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83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及如附表所示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7832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20,000,000元│20,000,000元│87年7月13日│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5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一成││││││││、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002│20,000,000元│4,272,877元│88年8月11日│97年11月4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