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莊木宏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9年3月25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9年3月25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爰審酌聲請人所提上訴有無理由,尚需調查審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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