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鏘選任辯護人曾澤宏律師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 律師被告 賴啟賢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律師
郭思嫻 律師被告 何秀琴
吳旻芳 林子超 黃凱祥 被告 蔣嘉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劉木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醫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慶鏘、賴啟賢、何秀琴、吳旻芳、林子超、蔣嘉珍、劉木盛就附表所示被訴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被告黃凱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訴詐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鏘(所犯與 許銘君 、 曾淑蘭 、 黃朝枝 共同詐欺罪及收治蔣嘉珍住院部分,另行判決)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迄103年3月2日止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賢德醫院,擔任泌尿外科主治醫師;被告賴啟賢(所犯與吳旻芳、 簡美娟 共同詐欺罪及收治黃O憲住院部分,另行判決)自100年間起任職賢德醫院擔任肝膽腸胃科主治醫師,嗣調醫療部擔任主任;被告 柯千蕙 (已歿,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保險詐欺掮客,對外招攬不特定投保商業住院醫療保險,惟客觀上並無住院必要之病患至賢德醫院就診,以從中牟利。被告楊慶鏘、賴啟賢長年擔任執業醫師,其等明知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且醫師收治病患住院,應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之住院基本要件」所訂各項條件;而商業住院醫療保險,均將住院列為給付保險金要件或計算基準。醫師若將無住院必要之病患收治住院,全民健康保險與商業保險保險人均有權拒絕給付。被告楊慶鏘、賴啟賢為求看診績效、業績獎金,及提高賢德醫院病床使用率暨賢德醫院整體營收,被告柯千蕙則為圖向介紹住院之病患收取每次順利安排住院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等代價,渠等明知病患即被告何秀琴、吳旻芳、林子超、柯千蕙、黃○憲(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尚未年滿18歲,由其父黃凱祥帶同看診,黃凱祥所犯詐欺罪嫌,另為不受理判決)、劉木盛等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住院期間」欄位之首日就診時,依據醫療常規,僅需門診治療或門診復健即可,並未達住院必要之程度,竟分別與何秀琴、吳旻芳、柯千蕙、林子超、劉木盛、黃凱祥(楊慶鏘、賴啟賢各僅就其實際看診病患,與該病患、柯千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千蕙對外招攬已投保商業住院醫療保險,主觀上欲經由住院程序據以申請住院理賠保險金、惟客觀病情上並無住院必要之上開被告何秀琴等人,由柯千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秀琴等人約定住院日期,並囑被告何秀琴等人至賢德醫院申掛被告楊慶鏘、賴啟賢之門診,接由被告楊慶鏘、賴啟賢於看診後,將被告何秀琴等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收治住院,使賢德醫院事後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致健保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健保點數之給付金額,且使各該病患因而獲得免除支付該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被告楊慶鏘、賴啟賢並開立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何秀琴等人,由被告何秀琴等人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審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或尚未給付。又被告蔣嘉珍明知無住院必要,仍於附表編號7「住院期間」所示之首日,透過柯千蕙之介紹前往賢德醫院就診於被告楊慶鏘,經由被告楊慶鏘診療後收治住院(被告楊慶鏘此部分詐欺犯嫌,另為判決),使附表編號7所示商業保險之保險人陷於錯誤,給付被告蔣嘉珍如附表「保險公司及申請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如附表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如附表所示病患並無住院之必要,且被告楊慶鏘、賴啟賢將如附表所示病患收治住院係屬違反醫療常規,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慶鏘、賴啟賢、何秀琴、吳旻芳、林子超、蔣嘉珍、劉木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慶鏘、賴啟賢、何秀琴、吳旻芳、林子超、蔣嘉珍、劉木盛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前述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前揭共同被告等之證述、被告何秀琴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被告吳旻芳之新光人壽公司、康健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通知書、被告林子超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通知書、全球人壽公司匯款明細、安聯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理賠給付明細、同案被告柯千蕙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理賠審核通知書、柯千蕙設於中華郵政公司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蔣嘉珍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被告劉木盛之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現為臺灣人壽)公司、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匯款明細、理賠給付通知暨明細表、被告楊慶鏘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對於附表所示病患住院期間有無住院必要出具之書面意見、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3年8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34091240號函附審查意見彙整表、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4166788號函覆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健保署103年11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34092248號函附健保費用申報資料、被告楊慶鏘、賴啟賢之醫院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9號、13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09號、307號、308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慶鏘、賴啟賢、何秀琴、吳旻芳、林子超、蔣嘉珍、劉木盛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楊慶鏘辯稱:伊係依照醫生之專業判斷,該治療、開刀均照規矩作,伊沒有拿病人的紅包、禮物,也不管病人有無保險,收錢與否是醫院的事情等語;被告楊慶鏘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楊慶鏘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沒有任何一位共同被告即患者稱有直接贈與金錢或禮物與楊慶鏘,楊慶鏘所做之入院診療判斷,均係符合醫療常規與健保住院之要件,就檢察官起訴之各次醫療行為,被告何秀琴103年2月7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乃係因經常復發尿痛及失禁、血尿,疑有膀胱腫瘤,故決定住院檢查治療,同年月12日做膀胱鏡檢查確實發現腫瘤、同年月14日半身麻醉下切除;被告吳旻芳10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均因血尿、尿痛、尿失禁,疑有膀胱腫瘤之可能,尿液檢查結果白血球與紅血球均偏高,故住院切除膀胱腫瘤;被告林子超於102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經診斷患有左輸尿管結石併左腎積水、尿路感染、血尿、腎絞痛,符合住院要件始住院;被告黃O憲於102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係因長期血尿伴解尿痛、下腹痛、尿液檢驗白血球較高,RBC25-50/HPT,潛血3+伴乳糜血尿,可能有其他病變,免疫機制低下,有住院之必要;被告劉木盛於10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因近3個月排尿痛及血尿前列腺特異性抗原高(PSA),有前列腺癌、菌血症之可能,住院觀察、治療為必要等語。被告賴啟賢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賴啟賢辯護稱:被告賴啟賢讓病人住院都有醫學上根據,是專業判斷,同案被告柯千蕙於10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疑似為泌尿道感染導致有敗血症之情況,依醫學文獻記載,對此種病患應給予14至21天之抗生素治療,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未審酌病患當時已有全身性感染發炎反應,所為之鑑定意見不足採等語。被告何秀琴辯稱:伊是因為血尿就診,被告楊慶鏘讓伊住院且要伊開刀,伊會去賢德醫院找楊慶鏘就醫是病友介紹,與柯千蕙無關,伊有精神疾病,一個療程45天,伊不需要為了12天的住院犯法,伊住院7、8年住到怕了等語。被告吳旻芳辯稱:伊沒有詐欺,伊都有手術、X光片、護理紀錄等,伊第一次住院後2個禮拜要回診,回診時身體還沒好,還在痛,伊不知道給了柯千蕙3000元就變成詐欺等語。被告林子超辯稱:伊都是有病才去看病,現在上廁所還是有血,因為伊罹患癌症有去化療,為了這件事情伊都不敢去看醫生了等語。被告蔣嘉珍辯稱:伊有子宮肌瘤,每個月都流很多血、會發炎也有漏尿,伊是真的生病才去賢德醫院看病等語。被告劉木盛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劉木盛辯護稱:被告劉木盛係因泌尿線腫大、排尿困難甚至有血尿的情形,透過柯千蕙介紹去找被告楊慶鏘就醫,楊慶鏘診斷出確實有疑似攝護腺癌的情況,要被告劉木盛住院接受診治,檢察官囑託醫審會所為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將劉木盛2次前往賢德醫院就診之情況混為一談,鑑定意見不足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秀琴於103年2月7日至同年月18日求診並經被告楊慶鏘診治而收治住院部分:
1.被告何秀琴於偵訊時供稱:同案被告黃朝枝(所犯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是伊鄰居,伊與黃朝枝是因為解尿會痛、血尿,一起來賢德醫院就診,伊是真的有生病等語[見104年度醫偵字第21號卷(下稱醫偵第21號卷)第102頁正反面]。參之被告何秀琴在賢德醫院診療之病歷記載:被告何秀琴於103年2月7日因解尿疼痛及血尿至賢德醫院被告楊慶鏘門診就診,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10-25/HPF(參考值0-3/HPF)及紅血球10-25/HPF(參考值0-3/HPF),尿潛血3+,其他檢查結果無異常,發炎指數(CRP)正常,被告楊慶鏘診斷為泌尿道感染,被告何秀琴當日住院,入院當日體溫36.1℃,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維他命B及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1gmq8h(自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止,共5天),
2月12日停止注射Keflex1gmq8h改為口服keflex500mgQID抗生素,2月12日接受膀胱鏡檢查,結果發現膀胱頸乳頭狀瘤,2月14日接受膀胱鏡腫瘤刮除手術,於2月18日出院等節,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見醫偵第21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並有該病歷資料為憑(外置證物箱)。堪認被告何秀琴於上開時間前往賢德醫院由被告楊慶鏘診療時,被告何秀琴之尿液檢查結果之白血球、紅血球、尿液潛血確有異常情形。
2.再經本院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被告楊慶鏘該次收治住院有無必要,衛生福利部於106年8月18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66314號函檢附之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略以:依被告何秀琴主訴內容(解尿疼痛及血尿)及尿液檢查結果,其白血球10-25/HPF可懷疑尿路感染、紅血球10-25/HPF可判定顯微血尿,惟上述2項檢查結果,無法用以判定膀胱腫瘤,臨床上醫療處置會先治療尿路感染,而後追蹤尿液檢查,依病歷紀錄,病人主訴解尿疼痛及尿液檢查之結果,應懷疑尿路感染,無痛性膿尿者,雖尿液白血球大於3/HPF,但並無疼痛或尿急頻尿等症狀,以此區別;如被告何秀琴有判定罹患膀胱腫瘤、尿路感染之可能,或有顯微血尿,於
103年2月7日收治住院,符合醫療常規,又因本案病人顯微血尿、或罹患膀胱腫瘤可能,而收治住院,並於103年2月12日住院期間接受膀胱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接受膀胱鏡腫瘤刮除手術後,醫療團隊會放置導尿管,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膀胱,以預防血塊生成,故術後持續收治住院,符合醫療常規等節,有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再參以被告何秀琴該次住院病歷,被告何秀琴於103年2月7日住院並施以靜脈注射抗生素後,於同年月13日為尿液檢查時,尿液沉渣顯示白血球仍有2-5/HPF,略高於參考值0-3/HPF,被告楊慶鏘於同年月14日對被告何秀琴施以膀胱鏡手術,手術後檢體送聯合病理中心為病理檢驗,診斷為慢性膀胱炎及局部上皮組織增生(chronicalcystitisandfocalproliferativeepithelium
),需繼續追蹤等節,有被告何秀琴之病歷資料、聯合病理中心病理報告在卷為憑(見外置證物箱)。是被告楊慶鏘因被告何秀琴主訴解尿疼痛、血尿並經檢查後,發現被告何秀琴確有上開尿液檢查結果異常情形,而認被告何秀琴患有尿路感染及顯微血尿,故收治住院,並於抗生素治療5日後,因尿液檢查仍有感染情形,施以膀胱鏡檢查後,發現被告何秀琴患有膀胱乳突狀瘤,再施以以膀胱鏡刮除手術等節,上開醫療處置均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自難逕論以詐騙犯行。
3.公訴意旨雖以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9日以衛部醫字第1034091240號函檢送之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認被告楊慶鏘該次收治被告何秀琴住院不符一般醫療常規等語。惟該鑑定意見認被告何秀琴該次病症為「無症狀性膿尿(白血球略高)」及「無症狀性泌尿道感染」,其治療首選應為口服抗生素云云(見醫偵第21號卷第35頁反面),然依病歷紀錄,被告何秀琴主訴解尿疼痛及尿液檢查結果白血球、紅血球均高於參考值,應懷疑係尿路感染,蓋無痛性膿尿者,雖尿液白血球大於3/HPF,但並無疼痛或尿急、頻尿等症狀等情,業據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意見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06頁,鑑定意見㈠3.),堪認公訴意旨所據之鑑定意見認被告何秀琴該次係因無症狀性膿尿而就醫一事,恐有誤會,其鑑定意見所為不利於被告楊慶鏘、何秀琴之認定,應無足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何秀琴與柯千蕙於103年2月16日、同年3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何秀琴無住院必要等語。
惟被告何秀琴確於103年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同年月12日接受膀胱鏡檢查發現膀胱腫瘤、同年月14日接受膀胱腫瘤刮除手術,並於同年月18日出院等節,有被告何秀琴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外置證物箱),則被告何秀琴於103年2月16日非無可能因上開治療後病情確有好轉,尚難單以被告何秀琴於上開時間與柯千蕙通話稱其在院外逛街一事,遽認被告何秀琴本次住院並無必要。而被告何秀琴於本案住院後,雖於103年3月6日聯繫柯千蕙可否安排住院,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偵12709號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然尚與本案被告何秀琴有無住院必要無關,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何秀琴、楊慶鏘之認定。
㈡被告吳旻芳於10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8日、10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3日求診,經被告楊慶鏘收治住院部分:
1.被告吳旻芳於102年11月4日因解尿疼痛,至賢德醫院被告楊慶鏘門診就診,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10-25/HPF(參考值0-3/HPF)及紅血球25-50/HPF(參考值0-3/HPF),發炎指數(CRP)正常,無發燒情況,其他檢查結果無異常。
被告吳旻芳於當日住院,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維他命B及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1gmq8h(自11月4日至同年月15日止,共12天),之後改為口服抗生素keflex500mgQID治療,11月13日病人接受膀胱鏡檢查,結果發現膀胱頸乳頭狀瘤,同年月15日接受膀胱鏡腫瘤刮除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102年12月9日被告吳旻芳又因解尿疼痛至賢德醫院就診,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25-50/HPF(參考值0-3/HPF)及紅血球25-50/HPF(參考值0-3/HPF),發炎指數(CRP)1.35mg/dL(參考值0.0-1.0mg/dL),其他檢查結果無異常,亦無發燒情形,被告吳旻芳於當日住院,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維他命B及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1gmq8h(自12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共13天),之後改為口服抗生素keflex500mgQID治療,於同年月23日出院等節,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見醫偵第21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並有該病歷資料為憑(見外置證物箱)。堪認被告吳旻芳於102年11月4日前往賢德醫院由被告楊慶鏘診療時,被告吳旻芳之尿液檢查結果之白血球、紅血球確有異常,雖經住院診療14日,然又於102年12月9日復發解尿疼痛、血尿症狀,該次除尿檢結果之白血球、紅血球異常外,並有發炎指數高於參考值之情形。
2.經本院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被告吳旻芳該2次就診有無住院必要,鑑定意見略以:依病人到院解尿疼痛之主訴及尿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0-25/HPF、紅血球25-50/HPF,診斷為尿路感染並顯微血尿,其情況與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他案「病人簡美娟」相似,依病歷紀錄,病人主訴為解尿疼痛,應以治療尿路感染為優先,尿路感染亦可能造成血尿,臨床上,醫療處置會先治療尿路感染後,追蹤尿液檢查,若在無感染狀況下仍有血尿,會安排尿液細胞學、影像學及膀胱鏡檢查,如醫師考量病人有血尿而安排住院,尚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等情,此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吳旻芳102年11月4日該次就診病歷,被告吳旻芳住院並以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後,於同年月10日為尿液檢查,仍為白血球10-25/HPF、紅血球25-50/HPF、尿潛血3+,而有血尿情形,被告楊慶鏘於同年月13日對被告吳旻芳施以膀胱鏡檢查,認為被告吳旻芳患有膀胱頸乳頭狀腫瘤,同年月15日為膀胱鏡手術,術後檢體經聯合病理中心為病理檢驗,診斷為發炎細胞滲透、腫脹、慢性膀胱炎等節,有被告吳旻芳之病歷資料、聯合病理中心病理報告在卷可稽(外置證物箱)。是被告楊慶鏘因被告吳旻芳主訴解尿疼痛、血尿並經檢查後,發現被告吳旻芳確有上開尿液檢查結果異常情形,而認被告吳旻芳患有尿路感染及顯微血尿,故收治住院,並於抗生素治療7日後,因仍有尿液沉渣中白血球及紅血球過高之異常情形,施以膀胱鏡檢查後,發現被告吳旻芳之膀胱內部確有異常,再施以以膀胱鏡刮除手術等節,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3.而被告吳旻芳於102年11月18日出院後,同年12月9日又因解尿疼痛及顯微血尿就診,其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25-50/HPF(參考值0-3/HPF)及紅血球25-50/HPF(參考值0-3/HPF),發炎指數(CRP)1.35mg/dL(參考值0.0-1.0mg/dL),已如上述,可見依上開檢查結果,被告吳旻芳確有反覆發生血尿、尿路感染之情形,被告楊慶鏘因此收治被告吳旻芳住院控制尿路感染,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況臨床上病人是否須接受住院治療,因屬臨床醫療專業範疇,應由診治醫師視病患實際治療需要、其他病情狀況決定,參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部醫院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壹、一、(九)亦規定「保險對象是否需要住院以及住院天數是否過長,原則上應尊重主治醫師專業判斷,惟各醫院應於病歷上敘明住院之適當理由,以利審核」(見本院卷五第442至443頁),益徵有無住院必要性之判斷結果應依診治醫師之臨床及經驗判斷而異,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自難認被告楊慶鏘、吳旻芳就上開住院有何施用詐術騙取健保費用及保險費用之事。
4.公訴意旨雖以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認被告楊慶鏘該次收治被告吳旻芳住院不符一般醫療常規等語。然該鑑定意見雖認「102年11月4日病人主訴排尿疼痛,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10-25/HPF及紅血球25-50/HPF。102年12月9日病人主訴排尿疼痛,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25-50/HPF及紅血球25-50/HPF,雖有異常,然當時其體溫及血液並無異常,依醫療常規,應於門診檢查及治療即可,楊醫師安排住院治療,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醫偵字第21號卷第36頁),然就被告楊慶鏘於102年12月14日收治同案被告簡美娟住院部分,該鑑定意見復認「經尿液分析檢查結果有白血球較高,同時有解尿疼痛及頻尿等症狀,可初步診斷有泌尿道感染。一般輕微泌尿道感染之治療,可於門診開立口服抗生素治療,而不需住院治療,反之,若有發燒、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系統性症狀時,則可能屬較嚴重感染或合併其他系統性疾病,此時需住院治療及檢查,本案病人當時並無發燒及生命徵象不穩定,亦無其他系統性疾病表現,其泌尿道感染嚴重度之證據應屬輕微,可於門診治療。然考量其尿液分析結果有明確血尿(白血球5-10/HPF,紅血球25-50/HPF)時,安排住院進一步檢查,尚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等語(見醫偵字第21號卷第44頁反面)。則不同病患以相同解尿疼痛之症狀就診,而經尿液檢查結果均有白血球、紅血球異常,但並無發燒、生命徵象不穩定等情形,且被告吳旻芳於102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就醫之尿液沉渣白血球檢查數值異常情形甚至高於同案被告簡美娟,該鑑定意見卻認被告楊慶鏘為醫治同案被告簡美娟之明確血尿病症而收治住院難謂明顯偏離醫療常規,而被告吳旻芳僅應於門診檢查及治療,顯見上開鑑定意見確有矛盾之處。經本院函詢醫審會就此部分詳為說明,醫審會復稱:「本案病人於102年11月4日尿液檢查分析結果為白血球10-25/HPF(參考值0-3/HPF)及紅血球25-50/HPF(參考值0-3/HPF),其情況與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他案『病人簡美娟』相似...如醫師考量病人有血尿而安排住院,尚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則公訴意旨所據之鑑定意見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尚難以前述鑑定意見為不利於被告楊慶鏘、吳旻芳之認定。至被告吳旻芳於本案住院後,雖於103年3月28日、同年4月18日聯繫柯千蕙可否安排住院,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他字卷一第144至146頁),然尚與本案起訴被告吳旻芳如附表編號2所示住院期間有無住院必要無關,亦難為不利於被告吳旻芳、楊慶鏘之認定。
㈢被告林子超於10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求診,經被告楊慶鏘收治住院部分:
1,被告林子超於102年10月25日至賢德醫院由被告楊慶鏘診治
,主訴解尿疼痛及血尿,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為血尿、腎水腫、左側輸尿管結石,並於當日住院,血液常規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0900/μL、飯前血糖322mg/dL、三酸甘油脂206mg/dL,尿液檢查結果發現有紅血球25-50/HPF、潛血3+、葡萄糖3+、白血球0-2/HPF,被告林子超住院後,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維他命B及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1gmq8h,以治療泌尿道感染及攝護腺炎(使用至11月6日,共13天),10月26日、同年月31日尿液檢查結果為Bacteria(-),病人於11月8日出院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見醫偵第21號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97頁正反面),並有該病歷資料為憑(見外置證物箱)。堪認被告林子超於102年10月25日前往賢德醫院由被告楊慶鏘診療時,被告林子超確患有腎水腫、血尿、輸尿管結石等疾病,且血液檢查白血球偏高、尿液檢查結果之紅血球亦有異常之情形。
2.經本院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被告林子超該次就診有無住院必要,鑑定意見略以:本件病人有糖尿病病史,入院時飯前血糖為322mg/dL、尿液檢查結果紅血球25-50/HPF,依醫療臨床經驗,判斷為血尿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有血尿現象,於門診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為血尿、腎水腫及左側輸尿管結石,考量血糖控制不佳可能是嚴重感染之表現,為檢查血尿之原因,進一步安排泌尿道攝影或膀胱輸尿管鏡檢查,收治住院有必要性,又本案病人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腎水腫,符合健保住院要件序號02「輸尿管結石」之第1點「合併阻塞性腎病變(腎水腫或腎臟功能減退或電解質異常)」之要件等情,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卷四第458至459頁)。足信被告林子超於上開時間,因血尿、腎水腫、輸尿管結石及血糖過高,可能發生感染等病徵,由被告楊慶鏘診治,被告楊慶鏘為治療被告林子超之泌尿道感染及監控血糖而收治住院應有其必要,況該次住院因被告林子超罹患輸尿管結石合併腎水腫等疾病,亦符合健保收治住院之條件,基此,難認被告林子超、楊慶鏘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
3.公訴意旨雖以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認被告楊慶鏘該次收治被告林子超住院不符一般醫療常規等語。然該鑑定意見係認:「病人於住院當日雖無發燒,惟有血尿症狀及白血球偏高,經診斷有腎水腫,可能有尿路結石或泌尿道感染等病情。依醫療常規,需進一步安排泌尿道攝影檢查、尿液細菌培養及抗生素治療,若症狀輕微、無併發症,亦無危險因子存在,泌尿道感染僅需適量補充水分,再加上口服抗生素治療即可治癒,未必需住院治療。反之,對於症狀嚴重,有併發症或有危險因子存在之病人,需住院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到症狀改善後,再改為口服抗生素治療。本案就病人病況而言,應可於門診檢查治療即可,並不符合一般收治住院醫療常規」等語(見醫偵第21號卷第37頁反面),似認被告林子超於就診當日雖有血尿、白血球偏高之情形,因無發燒故無住院必要。惟被告林子超當時除血尿外,亦患有腎水腫、輸尿管結石,以及血糖甚高之情形,應非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認「症狀輕微、無併發症、亦無危險因子」,況該鑑定報告就被告楊慶鏘於102年12月14日收治同案被告簡美娟住院部分,係認「考量其(按指同案被告簡美娟)尿液分析結果有明確血尿(白血球5-10/HPF,紅血球25-50/HPF)時,安排住院進一步檢查,尚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已如上述,則被告林子超除尿液檢查結果紅血球25-50/HPF而可判斷為顯微血尿外,復有上開其他病徵及血糖過高,而可能為嚴重感染之表現,難認被告楊慶鏘收治住院治療泌尿道感染及監控血糖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子超該次就診無須住院之鑑定意見難謂周全,尚無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子超、楊慶鏘之依據。
4.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子超與同案被告柯千蕙之監聽譯文為不利於被告林子超、楊慶鏘之證據,然該通話係被告林子超本次住院後,於103年3、4月間與同案被告柯千蕙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雖有柯千蕙指導被告林子超假咳嗽以延長住院時間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3、156頁反面、第162頁),惟此乃涉及被告林子超於103年3月間住院診治有無必要,尚難以此遽認本案被告林子超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8日因上述疾病住院診療為施用詐術,併此敘明。
㈣同案被告柯千蕙於10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求診,經被告賴啟賢診治而收治住院部分:
1.同案被告柯千蕙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憂鬱症、胃潰瘍、酒癮、慢性肝炎及高三酸甘油脂血症等病史,以口服藥物控制治療高血壓,於102年3月13日至賢德醫院被告楊慶鏘門診就診,主訴泌尿道感染、水腫及胸部挫傷,血液常規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1000/μL(參考值0000-0000/μL)、尿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0-25/HPF、白血球酯酶2+、無細菌,預定安排住院。3月14日柯千蕙至被告賴啟賢門診就診,主訴便秘、排便習慣改變、上腹痛及腹脹約1週及全身虛弱,診斷為發炎性腸道疾病,疑似大腸病灶、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疾病及慢性肝炎,被告賴啟賢安排當日住院治療,柯千蕙當日主訴為因3月7日受創傷後有嚴重兩側胸痛(左側大於右側)、近幾天有虛弱、食慾不振、兩腿水腫及解尿疼痛,住院當日體溫36℃、血壓137/81mmHg、心跳108次/分、呼吸18次/分,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第3至5肋骨有骨折,醫師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維他命B、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1gmq8h,口服消炎止痛藥物Voren50mgtid與疼痛時肌肉注射1
ampq6h及口服肌肉鬆弛劑Benoflextid,以治療胸部挫傷,注射抗生素以治療泌尿道感染至3月16日(3天份),之後改為口服抗生素Baktarbid治療,3月17日尿液檢查結果為Bacteria(-),柯千蕙於3月21日出院等節,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見醫偵第21號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98頁),並有該病歷資料為憑(見外置證物箱)。
2.依上開病歷資料,堪認柯千蕙該次就診確患有胸痛、解尿疼痛、上腹痛、腹脹、解黑便等身體不適症狀,經檢驗後,柯千蕙之血液中白血球偏高、尿液沉渣中白血球亦偏高,且第3至5肋骨有骨折情形,其因上開病痛而就醫甚明。至於該病痛是否有住院必要,經本院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本案被告賴啟賢將病人收治住院,係因上腹痛及解黑便有急性胃潰瘍出血而住院,住院目的在於監測有無持續出血或腹痛病情,而非要達到提高胃潰瘍癒合率之治療,本案於初始將病人收治住院,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8頁)。審酌柯千蕙該次就醫除解尿疼痛、體內白血球過高之發炎外,亦有肋骨骨折、急性胃潰瘍出血之情形,堪認其確生命徵象不穩、體力虛弱,則被告賴啟賢將柯千蕙收治住院施以抗生素、消炎止痛藥物治療並觀察其生命跡象,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3.又公訴意旨雖以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認被告賴啟賢該次收治柯千蕙住院不符一般醫療常規等語。然該鑑定意見係認:「102年3月14日病人住院當時無發燒,雖有解尿疼痛及尿液中白血球偏高,惟無發現有細菌現象,其診斷為可能有泌尿道發炎感染病情,依醫療常規,需進一步安排尿液細菌培養檢查,若發燒疼痛症狀嚴重、有併發症或有危險因子存在之體力虛弱病人,需住院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以本案病人病況,應可於門診進行檢查治療即可,無須收治住院。另目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無針對上開症狀訂定之住院基準。病人住院期間並無持續發燒,102年3月17日追蹤尿液檢查結果未發現細菌,尿液細菌培養報告亦無長菌,故應無泌尿道感染病情,依醫療常規,應可停止注射抗生素治療,若考量病人尚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引起胸痛症狀,則病人於102年3月14日接受1劑肌肉注射消炎止痛藥物Voren後,因未再有嚴重疼痛,應可出院於一般門診進行口服藥物治療即可,而無持續留院治療。」等語(見醫偵第21號卷第38頁反面)。惟臨床上病人是否須接受住院治療,因屬臨床醫療專業範疇,應由診治醫師視病患實際治療需要、其他病情狀況決定已如上述,該鑑定意見未審酌同案被告柯千蕙該次就診尚有上腹痛、解黑便而有急性胃潰瘍出血之症狀,以及柯千蕙當時因受創傷而有左側3至5肋骨骨折之情形,難謂其無併發症或非體力虛弱之病人,且審酌柯千蕙就診當時已有胃潰瘍出血之情形,為監測其有無持續出血或腹痛病情而收治住院,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為本院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尚難單以公訴意旨所指之醫審會鑑定意見,因柯千蕙該次就診時無發燒情形,遽認被告賴啟賢基於詐欺犯意,明知柯千蕙無住院必要仍收治住院之詐欺犯行。
㈤案外人黃O憲於102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經被告楊慶鏘診治而收治住院部分:
1.案外人黃O憲於102年10月29日至被告楊慶鏘門診就診,主訴腹痛、解小便疼痛數日,被告楊慶鏘安排住院並負責治療。病人住院時意識清楚,血壓148/94mmHg、心跳98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6℃,腹部身體診察腸音略低、腹部有壓痛、無反彈痛,腰背部無敲痛。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6400/μL、腎功能正常,尿液分析檢查白血球2-5/HPF(參考值0-3/HPF),紅血球25-50/HPF(參考值0-3/HPF),血液中攝護腺特異抗原(PSA)0.18ng/mL(參考值0.0-4.0ng/mL),腹部X光檢查結果有輕微糞便增加,入院診斷為急性攝護腺炎及泌尿道感染,被告楊慶鏘收治住院,開立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治療,共7天份,其後改為口服Keflex治療,共7天份,10月30日病人之靜脈腎盂攝影檢查結果顯示泌尿系統無異常,11月4日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無長病原菌,病人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未有發燒及其他新增症狀,於11月11日出院等節,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見醫偵第21號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2頁),並有該病歷資料為憑(見外置證物箱)。是案外人黃O憲該日因解尿疼痛、血尿之疾病就診,尿液檢查結果確有顯微血尿之情形,被告楊慶鏘診斷認黃O憲係罹患泌尿道感染、急性攝護腺炎而收治住院,應屬明確。
2.經本院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被告楊慶鏘上開診斷與收治案外人黃O憲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略以:本案病人主訴肛門腫脹疼痛,如病人不願意接受肛門指診,被告楊慶鏘未施予肛門指診,並未偏離醫療常規,欲診斷前列腺發炎,需進行肛門指診判定,本案病人入院時,經尿液檢查結果為紅血球25-50/HPF,有顯微血尿,而依病歷紀錄,未記載肛門指診檢查,無法判定是否罹患前列腺發炎;然如本案病人有明顯血尿,收治病人住院進行治療及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上開鑑定意見亦認案外人黃O憲無發燒、生命徵象穩定,無住院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而與上開認案外人黃O憲罹患血尿而有住院必要之意見相左。從而本院補充詢問案外人黃O憲該次就醫之身體狀況,是否確有住院必要,醫審會補充意見略以:針對血尿病因之探查,一般是可以在門診進行,但若考量病人年紀尚小,安排住院進行侵入性檢查,通常為病人家屬比較容易接受,又住院期間亦有進行靜脈腎盂攝影檢查,故此次安排住院有其必要,尚難謂有違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為據(見本院卷四第459頁)。基此,案外人黃O憲於102年10月29日因排尿疼痛、血尿求診於被告楊慶鏘,檢查結果雖僅有尿液檢查中紅血球數量較高之異常情形,而無其他發燒、生命徵象不穩定、或檢查結果支持尚有其他系統性疾病之情形,然因案外人黃O憲年紀尚輕,考量續為侵入性檢查其血尿之原因,而由被告楊慶鏘收治住院,尚難謂被告楊慶鏘係明知無住院必要,仍收治住院之情形。
3.公訴意旨雖以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認被告楊慶鏘該次收治住院不符一般醫療常規等語。惟該鑑定意見係認:「一般輕微泌尿道感染可於門診接受口服抗生素治療,不需住院治療,若有發燒、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系統性症狀,則可能為較嚴重感染或合併其他系統性疾病,需住院治療及檢查。急性攝護腺炎係屬較嚴重之下泌尿道感染,通常透過缸診檢查發現有腫脹疼痛之攝護腺、攝護腺超音波檢查及血中攝護腺特異抗原上升等以協助診斷,本案病人並無發燒及生命徵象不穩定,亦無其他系統性疾病表現,其泌尿道感染嚴重度之證據輕微,應可於門診治療。本案就急性攝護腺炎之診斷,並無實施缸診及攝護腺超音波檢查,血液中攝護腺特異抗原結果亦正常,醫師診斷為急性攝護腺炎之理由不充分,故本次病人住院之適應症與醫療常規不符」等語(見醫偵第21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惟病患黃O憲該次就診之尿液檢查結果有顯微血尿,且因病人年紀尚輕,住院為侵入性之檢查實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之情形,尚難因被告楊慶鏘未對黃O憲缸診確認確有急性攝護腺炎,遽認被告楊慶鏘明知黃O憲無住院必要而收受住院之情形。
4.至證人柯千蕙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教導黃O憲多抽幾根煙,在就診時刻意咳嗽給醫生看,看能不能多住院幾天等語(見偵12709號卷一第185頁),並有柯千蕙與黃O憲之家屬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卷一第49頁)。惟上開監聽譯文之時間乃103年3月26日,與本案被告楊慶鏘於102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收受黃O憲住院之時期不符,且被告楊慶鏘係因黃O憲有血尿情形而收受住院,並非因黃O憲持續咳嗽而住院診療,是上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楊慶鏘之事實認定。
㈥被告劉木盛於10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經被告楊慶鏘診治而收治住院部分:
1.被告劉木盛於偵訊時供稱:伊因為在大林慈濟醫院的病友介紹認識柯千蕙,病友說柯千蕙對泌尿科有熟,柯千蕙介紹伊去賢德醫院掛被告楊慶鏘的診,伊跟楊醫師說伊尿尿會分期付款、尿不乾淨,晚上常起來尿尿,以致影響睡眠等語(見他卷一第188頁反面至189頁),參以被告劉木盛於本案就診時約55歲,有消化性潰瘍病史,於102年9月30日因急性腹痛及解尿疼痛,至賢德醫院由被告楊慶鏘門診就診,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0-2/HPF,紅血球50-99/HPF,血液檢查結果發現前列腺特異抗原(PSA)9.18ng/mL(參考值0-4ng/mL),發炎指數(CRP0.23mg/dL)正常、無發燒情形及其他檢查結果無異常,被告楊慶鏘診斷為攝護腺炎及泌尿道感染,被告劉木盛當日住院,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維他命B、GM80mg
q12h及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1gmq8h(9月30日至10月8日、共9天),住院期間於102年10月1日接受糞便常規檢查無發現紅血球、白血球及寄生蟲;血清免疫檢查結果披衣菌抗體IgA、IgG、IgM無特殊異常,尿液細菌鑑定結果無發現細菌,10月6日接受血液常規計數檢查血小板偏低;生化電解質、腎功能、免疫檢查結果發炎指數偏高(7.54mg/dL),尿液常規、一般、沉渣檢查發現潛血OB3+、尿液外觀混濁、紅血球10-25/HPF,其餘無異常,嗣後改為口服抗生素keflex500mgQID治療(10月8日至同年10月14日),於10月14出院等節,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見醫偵第21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並有該病歷資料為憑(見外置證物箱)。足認被告劉木盛於102年9月30日就診時確有血尿、前列腺特異抗原指數異常之病徵,住院診治後,尿液沉渣之紅血球數值確有降低,惟有潛血及發炎指數異常之情形,是被告劉木盛本次確有泌尿方面之病痛,前往賢德醫院由被告楊慶鏘診治,被告楊慶鏘因劉木盛可能罹患前列腺癌且明顯血尿情形而收治住院,應屬實在。
2.又經本院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被告劉木盛該次就診有無住院必要,鑑定意見略以:病人之前列腺特異抗原(PSA)9.18ng/mL,有前列腺癌之可能性,尿液紅血球50-99/HPF,合乎顯微血尿之定義,醫師於102年9月30日收治住院進一步檢查,並施以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此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難認被告楊慶鏘因上開診斷結果(顯微血尿及罹患前列腺癌可能)收治住院為施用詐術之犯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木盛與柯千蕙之通話內容,認為被告劉木盛明知無病痛,要求柯千蕙為其安排住院詐領保險金云云,惟觀諸被告劉木盛與柯千蕙於103年4月1日之通話內容,柯千蕙詢問被告劉木盛:「你確實放尿覺得怪怪的嗎?」、被告劉木盛回稱:「就是尿尿時要分期付款啊!會痛啊!」、「放尿時有血絲啊」,柯千蕙問:「他是確實有病才會收喔!」,被告劉木盛稱:「但是我們尿尿時有血絲啊!上次 孔鏘 檢查的啊!」,柯千蕙稱:「你不看別科嗎?」、「胃科」、「我會做訊號給你,進去我會在旁邊,你告訴他前年10月有做過,有息肉有切除!這樣他就會幫你找了」,雙方並約定同年4月8日早上在賢德醫院見面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60至161頁反面)。然被告劉木盛於103年4月8日並未依柯千蕙之安排前往賢德醫院就診腸胃科,而於同年月9日仍前往賢德醫院泌尿科就診,主訴為急性腹痛及解尿疼痛,該次就診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尿液潛血OB3+、血液檢查結果發現前列腺特異抗原(PSA)8.85ng/mL,經醫師診斷為攝護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見醫偵第21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並有該病歷資料為憑(見外置證物箱)。足信被告劉木盛並未聽從柯千蕙之建議,藉腸胃息肉切除為由求診住院,仍因本案泌尿科就診治療後,仍持續有解尿不順、解尿疼痛之症狀,自行前往泌尿科就診,而參諸其本案及103年4月間前往賢德醫院尿液及血液檢查結果,確有前列腺特異抗原指數異常情形,益徵被告劉木盛如附表編號
6所示時間前往賢德醫院由被告楊慶鏘診治,應係罹患泌尿道疾病求診,而無施用詐術之事。
㈦被告蔣嘉珍於103年2月21日求診部分:
1.被告蔣嘉珍於警詢供稱:103年2月之前伊在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時,認識一位男子,該名男子介紹柯千蕙給伊認識,柯千蕙帶伊來台中賢德醫院住院治療,伊請柯千蕙幫伊介紹醫師,柯千蕙要伊先看泌尿科,介紹被告楊慶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2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因每個月經痛,引起骨盆腔發炎、腎上腺亢進,伊原先在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但伊原本是臺中人,柯千蕙介紹臺中的醫師給伊,當時柯千蕙有陪伊掛號並進入診間等語(見他字卷2第40頁反面)。而觀諸被告蔣嘉珍於本案前之相關醫療紀錄,被告蔣嘉珍於102年11月26日因下腹疼痛、子宮肌瘤經急診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婦產科就診,經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上升至13490/uL,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後壁有一個約4.1公分X3.9公分之肌瘤,左側卵巢有一個約2.6公分之囊腫,診斷為骨盆腔發炎,當日住院給予抗生素治療,至同年12月4日出院;同年12月23日又因下腹痛至聖馬爾定醫院婦產科就診,抽血檢查結果發現白血球上升至14500/uL,有嚴重發炎現象,住院行抗生素治療,病情穩定後於同年月30日出院,其於該2次住院期間均因骨盆腔發炎求診,未提及漏尿、解尿疼痛等泌尿系統疾病,亦未於該期間就診泌尿科等節,有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月21日(108)惠醫字第000067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15至212頁)。又被告蔣嘉珍於103年1月2日因上腹痛、墨綠色便,疑似消化性潰瘍併出血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自該日住院至同年月7日出院,該次住院期間診斷並無漏尿、解尿疼痛或泌尿疾病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1月25日嘉醫歷字第108000010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54頁)。是被告蔣嘉珍於本案103年2月21日就醫前,確曾於102年12月間、103年1月初因體內發炎情形,血液檢查白血球上升超過參考值,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及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應屬明確。
2.再被告蔣嘉珍於本次即103年2月21日,因解尿疼痛至賢德醫院被告楊慶鏘醫師門診就診,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0-2/HPF及紅血球0-2/HPF,血液常規檢查結果白血球為12200/μL、發炎指數(CRP)1.03mg/dL、無發燒情況及其他檢查結果無異常,病人於當天住院,嗣後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及靜脈注射抗生素GM80mgq21h(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止,共5天)合併口服Keflex500mgQID抗生素,同年月24日接受膀胱鏡檢查,被告蔣嘉珍於103年3月3日出院等節,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見醫偵第21號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104頁),並有該病歷資料為憑(見外置證物箱),堪信被告蔣嘉珍於本次就診時,其血液中白血球數量確實高於參考值,且發炎指數亦有異常,被告蔣嘉珍供稱該次確實因身體不舒服求診,應屬可信;且觀諸被告蔣嘉珍於102年11、12月間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時之身體情況,與本案前往賢德醫院就診時類似,均為血液中白血球升高、發炎指數異常,則被告蔣嘉珍供稱其每個月經痛引起骨盆腔發炎之情節,並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蔣嘉珍於本案就診及住院期間與柯千蕙之通訊內容,被告蔣嘉珍於103年2月21日以電話向柯千蕙稱:「我白血球都飆高,飆到14000多」;同年月22日12時42分許柯千蕙打電話問候被告蔣嘉珍可否適應,被告蔣嘉珍回稱:「還好,因為我都在昏睡,我是真的人不舒服」;同年月24日16時51分許柯千蕙打電話問候被告蔣嘉珍有無舒服一點,被告蔣嘉珍仍回稱:「一直昏睡、一直打瞌睡」、「我在想我的肝可能出問題」、「不然怎麼會一直打瞌睡」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36至37頁)。足信被告蔣嘉珍該次確因體內有發炎情形,身體不舒服始前往賢德醫院就診,而無明知無病痛仍佯裝生病之施用詐術情形。佐以證人 盧建興 即賢德醫院之泌尿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
3年3月3日開立被告蔣嘉珍於103年2月21日到賢德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伊是依照病歷紀錄的入院診斷及最後的診斷所開立,依伊之看診經驗,如果懷疑有其他的原因造成泌尿道感染不能光靠吃藥解決的話,會安排住院檢查,其他若是有白血球高、發燒、X光檢查有結石的話會安排住院,發炎指數可以瞭解病人的確有潛在性發炎,如果合併白血球高、發燒的話,肯定是發炎,依照被告蔣嘉珍之出院病歷摘要來看,能說病人體內確有某部分在發炎,住院之前如果病人有先吃藥,小便驗起來就不是這麼客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反面至234頁反面),堪信被告蔣嘉珍當時體內確有發炎、身體不舒服情形始前往求診。本院審酌多數病患通常不具備足夠之醫學專業知識,在其面臨攸關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長期疾病或重大創傷時,擔憂惶恐之複雜情感多已凌駕於個人理智之判斷,遑論對於專業醫學領域之陌生與無知,更易加劇其徬徨無助或難以抉擇之無奈處境,此時大多只能接受專業醫師之住院或治療建議,而難以自行判斷是否具備住院之必要性。從而,被告蔣嘉珍因體內白血球、發炎指數過高、身體不舒服而求診,經被告楊慶鏘診療後同意收治住院,難認被告蔣嘉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3.至本案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就被告楊慶鏘於103年2月21日收治被告蔣嘉珍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雖認:本案病人主訴解尿疼痛,然尿液檢查結果紅血球0-2/HPF及白血球0-2/HPF,雖然發炎指數略為偏高,然依醫療常規,應於門診治療及檢查即可,並無安排住院治療之必要,且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與住院診斷及病況進展無關,係可於門診進行之檢查及藥物治療,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醫偵第21號卷第34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經本院就被告楊慶鏘抗辯收治被告蔣嘉珍住院時,被告蔣嘉珍有嚴重感染且患有菌血症,生命徵象不穩定等節,囑託醫審會為補充鑑定,醫審會鑑定意見仍以本案病人入院時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情形,尿液檢查結果正常,僅血液檢查結果之白血球12200/μL、發炎指數(CRP)
1.03mg/μL,略高於參考值,且依病歷記載,未記載血液細菌培養之結果,無法判定病人罹患菌血症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醫審會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楊慶鏘收治蔣嘉珍住院應不符合醫療常規。惟被告蔣嘉珍於上開時期體內有反覆發炎之情形,其因身體不舒服而求診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蔣嘉珍有意詐領住院保險理賠而佯裝生病,其就醫後是否需住院治療,抑或門診治療即可恢復,乃依從專業醫師之判斷,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蔣嘉珍佯裝生病,抑或要求被告楊慶鏘刻意扭曲其專業認知與裁量標準,作出有悖於醫學倫理及職業道德之不實診斷以請領保險給付,尚難單以被告楊慶鏘收治其住院之醫療行與醫療常規有悖,遽認被告蔣嘉珍與楊慶鏘共同具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4.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蔣嘉珍係經由保險掮客柯千蕙介紹前往賢德醫院就診,而認被告蔣嘉珍亦有詐欺保險金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蔣嘉珍與柯千蕙之聯繫內容,被告蔣嘉珍確實向柯千蕙稱其身體不舒服,住院期間都在昏睡,而非與柯千蕙協商住院日數及醫療方式等涉及醫療保險給付之事項,核與柯千蕙與其他具詐欺保險金之共同被告如曾淑蘭、黃朝枝等之通訊內容有異,且被告蔣嘉珍為求緩解其發炎情形,而請託與醫師關係良好之柯千蕙,冀求獲得有益之醫療服務,亦與常理無違,尚難單以被告蔣嘉珍於本案就醫前及住院期間,曾與柯千蕙聯繫一事,遽認被告蔣嘉珍與柯千蕙共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慶鏘、賴啟賢、何秀琴、吳旻芳、林子超、劉木盛、蔣嘉珍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楊慶鏘、賴啟賢、何秀琴、吳旻芳、林子超、劉木盛、蔣嘉珍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住院期間就診及收治住院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則被告等就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楊慶鏘、賴啟賢、何秀琴、吳旻芳、林子超、劉木盛、蔣嘉珍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吳旻芳於附表編號2②之住院期間,經被告楊慶鏘重複切除膀胱腫瘤,是否共同意圖詐領保險金而為無益手術部分,經公訴人囑託醫審會鑑定認:本案病人連續主訴排尿疼痛及血尿,其中間隔21天皆住院接受治療,重複進行經尿道膀胱鏡切除膀胱壁乳突瘤,惟此應追蹤病人血尿情況即可,醫師持續切除膀胱壁乳突瘤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等語(見醫偵第21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被告楊慶鏘雖抗辯於102年11月15日為被告吳旻芳切除膀胱乳頭狀瘤並送病理切片檢查,為VEGF陽性,故有惡性趨向之可能,被告吳旻芳於同年12月9日復因血尿、尿痛前來門診,再做膀胱鏡發現膀胱腫瘤復發,再次切除並做病理檢查,疑有惡性傾向(VEGF陽性),故兩次住院切除腫瘤係必要云云。惟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就被告楊慶鏘抗辯部分再為鑑定,鑑定意見仍稱:「VEGF」全名為vascularendothelialgrowthfactor,為體內促進血管新生之因子,本案依102年11月4日及12月9日等2次住院病歷紀錄及病理報告,皆無描述VEGF+,故判定VEGF+之可能性偏離醫療常規,且無須再次施以尿道膀胱鏡切除膀胱壁乳突瘤手術,依美國NCCN膀胱癌治療準則,若診斷為第一期膀胱癌,建議於第一次手術後4周左右施行刮除,以避免低估癌症期別,但本案病理診斷並非膀胱癌,重複施行手術偏離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然此部分並非本件被告楊慶鏘、吳旻芳共同偽以因病住院詐領保險金之起訴範圍,被告吳旻芳、楊慶鏘是否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祥明知其子黃O憲於附表編號5所示期間並無罹患泌尿道疾病,及於10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7日並無罹患腸胃疾病,均無就診及住院必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柯千蕙聯繫後,透過柯千蕙介紹前往賢德醫院掛被告楊慶鏘、賴啟賢之門診,由與渠等具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之被告楊慶鏘、賴啟賢(所犯詐欺取部分,另為判決)診療後,於上開期間收治住院,使健保署陷於錯誤,分別因上開3次住院之醫事服務,給付賢德醫院20653元、49602元、22360元,及使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給付被告黃凱祥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及於另2次住院期間,由全球人壽公司給付被告黃凱祥51000元、遠雄人壽公司給付54000元、中國人壽公司給付7607元(10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部分);全球人壽公司給付被告黃凱祥55250元、遠雄人壽公司給付58500元(10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部分),因認被告黃凱祥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凱祥業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3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表:住院期間及申報、請領保險金額┌──┬───┬────┬─────┬───────┬──────────┐│編號│病患│診治醫師│住院期間│健保點數及金額│保險公司及申請金額(│││││││新臺幣)│├──┼───┼────┼─────┼───────┼──────────┤│1│何秀琴│楊慶鏘│103.2.7~│103.3.12│103.2.21│││││103.2.18│點數:38193│南山人壽公司│││││(12日)│金額:35545元│(提出告訴)│││││││56000元│├──┼───┼────┼─────┼───────┼──────────┤│2│吳旻芳│楊慶鏘│①│102.12.17│102.12.16│││││102.11.4~│點數:50295│康健人壽公司│││││102.11.18│金額:47485元│67500元│││││(15日)│├──────────┤││││││103.1.15│││││││新光人壽公司│││││││(提出告訴)│││││││90000元│││├────┼─────┼───────┼──────────┤│││楊慶鏘│②│103.1.17│103.5.2│││││102.12.9~│點數:43166│新光人壽公司│││││102.12.23│金額:40754元│(提出告訴)│││││(15日)││70000元│├──┼───┼────┼─────┼───────┼──────────┤│3│林子超│楊慶鏘│102.10.25~│102.12.17│102.11.11│││││102.11.8│點數:25038│南山人壽公司│││││(15日)│金額:23639元│(提出告訴)│││││││30000元││││││├──────────┤││││││102.11.27│││││││全球人壽公司│││││││(提出告訴)│││││││56250元││││││├──────────┤││││││102.12.25│││││││安聯人壽公司│││││││40822元│├──┼───┼────┼─────┼───────┼──────────┤│4│柯千蕙│賴啟賢│102.3.14~│102.4.10│102.4.8│││││102.3.21│點數:12020│新光人壽公司│││││(8日)│金額:11210元│(提出告訴)│││││││16000元│├──┼───┼────┼─────┼───────┼──────────┤│5│黃O憲│楊慶鏘│102.10.29~│102.12.17│102.11.15│││(黃凱││102.11.11│點數:23683│遠雄人壽人壽公司│││祥之子││(14日)│金額:22360元│63000元│││)││││││││││├──────────┤││││││102.11.18│││││││全球人壽公司│││││││(提出告訴)│││││││59500元││││││││├──┼───┼────┼─────┼───────┼──────────┤│6│劉木盛│楊慶鏘│102.9.30~│102.11.8│102.10.14│││││102.10.14│點數:23655│富邦人壽公司│││││(15日)│金額:22333元│(提出告訴)│││││││45000元││││││├──────────┤││││││102.10.14│││││││全球人壽公司│││││││(提出告訴)│││││││63750元││││││├──────────┤││││││102.10.21│││││││友邦人壽公司│││││││30000元││││││├──────────┤││││││102.10.23│││││││台灣人壽公司│││││││(原為中國信託人壽公│││││││司)│││││││45000元│├──┼───┼────┼─────┼───────┼──────────┤│7│蔣嘉珍│楊慶鏘│103.2.21~│103.4.12│103.3.5│││││103.3.3│點數:19261│南山人壽公司│││││(11日)│金額:17926元│(提出告訴)│││││││31447元│└──┴───┴────┴─────┴───────┴──────────┘附錄:本案卷證簡稱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30024524號卷
一:警卷一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30024524號卷
二:警卷二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48號卷一:他字卷一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48號卷二:他字卷二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09號卷一:偵12709號
卷一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09號卷二:偵12709號
卷二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32號:偵22532號卷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559號:交查卷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21號:醫偵第21號卷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22號:醫偵第22號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72號: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