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嘉
紀凱釩王洋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蔡其宏 與被告陳皇嘉係前同事關係;被告紀凱釩、王洋霆與被告陳皇嘉係朋友關係。被告陳皇嘉於民國108年4月22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大都會」KTV包廂內,竟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紀凱釩、王洋霆見狀後,迨告訴人步行至「大都會」KTV店門外,被告紀凱釩、王洋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耳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皇嘉、紀凱釩、王洋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782號、第5783號、第57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