸面鏡處之彎道路段,且因雙方騎乘之機車因碰撞後,被告廖奕淳之機車因重心不穩往右方傾倒,而被告薛婷之機車則先滑行一下方往右傾倒之事實,是被告廖奕淳辯稱:伊行經巷內彎道處時,約1至2公尺前發現薛婷之,旋即煞車停住,是薛婷之自己撞上來的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2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頁),被告2人對前述交通規則所明定之應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等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所謂之「注意車前狀況」,究其立法意旨,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內,對於所駕車輛之前後左右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均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輛前後左右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的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做綜合判斷,而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如謂享有路權即可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自與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另行經彎道路段時,視線受到周遭環境遮蔽,需相當接近路口時,方得看清橫向車道有無其他車輛駛出或行人走出,而行進中之汽機車,有其相當之動能,基於慣性定律,無法一煞即止,為維護大眾交通安全,必須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作好停煞之準備。至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是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執其行駛速度為該路段最高速限內,即謂已盡注意義務。本件雖係於夜間7時10分許且屬彎道路段發生車禍事故,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在該路段彎道旁設有一凸面反射鏡,無論往西門街方向或往中山路方向,於進入彎道前,對向車輛均可於反射鏡內看見來車,且在反射鏡旁亦立有路燈,供行經該彎道之駕駛人觀看與該路段是否有來車靠近,該等設備應已足使被告2人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尚未駛至轉彎處前發現對方來車,並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復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因路燈明亮,該彎道路段縱於夜間,視距依然良好(見偵卷第18頁照片),且該彎道路段並無明顯上下坡(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4頁編號3至6照片),又由凸面反射鏡左側往凸面反射鏡右側即往中山路方向拍照,巷口尚清楚可見,可知彎道幅度亦不大(見本院卷第14頁編號5照片),況被告廖奕淳於警詢供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有無號誌?標誌、標線是否是清楚?)路況良好、但是彎道,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沒有號誌、標線皆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薛婷之於警詢供稱:「(肇事時路況、天氣、視線狀況如何?)肇事時道路上車少,天氣陰,視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頁),證人包家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行經事故地點,妳們的視線會因為轉彎而受限制嗎?)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益徵該巷之彎道路段並無因天色昏暗而影響駕駛人行車視線之情形,則以該凸面反射鏡之視角所及範圍觀之,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經巷內彎道路段時,理應先察看路旁之凸面反射鏡,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才是,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行經彎道前,沒有看凸面反射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2人行經該彎道路段前既均未先察看該凸面反射鏡,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2人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後,雙雙受有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5年3月2日之函覆內容,因係以「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為由函覆原審法院,是依該函覆內容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蘇俊逢 坦承其係肇事者之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6頁),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惟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號、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對於確有發生碰撞乙節,在有偵查犯罪者知悉前,已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被告2人雖事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辯稱均無過失云云,惟過失責任之認定,法院如何裁判,本與自首無關,被告2人上開辯解,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屬不能證明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無罪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尚稱良好,均僅因一時疏忽,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彼此受傷,且迄今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受之傷勢、品行、被告廖奕淳專科畢業、被告薛婷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廖奕淳月薪3萬餘元、被告薛婷之月薪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有刑事呈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