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債務清償方案,並與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874元,後因生病開刀致收入減少(附件4參照),且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台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每月清償金額為10,874元,共分120期,利率0%,自95年7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見證5)在卷可稽。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不可歸責於己釋明書,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4,2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9,481元(附件4參照),已不足以維持生活,如何能自協商成立時起至聲請更生前,按期繳納每月10,874元之協商款項?已有疑義,本院因於98年2月6日裁定命其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其中第10點即為命聲請人明確說明其還款之資金來源,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資助金額、資助原因與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此有上開裁定1紙在卷,然聲請人陳報狀僅謂其姐偶而資助數百元至千元不等(證2參照),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到院,縱所言屬實,該金額仍未足以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又聲請人稱因生病開刀致收入減少,有不能清償之虞,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資料,未見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金額有何明顯變動,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等資料以證明聲請人確因生病開刀而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自不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或重大履行困難之處,致不繼續履行協商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協商條件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核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清算,係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已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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